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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4年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我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適應城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利於舊城改造,改善生態環境,保護文物古跡。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和被拆遷租賃房屋的承租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徐州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

土地、房產、物價、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協助做好房屋拆遷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二章拆遷管理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第七條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通知書和規劃圖;

(三)建設用地拆遷通知書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書;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成本測算報告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第八條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的同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居民應當向居民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第九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房屋拆遷期限壹般為6個月,確需延期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15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人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受委托單位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0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第十壹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發布調查評估公告,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暫停期限延長不得超過1年。延長拆遷期限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第十二條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與拆遷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實行貨幣補償的,協議應當約定補償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遷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產權調換的,雙方還應當就原承租人的位置、面積、差價結算和安置等事項訂立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在簽訂後15日內由拆遷人或者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與拆遷人應當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經公證機關公證。第十三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拆遷補償安置爭議應當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