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踐踏和占用綠地;
(二)損壞園林;
(三)占用通道、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和場地的;
(四)亂扔果皮、紙屑,焚燒垃圾和雜物;
(5)制造過大的噪音;
(六)亂搭、亂建、亂塗、亂畫;
(七)隨意堆放或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物品;
(八)政府或者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房屋大門的維修,由業主自行負責;
單體建築內設施的維護責任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
非業主專有的公共設施、設備和公共場地的維護責任由受益人或者有關部門承擔;租賃房屋的維修責任由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公有住房和商品房出售時,應當設立物業維修基金。
設立物業維修基金的具體標準和辦法,按照2005年12月16號文件的規定執行。建設部、財政部[1998]213。
第二十六條業主專用公共設施和公共場地的維護費用,由業主按照其建築份額的比例分攤;依照本辦法設立的物業維修基金,應當在物業維修基金中列支。
單幢建築物內使用的設施的維修費用,由業主按照其在建築物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分攤;依照本辦法設立的物業維修基金,應當在物業維修基金中列支。
非業主專有的公共設施、設備和公共場所的維護費用,由受益人或者有關部門承擔。
第二十七條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影響市容和危及公共安全的,業主應當及時維修,拖延或者拒絕維修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進行強制維修,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二十八條業主轉讓住宅的,物業管理基金賬戶內的剩余費用不予退還,繼續用於住宅* * *部位、* *設施、公共* * *設施的維修和更新,業主繳納的剩余部分由受讓人支付給轉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