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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買賣軍隊公文、證件、印章犯罪典型案例

李某某盜竊案、李某某偽造、變造、買賣軍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等壹審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杭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4)浙行行出字第59號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6543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他現在被關押在杭州上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某某。

被告人陳某佳。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他現在被關押在杭州上城區看守所。

後衛姜。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杭刑檢(2013)第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盜竊罪、買賣武裝部隊證件罪、買賣和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被告人陳某佳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04年2月2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委托代理人張舒、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陳某佳、本院分別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辯護人黃某某、姜某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過解鎖解碼器的方式,在全國多個省市盜竊本田汽車14輛,總價值人民幣2531340元,並通過穿軍裝、掛軍車號牌等方式將盜竊的汽車開至廣州等地。其中,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盜竊被害人趙某某的浙A ×××××××××××××當日17時許,公安機關在麗水蓮都莉雅公路牛巖嶺段設卡盤查,被告人陳某佳駕車設卡。警方警告無效後,他們向車輪開槍。兩被告人駕車至椏溪鎮陌陌村小漁坑自然村口被迫棄車逃跑,被告人李某某被當場抓獲。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陳某佳在貴州省三都縣三合鎮上壩社區潔具店被公安機關抓獲。被盜車輛已返還被害人趙某佳。

2011至2012期間,被告人李在出售被盜汽車途中,為逃避檢查,從他人處購買中士制服、中士肩章、臂章、領帶、胸牌、軍功章,並聯系辦理假證的商販購買假軍官證2張、軍牌6個。

為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人宣讀並出示了被害人乙等人的陳述,證人楊的證言、辨認筆錄、購車發票、行駛證、車輛信息登記表、賓館住宿人員信息表、扣押返還清單、手機通話記錄、價格鑒定結論、DNA鑒定書、鑒定意見、解碼器及軍官證,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陳某佳的抓獲過程、戶籍證明、情況說明及陳述等證據。據此,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買賣軍隊證件罪、買賣和非法使用軍隊專用標誌罪。被告人陳某佳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在某些犯罪中,共犯開始盜竊,被告人李某某望風,故李某某為共犯;歸案後能坦白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盜竊事實,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佳辯稱,不知道該車是李某某偷的,也不知道民警正在設卡攔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佳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他是初犯,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後竄至江蘇南京、無錫、杭州、寧波、永康、重慶、太原、山西、武漢、湖北、xi安、陜西、合肥、安徽等地,采用解碼器開鎖的方式,盜竊本田汽車十四輛。

1,2011 9月7日淩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蘇省建鄴區吉慶門大街65號門口盜竊被害人陳某B停放的壹輛阿蘇×××××××黑色本田雅閣轎車,價值人民幣161850元。

2.2065 438+02 65438+10月15日淩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上城區清江路與甌江路交叉口將被害人單停放的壹輛浙A ×××××××紫色本田奧德賽轎車盜走,價值人民幣198050元。

3.2065438+2002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鄞州區首南街鄞縣大道與百良南路交叉口附近,將被害人潘停放的壹輛浙B B××××黑色本田雅閣轎車盜走,價值人民幣171600元。

4.12年6月淩晨,被告人李某某將被害人黃停放在本市上城區飛雲江路70號門口的浙A A××××灰色本田奧德賽轎車壹輛,價值人民幣194000元。

5.2065438年6月17日夜間,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蘇省無錫市沁園新村393號附近,盜竊被害人謝某停放的蘇B B××××黑色本田雅閣壹輛,價值人民幣158100元。

6、2065 438+06年7月16日淩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重慶市江北區城南上格林小區外西南證券公司食堂門口盜竊被害人沈某停放的壹輛渝A ×××××××灰色本田奧德賽轎車,價值人民幣198050元。

7、2065 438+2002年8月20日淩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體育路錦繡苑小區格力空調店門前盜竊被害人壹輛黑色本田雅閣轎車,價值人民幣189150元。

8.2012年8月27日淩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建安街170號門口盜竊被害人劉停放的鄂A A××××黑色本田雅閣轎車壹輛,價值人民幣185250元。

9.12年9月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陜西省市未央區禦花園小區東門附近盜竊被害人柴某停放的陜A A××××黑色本田雅閣轎車壹輛,價值人民幣185250元。

10、2012 10 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重慶市盜竊被害人丁某停放在重慶市江北區魯能星城10棟後門的壹輛黑色本田雅閣轎車,價值人民幣175500元。

11、2012 165438+10月9日淩晨,被告人李某某將停放在本市拱墅區麗水路12 1號三維公司門口的浙A A×××××黑色本田雅閣轎車盜走。

12、2012 165438+10月2 6日淩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華陽西路與勝利路交叉口附近,盜竊被害人趙某乙停放的壹輛皖A A×××××紫色本田奧德賽轎車,價值人民幣19390元。

13、2012、12、1日淩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西路340弄5號樓門口盜竊壹輛價值人民幣65438元的浙G××××××××黑色本田雅閣轎車。

