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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5438-2008年天津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解讀

2065438-2008年天津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解讀

1.《實施辦法》涉及哪些救助項目?

實施辦法* * *涉及八種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

2.上述救災項目由哪些部門負責實施?

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群眾救助、醫療救助和臨時救助;教育援助由教育部負責;住房援助由國土房管部門和建設交通部門負責;就業援助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

3.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需要符合什麽條件?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低保標準,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本市有關規定。比如壹個三口之家,父母收入2000元,孩子在讀書。申請低保時,家庭人均貨幣財產不超過24個月的城市低保金額之和,即不超過780×24×3=56160元,家庭無汽車、非居住用房、兩套住房等。家庭享受低保的,按家庭人口×低保標準-家庭收入計算每月低保金額,即3×780-2000=340元。

4.最低生活保障的標準是什麽?

自2016年4月起,本市城市低保標準780元;農村低保標準700元。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物價水平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調整,申請前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咨詢。

5.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戶口本、身份證、房產證、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委托書、收入證明,並根據家庭成員情況提供在學證明、殘疾證、醫學診斷證明、喪親證明等證明材料。

6.申請低保應該找哪個部門?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7.家庭收入包括什麽?

(壹)家庭成員的各種勞動收入(包括工資、種植、養殖、加工、勞務等收入);

(二)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收取的贍養、扶養、撫養、繼承或者贈與收入;

(三)出租或者出售家庭資產的收入;

(四)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其利息;

(五)知識產權收入;

(六)退休金和養老金;

(七)其他應計入具有生活補助性質的補償的收入。

8.如何識別家庭成員?

*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四)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並長期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員。

9.申請人或接受社會救助的家庭和個人應履行哪些義務?

(壹)承諾所提供的材料真實、完整、有效;所提供的信息如有變化,應及時告知。

(二)履行受委托核實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的相關手續。

(三)與社會救助管理人員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如實申報。

10.特困人員的範圍是什麽?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為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11.對貧困人口的支持包括什麽?

(壹)提供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條件;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照顧對象;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處理喪葬事宜。

12.供養特困人員的標準是什麽?

2065438年4月至2006年4月,城市貧困人口供養標準為每人每月1560元。農村貧困人口(農村五保)集中供養標準為每人每月1400元,分散供養標準為每人每月1050元。上述標準將根據物價水平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調整。申請前可以咨詢戶籍所在地街道或鄉鎮人民政府。

13.醫療救助的方式是什麽?

(壹)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政府將全額資助醫療救助對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個人不繳費。

(2)定額門診補助。醫療救助對象在壹級醫療機構治療,經基本醫療保險報銷後,給予定額門診救助。其中,城鄉困難群眾每年給予200元定額補助,其他醫療救助對象每年給予60元定額補助。

(三)住院(含門診特殊疾病)醫療救助。醫療救助對象住院期間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的醫療費用,在基本醫療保險和大病保險報銷政策範圍內,個人負擔部分救助標準為2萬元以下部分60%,2萬元(含)以上部分80%。

(四)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對患重特大疾病的醫療救助對象,在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住院(含門診特殊疾病)醫療救助報銷後,當年特定疾病住院或門診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在2萬元以上的,救助50%,全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65438+萬元。

以下是該辦法全文:

天津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天津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已經2016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7月6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實施《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救助制度應當堅持扶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原則,並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主導、民政部門牽頭、相關部門協調、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質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社會救助資金應當專項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者挪用。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並公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自然災害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標準,並適時進行調整。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高自然災害救助標準,所需資金由區、縣財政承擔。

臨時救助標準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統籌本市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組織制定社會救助規劃、政策和標準,對區縣民政部門的社會救助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區、縣民政部門依法負責社會救助的綜合管理。

