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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市城市物業管理暫行辦法》第四章物業維修。

第二十三條全體業主和非業主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物業。物業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踐踏和占用綠地;

(二)損壞園林;

(三)占用通道、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和場地的;

(四)亂扔果皮、紙屑,焚燒垃圾和雜物;

(5)制造過大的噪音;

(六)亂搭、亂建、亂塗、亂畫;

(七)隨意堆放或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物品;

(八)政府或者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房屋大門的維修,由業主自行負責;

單體建築內設施的維護責任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

非業主專有的公共設施、設備和公共場地的維護責任由受益人或者有關部門承擔;租賃房屋的維修責任由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公有住房和商品房出售時,應當設立物業維修基金。

設立物業維修基金的具體標準和辦法,按照2005年12月16號文件的規定執行。建設部、財政部[1998]213。

第二十六條業主專用公共設施和公共場地的維護費用,由業主按照其建築份額的比例分攤;依照本辦法設立的物業維修基金,應當在物業維修基金中列支。

單幢建築物內使用的設施的維修費用,由業主按照其在建築物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分攤;依照本辦法設立的物業維修基金,應當在物業維修基金中列支。

非業主專有的公共設施、設備和公共場所的維護費用,由受益人或者有關部門承擔。

第二十七條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影響市容和危及公共安全的,業主應當及時維修,拖延或者拒絕維修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進行強制維修,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二十八條業主轉讓住宅的,物業管理基金賬戶內的剩余費用不予退還,繼續用於住宅* * *部位、* *設施、公共* * *設施的維修和更新,業主繳納的剩余部分由受讓人支付給轉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