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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用戶、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交通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出租汽車管理。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使用者以及與出租汽車管理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和使用者的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或者租賃服務的客運車輛。

客運服務是指根據乘客意願提供運輸服務並按裏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出租服務是指用戶出租有無駕駛員並按出租時間和裏程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第四條長春市出租汽車管理處負責本市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組織實施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審批經營者資格並進行年度檢驗;組織操作人員和員工的職業培訓;監督檢查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服務質量,查處違法行為。第五條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相適應,並根據市場需求進行總量調控。第六條出租汽車行業應當遵循統壹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第七條出租汽車稅費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征收。出租汽車管理處受有關部門委托,負責出租汽車稅費的統壹征收和繳納。第八條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城建和技術監督、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第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越權收費、攤派、罰款或者處罰。第二章經營資格管理第十條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取得以持有經營權牌照為標誌。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和固定經營場所;

(三)有與業務和保安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第十三條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相關要求。第十四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2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已通過職業培訓和考試。第十五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出租汽車管理處審核,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才有資格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第十六條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人員,憑出租汽車管理處的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由出租汽車管理處核發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第十七條經營者因故不能正常經營的,憑相關證明到出租汽車管理處辦理停業手續,交回相關證件。

停業時間不超過1年,超過1年仍未恢復經營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關閉時間從暫停之日起計算。

停工期間嚴禁操作。第十八條出租汽車管理處應當對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和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年度檢驗。

考核合格的,可以繼續經營;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經營權,超過90天未參加檢驗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第十九條出租汽車號牌、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第三章運營服務管理第二十條出租汽車停車場(站)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行業規範要求,並由專人管理。在火車站、機場等客流相對集中的場所設置的出租汽車場(站),由出租汽車管理處負責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