發展改革、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國土房管、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為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便民服務場所設立統壹的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窗口,落實經辦人員,具體承擔社會救助申請的受理、調查、審核和轉送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壹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對象基本信息、社會救助申請等社會救助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條本市對共同生活的* * *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要求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應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及其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的認定,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由*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通過入戶調查、鄰裏訪問、信訪取證、群眾評議、信息核實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後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四)區、縣民政部門審核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對經批準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由區縣民政部門根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確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之日的次月起發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全額社會化發放。

第十壹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戶籍地和居住地不壹致的,應當先在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不具備戶口登記條件且家庭成員在同壹戶籍地的家庭,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家庭成員在壹個以上戶籍所在地且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壹致的,向半數以上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戶籍轉移的,應當在30日內辦理最低生活保障轉移手續。

區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區、縣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核實情況及時決定發放、減少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對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單親、失獨人員,區縣民政部門應當采取降低家庭收入或者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三章對特困人員的扶持

第十四條本市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滿6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贍養。

貧困被贍養人應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第十五條特困人員供養包括:

(壹)提供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條件;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照顧對象;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處理喪葬事宜。

第十六條特困人員供養的申請和審批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相關救助政策告知符合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人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申請的,應當主動給予幫助。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供養人員的數量、分布和集中供養需求,建設能夠滿足集中供養需求的供養服務機構。

貧困贍養人可以選擇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選擇在家分散供養。鼓勵有自理能力的貧困贍養人在家自食其力。選擇集中供養的,由區縣民政部門安排其到就近的供養服務機構。

區、縣民政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供養服務機構為智力殘疾或者精神障礙的貧困供養人員提供供養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掌握分散供養的貧困人口的供養情況,幫助其協調解決分散供養中遇到的住房安全隱患等困難。

第四章災民救濟

第十八條本市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十九條自然災害救助包括:

(1)災害緊急援助;

(2)過渡性生活救助;

(三)倒塌損壞房屋恢復重建補貼;

(四)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濟;

(五)冬春季臨時生活困難救助;

(六)遇難者家屬的慰問金;

(七)自然災害造成的其他生活救助。

第二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的特點、居民數量和分布情況,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

市、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采購、儲存和供應機制,合理確定物資品種、標準和規模,為應對自然災害提供物資保障。

第二十壹條自然災害發生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受災群眾進行緊急疏散、轉移和安置,並及時為其提供必要的食物、飲用水、衣物、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緊急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相結合、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房屋嚴重損壞的災民進行過渡性安置。

第二十三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的規劃和優惠政策,對依法核實確認的,給予重建補助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四條自然災害發生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因當年寒冬或者次年春旱造成生活困難的受災群眾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解決受災群眾口糧、飲用水等基本生活困難。

第五章醫療救助

第二十五條下列人員可以在本市享受醫療救助:

(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無依無靠的被撫養人;

(三)高於低保標準但低於低保標準1.5倍的低收入家庭成員;

(四)重度殘疾人;

(五)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

第二十六條醫療救助采取以下方式:

(壹)按照規定檔次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救助對象的個人繳費給予全額補貼;

(二)醫療救助對象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就診,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減免收費,並給予固定門診醫療費用補助;

(三)在定點醫院進行醫療救助的,減免住院押金;

(四)醫療救助對象住院或門診治療特定疾病發生的基本醫療保險覆蓋範圍內的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報銷後,個人部分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五)對患重特大疾病的醫療救助對象,年度內特定疾病住院或門診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本條第四款給予的補助予以報銷,個人責任部分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大病救助。

第二十七條被確定為醫療救助對象且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由市民政部門、市殘聯在保險期間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內辦理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手續,並自可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之日起享受相關醫療救助待遇;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並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人員,從被認定為醫療救助對象的次月起,享受相關醫療救助待遇。

第二十八條本市建立健全疾病緊急救助制度,對需要緊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緊急救助費用的急、重損傷患者提供緊急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本市設立的疾病緊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教育資助

第二十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教育資助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正在接受不同階段教育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不能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和正在就讀高中的殘疾學生給予教育資助。

