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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解釋第二十八條房地產糾紛的範圍是什麽?

妳好,1。因房地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2.不動產糾紛僅指因不動產權利的確認、分割和相鄰關系而引起的財產糾紛。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和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的糾紛,適用房地產糾紛管轄。

4.房地產已經登記的,以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地點為房地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的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按照規定,這個問題是法官回避的,法官是指本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因為妳在這個法庭工作過,所有這些人都需要回避。法院已經無法客觀審理此案,所以要求調取不屬於管轄權問題。鑒於不動產糾紛的復雜性,如果所有涉及不動產的糾紛都屬於專屬管轄的範圍,不僅可能造成現實中審理案件的不便,而且與設立專屬管轄的初衷背道而馳;國外的通行做法並不是對所有涉及不動產的糾紛都適用專屬管轄,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只是屬於專屬管轄。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在最高人民法院於2月8日作出的1995號《關於債務糾紛管轄的通知》中,他認為,本案雖涉及不動產,但本案糾紛純屬給付金錢的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法院管轄並無不當,並不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通過這份通知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也傾向於不將所有涉及不動產的糾紛籠統地適用於不動產所在地的管轄,而是區分糾紛的實質是不動產糾紛還是僅因不動產而產生的其他債權債務糾紛。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壹)因房地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經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繼承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