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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建設工程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性:

最高法院關於工傷的司法解釋是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的規定,必須結合《社會保險法》、《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解釋[2021]第9號為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應當根據有權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等法律文書,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負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 上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前款所列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壹)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第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職工與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職工所在單位為工傷事故發生時的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員工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三)單位派遣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被派遣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四)用人單位違法違規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在從事承包業務期間發生工傷或者死亡的,用人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五)個人因對外經營掛靠其他單位,其職工因工傷亡的,掛靠單位是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工傷保險責任單位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向有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工傷是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或者受用人單位委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3)工作時間內,員工往返於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作受到傷害的;(四)在工作時間和合理區域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其他傷害。第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下列情形認定為“非工作期間”:(壹)勞動者受用人單位派遣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其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的期間;(2)員工在用人單位安排外出學習或開會期間;(3)員工因工作需要外出活動期間。職工在工作期間,因與工作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參加會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下列情形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壹)在合理時間內往返工作住所、經常居住地、宿舍的途中;(2)在合理時間內上下班途中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上;(三)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並在合理的時間和路線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的時間內通過其他合理的路線上下班。第七條因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的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延誤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有下列情形之壹延誤申請時間的,視為不可歸責於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 (壹)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3)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4)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登記制度不完善;(5)當事人就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第八條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取得民事賠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但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訴訟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職工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第九條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糾正。工傷認定依法更正後,原告不申請撤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時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違法的判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市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城市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理解和適用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9次會議研究通過,於2009年9月1日正式施行。為正確審理城市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第壹條本解釋所稱城市房屋是指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鄉鎮、村莊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可參照本解釋處理。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當事人按照國家福利政策租住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第二條出租人與承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房屋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第三條出租人與承租人就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築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是,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築使用年限的,超過部分無效。但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第四條當事人以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房屋租賃合同以登記備案手續為生效依據的,從其約定。但是,壹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但另壹方當事人接受的除外。第五條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用費的,人民法院壹般應予支持。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和本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第六條出租人就同壹房屋訂立多份租賃合同,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確定承租人按下列順序履行合同: (壹)租賃房屋已被合法占用;(二)已辦理註冊手續;(3)合同成立較早。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的,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承租人擅自改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建築物,未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壹十九條的規定處理。第八條因有下列情形之壹,致使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租賃房屋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二)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的;(三)租賃房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對房屋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的。第九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租賃合同無效的,不存在附隨裝修。出租人同意使用的,可以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使用的,可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因拆遷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經出租人同意使用的附屬裝修,可以折價歸出租人所有;未約定用途的,雙方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第十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的,租賃期限屆滿或者合同終止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構成附屬物的裝修、裝飾可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因拆遷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第十壹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進行裝修,合同解除時,雙方未就附屬裝修的處置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因出租人違約而解除合同,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間裝修殘值損失的,應予支持;(2)因承租人違約解除合同,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修殘值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使用的,應當在使用價值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3)因雙方違約解除合同,造成剩余租賃期內裝修殘值損失的,雙方根據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4)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導致合同終止的,剩余租賃期內的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攤。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十二條承租人與出租人約定裝修,租賃期屆滿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帶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第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進行裝修或擴建所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擴建工程,但雙方對擴建費用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費用由出租人承擔;(二)未辦理合法報建手續的,擴建費用按過錯由雙方共同承擔。第十五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的,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出部分無效。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六條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未在六個月內提出異議,以承租人未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賃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轉承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十七條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轉承租人請求代承租人支付未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以維護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權利。除非轉租合同無效。轉租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超過應付租金數額的,轉租人可以沖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償。第十八條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履行期屆滿或者終止,出租人請求負有騰退房屋義務的轉租人支付逾期占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承租人以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夥形式出租房屋從事經營活動,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其依照與經營者或者其他合夥人的原租賃合同出租房屋的請求。第二十條租賃房屋所有權在租賃期間發生變更,承租人請求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壹)房屋出租前已經抵押,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而發生所有權變更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第二十壹條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出售租賃房屋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侵犯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條出租人和抵押權人約定將出租房屋折價或者變賣以清償債務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請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三條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拍賣前五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房屋優先由他人行使;(2)出租人將房屋出售給近親屬的,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三)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未在十五日內明確表示購買的;(4)第三方善意購買租賃房屋並已辦理登記手續。第二十五條本解釋施行前的終審判決,本解釋施行後,當事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或者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