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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第壹條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上海市轄區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壹審金融民事案件:

(壹)證券、期貨交易、信托、保險、票據、信用證、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托理財合同、典當等糾紛。;

(2)獨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點對點借貸、互聯網股權眾籌等新型金融民事糾紛;

(三)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

(4)金融和民事糾紛的仲裁和司法審查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金融和民事糾紛的判決和裁定。第二條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以金融監管機構為被告,應由上海市轄區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壹審金融行政案件。第三條以住所地在上海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為被告或者第三人履行職責的第壹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第四條當事人對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金融民事案件和金融行政案件的壹審判決和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由上海市金融法院審理。第五條當事人對上海市金融法院第壹審判決或裁定的上訴,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六條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上海金融法院設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金融行政案件。第七條本規定自2065年8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