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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昆明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開放,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省政府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管理。

納入本規定管理範圍的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市暫住的下列流動人員:

(壹)外省市來昆明的;

(二)外省市來昆明的;

(三)市內四區至八縣(市)或八縣(市)至四區;

(四)本市八縣(市)之間的相互流動。第三條本市對流動人口實行總量控制、有序流動、嚴格管理、依法保護的政策。第四條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使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將流動人口納入屬地管理和群眾自治範圍,嚴格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各有關單位應相互配合,加強對流動人口的管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流動人口管理領導小組,負責本轄區內流動人口管理的監督、檢查和綜合協調。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同級公安部門)。第六條流動人口相對集中的地區和流動人口較多的單位,經縣級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批準,可以設立專門機構或者聘請專職協管員,受公安部門委托,負責流動人口的登記、辦證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條本市對流動人口實行《居民身份證》查驗和《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審核制度,並根據流動人口從事的不同行業,按有關規定辦理許。

證明了。

根據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省、市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對育齡流動人口實行辦理和查驗《計劃生育證明》和《審核證明》制度。第八條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後停留三日以上不滿壹個月的,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到暫住地有關單位辦理暫住登記;停留壹個月以上的,必須到當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證。第九條《暫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暫住的合法憑證。沒有《暫住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房屋或提供就業、生產、經營場所;勞動行政部門不得為農民工發放就業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第十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符合第二條規定的人員,在本市範圍內流動或者外出務工、經商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當地基層政府申領外出人員就業證,合法從事務工、經商活動。第十壹條流動人口必須持《暫住證》、《流動人口就業登記卡》等有效證件到本市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申領《流動人口就業證》。

招用農民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查驗是否持有農民工就業證,並到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勞動力市場和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招工手續。用工需求量大的單位,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在外地建立勞務基地,有計劃、有組織地招收外來勞動力。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用工需求,在流動人口輸出地建立勞務基地,為本市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提供針對性服務。第十二條向本市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管理制度。

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房屋租賃治安管理許可證》,並辦理相關租賃手續。禁止非法租賃。

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宣傳教育承租人遵紀守法,發現承租人有違法或者其他可疑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第十三條流動人口在本市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持《暫住證》、《流動人口就業證》、經營場所合法證明等有效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並進行稅務登記。

流動人口承包、租賃、使用本市有關單位或個人的商店、攤點、櫃臺、場地等經營業務,必須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從事個體經營的,必須在集貿市場或其他經批準的場所進行經營活動,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擺攤設點。

集貿市場開辦單位應當加強對市場內經營者的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活動,制止非法經營活動。第十四條雇用外來務工人員或者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和租賃合同。同時,到當地公安部門辦理出租屋治安許可證手續,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按照誰聘用誰負責、誰保留誰負責的原則,落實治安管理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