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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出租人,將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第三條下列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壹)房屋內的場地或設施設備提供給他人局部使用;

(二)以合資、入股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只獲取固定收益,不負責盈虧;

(三)以他人支付工資、福利等形式向他人提供房屋的;

(四)以其他形式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第四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不含尚潔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

政府定價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租賃不適用本條例。第五條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有償、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工商、稅務、公安、物價、財政、土地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第二章登記管理第七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變更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材料或者證件向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資格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證件;

(三)租賃合同;

(四)在* * *租房的,需提交其他* * *人同意租住的書面證明;

(五)租賃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權租賃的書面證明;委托人在國外的,委托出租的授權證明必須依法公證;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或證明。

軍隊房屋的租賃,按照軍隊房地產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出租房屋的結構和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建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條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違法建築;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四)違反規定改變房屋性質或用途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條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和現場核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登記並發放房屋租賃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登記,但應當給予當事人書面答復。第十條房屋租賃證是房屋租賃管理的有效憑證。

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使用權的合法憑證。房屋出租用於居住的,應當將房屋租賃證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暫住登記的證件之壹。第十壹條房屋租賃證遺失,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嚴禁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房屋租賃證。第十二條房屋租賃登記時,當事人應當如實申報租金,不得弄虛作假。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註銷登記,收回房屋租賃證:

(a)該聲明是虛假的;

(2)房屋滅失的;

(三)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不適合繼續出租的。

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不當、登記有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第十四條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包含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征收的具體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出租人應當依法納稅。稅款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稅務機關委托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征收。第十六條房產管理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房地產管理人員在對房屋租賃進行監督檢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弄虛作假。第三章租賃合同第十七條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可以使用統壹的示範文本。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免費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提供房屋租賃合同統壹示範文本。第十八條房屋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裝飾和設施;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6)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協議;

(八)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