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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浦口林場村什麽時候拆遷?

南京市浦口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建設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和《省政府關於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2003[2003]136543)。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

本辦法適用於在剩余國有土地上拆除原建在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以及拆除後在原宅基地上依法改建或重建的房屋,不論被拆遷人是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

國家和省確定的鐵路、公路、水利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和實施規劃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土地,並依法對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其他權利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浦口區國土資源局負責本轄區征地拆遷補償的統壹管理。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具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工作。

區勞動保障、建設(規劃)、規劃、物價、財政、監察、公安、司法、民政、農村經濟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耕地數量變動臺帳,做好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耕地數量增減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因建設征地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費用;征地拆遷補償款必須按時足額發放,不得拖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掌握和使用的征地拆遷補償費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情況應當向集體成員公布。

前款對農業人員的安置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標準,按行政管理範圍分兩級確定:

(1)第壹級是泰山街道、丁山街道、姜妍街道和盤城鎮行政區域。

(2)第二層次是珠江鎮、喬林鎮、湯泉鎮、星甸鎮、石橋鎮、永寧鎮、烏江鎮的行政區域。

第六條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地拆遷補償管理

第七條區國土資源局應當在收到征地方案批準文件後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的街道(鎮)、村以政府名義進行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門或者單位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的,補償以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政策、經批準的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登記情況,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征收土地所在街道(鎮)、村進行公告,為期不少於7天。

第八條未按照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發生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補償安置標準的爭議,由區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決定。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征地拆遷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權利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土地,不得阻撓。

第九條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

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足額支付前,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支付土地款(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的除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支付後,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土地交付。

第十條建設征用土地的,區土地管理部門、市、區征地拆遷事務機構和建設單位應當簽訂征地補償拆遷事務協議。

第十壹條實施被征地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將被征地房屋拆遷方案報區國土資源局審核,經批準的,必須在被拆遷房屋所在街道(鎮)、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日,並按照批準的方案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在實施拆遷前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拆遷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賠償的形式和金額。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區人民政府決定。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決作出後,拆遷人根據裁決實施拆遷,但被拆遷人仍拒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後,發給《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證》,持證後方可上崗從事征地房屋拆遷工作。

第三章土地、青苗及附著物補償

第十四條土地補償費按照土地補償費的綜合標準計算。

第十五條土地補償費按下列規定支付和使用:

(壹)土地補償費總額的70%納入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2)土地補償費總額的30%支付給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經批準占用國有農場、林場、果牧場農用地,對原使用者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準支付土地、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和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其人員不納入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範圍。

第十七條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及附著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補償費按壹季農作物產值計算。多年生經濟樹木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樹木和珍稀觀賞樹木(苗)可以移植,由建設單位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作價收購。

征地公告後,突擊種植的青苗、樹木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農田水利和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信設施等附著物,可以遷移的,由建設單位支付遷移費;不能移動的,由建設單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如有必要遷移墳墓,應當予以公告。公告費和搬遷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經批準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合同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用地期滿,由臨時用地使用者負責恢復原土地使用狀態;造成損失無法挽回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對臨時使用的耕地,使用者不能自行開墾的,可以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委托開墾協議,並支付相關費用。

臨時用地期限壹般不超過兩年。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支付取土打樁用地的補償費和復墾費,並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建設完成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復墾。

取土用地深度超過三米的,應當辦理征用手續。

部分魚塘面積需要用於建設的,必須對整個魚塘支付相關補償費。

第四章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

第二十壹條建設單位應當向被征用土地的農業人員支付安置補助費,用於因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農業人員的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以省級征地書面審批時間為基準點,將農業征地人員分為以下四個年齡段:

第壹個年齡組在65-438+06歲以下;

(2)第二年齡組為65,438+06歲但未滿45歲的女性,65,438+06歲但未滿50歲的男性;

(3)第三年齡段為女性45周歲以上55周歲以下,男性50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四)第四年齡段(領取養老金年齡)為女性55周歲,男性60周歲。

第二十三條被征地農業人員中的第二、第三、第四年齡段人員,屬於下列情況之壹的,享受安置補助費和70%的土地補償費,納入人員基本生活保障範圍,並按基本生活保障的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同時享受相應的保障待遇:

(壹)居住或者遷入被征地集體滿十年,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權和承擔農業義務的常住人口;

(二)已在被征收土地的集體居住,但依法應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在集體無承包地,不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

(三)夫妻壹方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壹,遷入集體從事農業生產的,符合婚姻法;