14、2013 3月14日淩晨,被告人李某某盜竊被害人趙某佳停放在那裏的壹輛浙A ×××××××灰色本田雅閣轎車,價值人民幣191600元。之後,被告人李某某穿上事先準備好的軍官制服,掛上軍車號牌,開車到義烏與事先電話聯系過的被告人陳某佳見面,讓其幫忙開車。被告人陳某佳認為司機是走私犯。次日,被告人陳某佳穿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士兵制服,駕車向麗水市區方向行駛。後兩人在麗水市蓮都區莉雅公路牛亭嶺路段停車休息。當日16時許,正在該處搜查的公安人員發現,兩被告人拒不接受檢查,被告人陳某佳駕駛該牌。公安人員鳴槍示警後,仍駕車離開。後兩被告人開車到雅溪鎮陌陌村小漁坑自然村。後將被盜車輛返還被害人趙某佳。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陳某佳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在盜竊過程中,為逃避被盜汽車銷售途中的檢查,向他人購買軍官證2張、軍車號牌6個、士官制服1套、肩章、臂章、領帶、胸牌等。上述軍官證、軍車號牌、肩章等證件,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時使用的解碼器、導航儀等,均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B、單某、潘某、黃某、謝某、沈某、向某、、柴某、丁某、郭某、趙某乙、應某、趙某甲陳述了盜竊汽車的時間、地點、汽車品牌、型號,並有相關購車發票。

(2)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汽車的價值。

(3)賓館住宿人員信息表,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全國各地賓館入住的時間。

(4)辨認筆錄、照片,用以證明被害人、潘某、沈某、向某、、柴某、丁某、趙某乙對被盜現場的辨認,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對被盜現場的辨認。

(5)DNA鑒定證明書,證明在浙A ××××××本田雅閣車內放置的手套、瓶口、餐巾紙上檢出被告人李某某、陳某佳的DNA。

(6)扣押清單、照片及說明,證明公安機關扣押軍官證2張、軍車號牌(12)6張、軍車行駛證6張、軍車駕駛證2張、1套軍官服、臂章、肩章、胸牌、領花等。起自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陳某佳遺棄的行李箱。另壹份退貨清單證明浙A A××××本田雅閣已退給趙某佳。

(7)鑒定意見證明,扣押的軍車號牌、軍車行駛證、軍車駕駛證和軍官制服、臂章、肩章、胸牌、領結均為仿制品。

(8)證人楊的證言,證明其1套官服、肩章、臂章、領花、胸牌等物賣給其在網上認識的“陳生”,對方通過銀行匯款給他,他郵寄物品給對方,與“陳生”從未見過面;其手機號碼為158××××9000。

(9)通話記錄,證明被告人李某某2065438+2003年3月的通話記錄。

(10)抓捕過程及情況描述,證明兩被告人已被抓獲歸案。

(11)戶籍證明確認了兩被告的身份。

(12)被告人陳某佳交代,他在義烏認識李某某,是因為想讓他幫忙開車。當時李某某駕駛的是假軍牌汽車,還穿著軍官制服。後來兩人開車去了麗水,期間李某某還要求他穿上士服。後兩人停車休息時,有人敲車窗,李某某叫他跑,他就帶著李某某開車走了。他以為李是做走私生意的,當時允許他開走私車。其手機號碼為158××××6735。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通過解鎖解碼器在全國各地盜竊本田汽車,並在被告人陳某佳以為自己在做汽車走私生意時,讓陳某佳幫其開車,期間被公安機關攔截的故事,與上述證據反映的事實能夠相符。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歸案後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盜竊事實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經偵查已掌握了其涉嫌逃逸、盜車的大部分事實,上述辯護意見未予采納。

關於被告人陳某佳辯稱不知道車是李某某偷的,經查,根據案卷證據,被告人陳某佳不知道其駕駛的車是李某某偷的,起訴書沒有指控陳某佳明知車是偷的。

被告人陳某佳辯稱不知道警方設卡攔截。經查,何某被抓,證明公安人員在出示警官證時,要求兩被告接受檢查。被告人李某某對此也供認不諱,該辯解不予采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李某某買賣軍官證,其行為已構成買賣軍隊證件罪;被告人李某某買賣、非法使用軍車號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買賣、非法使用軍隊專用標誌罪。被告人陳某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應數罪並罰。關於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李某某在部分盜竊案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認為根據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部分涉案盜竊案有從犯,不足以認定李某某系從犯。被告人李某某雖認罪態度較好,但鑒於其多次盜竊,被盜財物價值達250余萬元,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230余萬元,且大部分盜竊犯罪行為系公安機關在其供述之前掌握,不足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未被采納。被告人陳某佳認為自己在幫助李駕駛走私汽車,介入本案。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歸案後能坦白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請求采納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擾亂軍隊制式服裝和車輛號牌管理秩序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壹款第二項。

1.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買賣武裝部隊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買賣、非法使用武裝力量專用標誌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54.38+0萬元;三罪並罰,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判處被告人陳某佳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罰金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後壹個月內繳納。)

3.隨案移送我院的1解碼器和1犯罪工具導航儀予以沒收。

四、判令被告人李某某退還違法所得,退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