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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港口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加強港口管理,促進港口建設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港口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本規定。第三條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港口管理,具體實施南昌港口管理;縣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昌港範圍以外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市、縣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港口管理機構承擔港口管理的具體工作。第四條港口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辦理。經批準的港口總體規劃應予以公布。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為港口總體規劃區。第五條港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港口總體規劃區內的自然地形或者非法建設港口設施。港口設施建設依法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第六條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深水岸線或者使用非深水岸線兩年以上的,應當依法報國家或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第七條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在兩年以內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審批。申請審批,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二)岸線使用位置圖;(三)使用岸線可能對防洪、航道和環境產生影響的其他建設項目。第八條市、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在米生大橋-贛江大橋範圍內的,報市政府批準後決定。許可,頒發批準文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批準文件應當載明使用非深水岸線的人員、範圍、用途和期限。縣級交通部門應將批準文件報市交通部門備案。市交通部門應將批準文件和縣級交通部門提交的文件報省交通部門備案。第九條經批準使用非深水岸線的,應當按照批準的範圍、用途和期限使用,不得擅自轉讓使用權。需要改變使用權的所有者、用途或範圍的,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變更。第十條經批準使用的非深水岸線期滿,權利人應當及時拆除相關港口設施。服務期內,因國家建設、防洪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相關港口設施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第十壹條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按照港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堆場、儲罐、駁船、水上平臺等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港口陸地和水域貨物裝卸、駁運和儲存的經營,港口拖輪的經營。第十二條申請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二)管理機構組成及辦公樓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三)港口碼頭、堆場、儲罐等固定設施的竣工驗收證明;(四)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五)與業務規模和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情況;(六)使用港口船舶的,提交船舶證書;(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條市、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四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港口經營統計和相關信息。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港口經營人的相關資料,並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港口行政管理費。第十五條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船名、無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組織裝卸作業,不得超過核定的載重噸位,客位應當為載運貨物和旅客的船舶。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市、縣交通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壹)不按照規定批準使用非深水岸線的;(二)未按照規定實施港口經營許可的;(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案件。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設施,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