第三十條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的需要,采取相關費用、助學金、生活補助、安排勤工儉學等方式實施,主要包括:

(壹)在幼兒園且屬於本市設立的學前教育資助範圍的,給予定額補助。

(二)在公辦義務教育學校就讀並需要住宿的,給予寄宿生生活費補貼;對有接受義務教育能力但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重度殘疾適齡兒童,提供教學服務。

(三)在公辦普通高中就讀的,免收學費;對具有本市戶籍,高中階段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或公辦普通學校的殘疾學生,免收學費和住宿費,免費提供教科書。

(四)在公立高等學校就讀的,學費減免50%。

(五)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教育資助。

第三十壹條申請教育資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學校提出,並按照規定程序審核確認後,由學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住房援助

第三十二條本市對符合規定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住房援助。

第三十三條住房救助通過分配公共租賃住房、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四條住房困難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人均住房保障面積等因素確定、公布並適時調整。

住房救助的申請和審批程序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本市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失業的成員,應當提供就業援助。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就業扶持政策,采取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減免費用、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措施,通過提供就業指導、職業信息等就業服務和組織技能培訓,對就業援助對象給予重點扶持和重點幫助。

第三十七條就業援助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居住地的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經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範圍。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轄區內的就業援助對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臺賬,實施專項援助,確保就業援助對象中至少有1個家庭實現就業。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就業援助對象並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就業援助對象實現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

第三十九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應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並參加職業培訓;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和工作能力相適應的工作的,由區縣民政部門決定減少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臨時救助

第四十條本市對因火災、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但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者救助後基本生活仍存在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應當提供緊急和過渡性臨時救助。

第四十壹條臨時救助對象的認定和具體事項,由市或區民政部門制定並適時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臨時救助可以通過發放臨時救助金、發放實物、提供轉介服務等方式實現。

第四十二條具有本市戶籍的申請人申請臨時救助,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緊急情況下,可以向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提出。非本市戶籍持有居住證的申請人,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

臨時救助的審批程序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情況緊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不可挽回的損失或者無法改變的嚴重後果的,受理部門可以先進行急救,再辦理審批手續。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重復申請臨時救助的,不予救助。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其中,對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行動不便的人員,應當及時引導、護送至救助管理機構;應立即通知急救人員到急救機構進行治療。對疑似精神障礙且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人員,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其送至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本市設立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用於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生活救助、醫療救治、教育救助、返鄉救助、臨時安置等臨時救助。

第十章社會力量的參與

第四十四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及其他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救助項目、設立服務機構和提供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鼓勵、支持和引導慈善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開展以扶貧為重點的慈善活動,促進慈善與社會救助的有效銜接和功能互補。

廣播、電視、網絡、報紙等媒體應當開展社會救助的公益性宣傳,引導公眾關註、參與和支持社會救助。

第四十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委托、承包、采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部分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的評估、考核、競爭和退出機制。

第四十六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相關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及時提供社會救助項目和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和提供便利。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時,應當做好與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相關機構的銜接,及時反饋社會救助情況。

第二章XI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及時公開其與社會救助相關的規劃、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第四十八條申請社會救助,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窗口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求助。接到求助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窗口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十九條申請人或者接受社會救助的家庭和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承諾所提供的材料真實、完整、有效;所提供的信息如有變化,應及時告知。

(二)履行受委托核實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的相關手續。

(三)與社會救助管理人員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如實申報。

第五十條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第五十壹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核實申請人和社會救助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或者依法履行其他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

經核實,社會救助對象不再符合救助條件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終止救助。

第五十二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舉報、投訴和核查制度,暢通電話、信函、網絡等舉報、投訴渠道,對收到的舉報、投訴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款物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款物或者服務的,責令退還違法所得款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款物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無理取鬧,以威脅、暴力手段強行索要社會救助待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五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社會救助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三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6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