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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2022)

壹、將第壹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未經有關部門合法許可或者以借用合法業務的方式吸收資金”,第二項修改為“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方式向公眾宣傳”。2.第二條第八項修改為“以點對點借貸、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第九項修改為“以委托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增加壹項作為第十項:“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養老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三。第三條修改為:“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因非法集資被刑事追究的;

“(二)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未滿兩年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4.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

“(壹)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件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654.38+0.5萬元以上,涉及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增加壹條,作為第五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壹)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五千人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萬元以上,涉及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賠贓物,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起訴後退賠贓物的,可以酌情考慮作為量刑情節。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在起訴前能夠償還吸收資金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無害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行政機關。”七、原第四條改為第七條。8.原第五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集資詐騙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654.38+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

“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並扣除案發前返還的數額。行為人因集資詐騙活動支付的廣告費、代理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送禮等支出,不得扣除。行為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所支付的利息,除本金不還可以扣除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9.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並處五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犯集資詐騙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