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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噸位貨物運輸車輛周轉量核定標準

小噸位貨物運輸車輛周轉量核定標準

新地稅局[2007]169號,各地、州、市地方稅務局,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直屬征收局、稽查局,米東新區地方稅務局:

自治區地方稅務局下發的文件(新地稅發〔2006〕242號)對統壹全區貨運車輛地方稅收定額,規範全區貨運行業稅收征管秩序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各地也反映,小噸位貨運車輛納稅人核定營業額過高,實際稅負過重,貨運車輛納稅人開票時存在重復征稅等問題,需要及時解決。在征求各地意見的基礎上,經研究,現就貨物運輸車輛核定營業額征收地方稅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壹是各地要嚴格按照地區局要求,加強貨物運輸業稅收征管,全面推行全區貨物運輸業統壹定期、定額稅收征收辦法。各地區局將定期對本地區貨物運輸業執行定額征稅措施的情況進行檢查,對執行不利的地區將進行通報。

二。為統壹稅收政策,便於稅收征管,現對貨物運輸車輛營業額重新核定如下(詳見附表):

(1)1噸以下貨運車輛(包括其他機動車、農用三輪車、手扶拖拉機、電瓶車、平板車)核定周轉量為950元/月。

(2)1噸以上2噸以下(含2噸)貨運車輛核定周轉量為1萬元/月、噸。

(3)噸位在2噸以上的貨運車輛營業額,按1250元/月、噸的標準核定。

(4)鑒於貨運業納稅人按核定營業額繳納地方稅,開具發票時也要繳納地方稅。為避免重復征稅,便於稅收征管,根據不同噸位貨運車輛發票量的計算結果,對不同噸位貨運車輛核定營業額進行統壹調減,即2噸以上6噸以下(含6噸)貨運車輛核定營業額調減20%,調整為1,000元/。6噸以上8噸以下(含8噸)貨運車輛下調40%,調整為750元/月·噸;8噸以上15噸以下(含15噸)貨運車輛下調60%,調整為500元/月·噸;15噸以上貨運車輛下調80%,調整為250元/月·噸。以上標準僅限於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正常貨運行業納稅人。

(五)貨物運輸業納稅人已按上述規定核定營業額繳納地方稅的,不退不抵。

(六)從事貨運業的個人核定營業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征點的,免征營業稅,只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是,零星開具發票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地方稅。

(七)核定營業額的貨運車輛營業稅所附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根據城市維護建設稅的規定,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7%;納稅人所在地在縣、鎮的,稅率為5%;納稅人不在市、縣、鎮的,稅率為1%。對外出從事運輸業務的貨運業納稅人,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適用稅率由車輛註冊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定;沒有外出經營證明的,在發票開具地確定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適用稅率。

(八)對核定營業額的貨運車輛征收所得稅的比例,在全區統壹確定為3.3%。

(九)對從事貨運業的下崗失業人員,按照其實際經營的貨運車輛的實際噸位(不減少營業額)征收地方稅。按核定營業額申報繳納的地方稅只登記在賬,不征稅;開具發票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地方稅。對其代開發票時實際繳納的地方稅實行“先征後退”的辦法,於每年年底的次月進行清算,即其按核定營業額應繳納的地方稅不足8000元的部分,從其代開發票時繳納的地方稅中予以退還,直至退還補足8000元。在外地從事運輸業務的下崗職工,必須回所在地稅局開具結算發票,否則不予退還。

(十)已停止申報的貨運車輛所有人,應當持運管部門的相關證明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停止申報手續,自停止申報開始之日的次月起,可以不繳納定額稅款;停止期限後的次月,業主應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停止營業註銷手續,恢復繳納定額稅。

(十壹)對取得長期(半年以上)運輸合同的貨運業納稅人,在代開發票時已足額繳納全部地方稅的,不再按核定營業額征收地方稅。未按核定營業額征收地方稅收的貨運車輛,必須單獨登記,並報當地、州、市地方稅務局備案。

(十二)罐車、水泥罐車和客貨車輛的實際噸位,按本辦法征稅。

(十三)本辦法適用於所有代開貨運業發票的納稅人,包括運輸企業自有車輛和附屬車輛。未辦理稅務登記或經營許可的貨運業納稅人,壹律按核定的車輛實際噸位營業額(不減少營業額)征收地方稅。對零星從事貨運業務的清障車和單位自備貨車,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認不執行本辦法後,可在開票時按規定征收地方稅。

三是對起重機、工程自卸車、挖掘機、裝載機、壓路機、鏟運機、瀝青專用車、電力行業線路維護(工程)車、郵電行業電信工程車、廣播電視行業有線電視(廣播)安裝工程車等從事工程作業的車輛,按“建築業”稅目征收營業稅,不屬於貨運車輛管理範圍。

四、各地要積極爭取公安、運管等部門的支持和配合,盡可能將貨物運輸業納稅人按定額繳納的地方稅控制在委托征收的形式之內。地區局將盡快協調自治區公安、運管等部門,解決全區貨運行業地方稅源管控問題。

五、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執行,以前與本通知不壹致的規定,按本通知規定執行。前壹部分仍按各地制定的原管理辦法執行。

20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