(四)因參與小城鎮建設,戶籍雖已遷出本集體,但仍在本集體擁有承包土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

(五)入伍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壹的在校大學生和現役軍人;

(六)服刑、勞教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壹的服刑、勞教人員和刑滿釋放人員;

本條所指遷入集體的時間,自戶口遷入之日起至省級書面批準征地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被征用土地的農業人員應安置補助費(不含第壹年齡段人員),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按下列公式計算:

應安置補助總人數=本組征地人數÷本組征地前人均征地人數。

征前人均土地量=征前土地總量÷征前第二、第三、第四年齡段人口總數。

二、三、四年齡段應安置補助人數=各年齡段人數占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的比例×該年齡段應安置補助總人數。

前款計算公式中涉及的土地面積以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涉及人員數量以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人員數量為準,不含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人員數量;涉及年齡以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年齡為準。

土地補償費的70%按照前款計算的安置補助費總數平均分配。

個人分配的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不分年齡,兩項費用之和達不到最低基本生活保障金標準的,由建設單位補足到最低標準。

第二十五條被征用土地的農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享受安置補助費和70%的土地補償費,不納入人員基本生活保障範圍,只發給壹次性生活補助費:

(壹)因土地征收,依法撤銷村民小組的設立,小組內父母為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人員;

(二)自書面批準之日起戶口遷入省內被征地集體未滿十年,但已在集體依法取得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

本辦法所稱在本集體範圍內依法取得承包土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不包括通過轉包、轉租等方式從他人處取得承包土地的土地經營權人。

第二十六條屬於下列情況之壹的人員,不列為被征用土地的農業人員,不發給安置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

(壹)戶口從外地遷入本集體未滿十年,或者雖已滿十年,但在本集體無承包地且不承擔農業義務的;

(二)經有關部門批準,退休回鄉(含子女回鄉)並領取退休工資的;

(三)本辦法頒布前已在歷次征地中得到安置和維持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具體名單由村民委員會按照本辦法規定的人數組織編制,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過半數討論通過,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核,報區人民政府確定。確認後,由村民委員會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5天。

根據前款規定,確定被征收土地的農業人員時,應當遵循優先考慮土地承包人和房屋被拆遷人的原則;二、三、四年齡段人口比例應與征地前上述年齡段人口比例相同。

市級以上市政道路等線性項目,承包地未被征收的,可支付生活補助費(不含壹齡人),但不計入本次征地安置補助費,征收承包地時發放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征地後,農業人員實際擁有耕地不足0.1畝的村民小組。經法定程序批準後,撤銷村民小組設立制;征地拆遷後剩余土地依法收歸國有,原則上納入土地儲備,統壹管理,由市、區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就業培訓,應當納入全市下崗和再就業人員培訓體系;本辦法發布前被征地的農業人員,包括已經安置並維持生活的農業人員,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納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體系。

第五章房屋拆遷補償

第三十條建設用地征收後,需要拆除農民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方式分為貨幣補償和自拆自建。

土地位於泰山街、頂山街、姜妍街、盤城鎮(不含原永豐鄉)的,實行貨幣拆遷。

土地在盤城鎮(指原永豐鄉)、珠江鎮、喬林鎮、星甸鎮、湯泉鎮、石橋、永寧鎮、烏江鎮的,必須用錢拆遷;不退群但有條件實施貨幣拆遷的,可以實施貨幣拆遷;不拆組,沒有條件進行貨幣拆遷的,可以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由農民拆遷建設。

臨時使用土地涉及農民房屋拆遷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拆遷。

第三十壹條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含收回剩余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建築許可證)的持有人,按本辦法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是以建築面積為基礎的。

房屋產權證(建築許可證)與土地使用證不壹致的,以房屋產權證(建築許可證)為準確認房屋面積。

對僅有土地使用證、無建築許可證或僅有建築許可證而無土地使用證的房屋,在計算購房補償和區位補償時,認定每宗宅基地面積最多不超過1.70平方米,建築容積率不超過1.25。

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建築許可證)都沒有,視為違章建築,不予賠償。

征地公告後搶建的建(構)築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的,拆遷補償由原房屋補償、房屋補償和區位補償三部分組成。拆除附著在房屋上的住宅房屋,房屋只支付原房屋的補償費。

第三十三條貨幣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按照協議通知有關銀行向被拆遷人出具《南京市浦口區被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專用存款證明》。

