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生產、銷售商品或者為消費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第三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價格、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第六條消費者協會應當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壹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或者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道。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第八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二)了解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4)公平貿易權;
(五)尊重人格尊嚴和民族習俗的權利;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九條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對有關部門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申訴、檢舉和控告。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第十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第十壹條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誌。
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第十二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屬於工業品或者農副產品制成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附有檢驗證書;
(二)用中文標明的商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以及使用說明;
(三)標明商品的生產日期和主要成分;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有效期或者安全使用期;
(五)關系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應當有中文警示標誌或者警示說明。第十三條經營者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願強行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第十四條有固定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收取超過規定價格的額外費用。第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第十六條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這將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十七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實施下列欺詐行為:
(壹)利用他人進行欺騙性誘導;
(二)進行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銷售明知是失效、變質、汙染的商品,或者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商品的;
(五)出售短缺商品;
(六)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欺詐手段銷售商品;
(七)在提供修理服務中,更換零配件、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或者選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八)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九)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他人的廠名、廠址;
(十)銷售“等外品”、“殘次品”、“不合格品”等無標識的商品;
(十壹)不得以真實名稱和標誌從事經營活動;
(十二)發布虛假廣告和信息;
(十三)利用郵政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按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十四)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五)其他欺騙消費者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