被拆遷人需用拆遷補償款支付購房款的,應持本人身份證件將拆遷補償協議、已登記或備案的購房合同、南京市浦口區被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專用存款證明提交相關銀行,由銀行支付給出賣人。

被拆遷人購買房屋的拆遷補償部分,可以免征契稅。

被拆遷人不需要買房的,由被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提出申請,並提供公證處出具的相關公證書,被拆遷人同意提取現金。

第三十四條對住宅房屋實施貨幣拆遷,符合相關條件的,被拆遷人可以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償基數由原住房補償、購房補償、區位補償三部分組成)或者低價商品房,具體規定另行制定。

被拆遷人只有壹套住房且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於當年本區最小家庭保障性住房總價的,由拆遷人按照最小家庭保障性住房總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五條住宅房屋拆遷自建,拆遷補償費由原房屋補償費和建房補助費兩部分組成。建設單位在此基礎上增加拆遷補償總額的25%作為公共設施配套費,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壹次性使用,專項用於公共設施配套建設。

農民自建新宅基地使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支付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等相關費用。

農民拆建宅基地面積每戶不超過135平方米,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統壹規劃安排,並按規定程序報批宅基地用地手續。

第三十六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對土地和建築手續合法,具有工商營業執照的產權所有人,按下列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壹)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由原房屋補償和區位補償兩部分組成;拆除附著在房屋上的非住宅房屋,房屋只支付原房屋的補償費;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業的,屬於營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給予不超過拆遷金額8%的貨幣補償;屬於非營業用房的,給予不超過5%的補償;

(三)拆遷非營業用房中的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的8%給予補償;拆除其他非經營性房屋設施的搬運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的4%給予補償;拆除經營性用房,其設施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的2%給予補償。

產權人出租房屋的,拆遷人只按前款規定的標準對承租人進行停業、設備拆除、安裝、搬遷補償。

拆遷具有區域功能的學校、醫院、養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的1.5倍計算,建設單位不再承擔重建責任。

第三十七條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經營場所和店鋪的,拆遷人必須提供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建築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按下列規定補償:

(壹)貨幣拆遷,如土地使用證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貨幣拆遷標準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原房屋補償款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支付經營損失等其他補償;其土地使用證載明的其他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拆遷。

(2)自拆自建的,按照居民房屋自拆自建標準支付拆遷補償,但原房屋補償按1.2倍計算,不支付停業損失等其他補償。

第三十八條拆遷貨幣安置或者自建住宅的,拆遷人應當支付搬遷費、過渡費、原房屋內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備拆遷補償費、電力增容材料費。被拆遷人原房屋裝修的,被拆遷人應當支付裝修補償費;被拆遷人提前搬遷的,應當給予被拆遷人獎勵費。

因房屋拆遷搬遷的在職職工,由拆遷人出具證明,單位給予兩天公休。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征地拆遷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虛報有關數據、弄虛作假、冒充人員、冒領征地拆遷補償費或者截留征地拆遷補償費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貪汙、挪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拆遷補償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未進行征地拆遷補償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阻撓和破壞征地拆遷工作,妨礙征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標準涉及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本辦法由區物價局會同區國土資源局制定,報市物價局和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後公布,適時調整。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涉及的術語按照下列規定解釋: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其他權利人是指被征地拆遷的土地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青苗及附著物所有權人、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後的土地經營權人等。

拆遷人是指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拆遷,包括住宅房屋拆遷和非住宅房屋拆遷。

住宅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及其附屬房屋和住宅。

非住宅房屋包括營業用房、非營業用房及其附屬房屋和住宅。

營業場所是指客戶接受服務並直接用於商業活動的場所,包括金融、娛樂、餐飲、服務等各類場所。

非營業用房是指除營業用房以外的其他各類用房,包括工廠、碼頭、倉庫、辦公室、學校、醫院、福利院、公共設施等。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實施前,有關補償安置事項已經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已經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原協議執行;

(2)已安排在企事業單位的原長期合同制工人,達到贍養年齡後,其生活費基數不能低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醫療贍養費用按所在單位規定執行,增加的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

(三)已簽訂房屋補償協議的,按原協議執行;已領取拆遷許可證,尚未完成拆遷的,拆遷仍按原政策標準進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5日,浦口區人民政府頒布了《浦口區(原江浦縣)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浦政發[2003]28號)和《浦口區(原江浦縣)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補充規定》(浦政發[2003]29號),並於2003年6月5日頒布了《浦口區建設征地購買觀賞苗木、經濟林木和果樹的補償價格標準》蒲[2002] 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