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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中善意取得的理解與適用

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意義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的人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動產或不動產轉移給第三人,第三人在交易時可以善意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處分權的人將其登記在其名下的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在交易時若能善意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無法追究的壹種法律制度。

壹般來說,善意取得起源於日爾曼法中的“以手護手”制度。近代以來,各國民法普遍肯定了該制度,並作出明確規定(但外國法通常僅限於動產)。法律上設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維護交易安全,而這壹制度的基礎是物權公示所產生的公信力。

財產秩序的安全包括靜態安全和動態安全。從保護所有權人的立場出發,他的所有權不應因他人的無權處分而消滅,所有權人只能從無權處分中尋求救濟。但如果過於註重所有權的保護,而忽視了受讓方對轉讓方占有標的物或登記權的合理信賴,則可能導致買受人自我恐懼,害怕發生意外。在市場交易頻繁、快速、復雜的現代經濟生活中,要求買方了解轉讓方是否有處分權,往往是不可能或難以做到的,會造成交易困難或大大增加征信成本。善意取得制度與物權公示的公信力制度緊密聯系和協調,區分了受讓人善意或惡意的不同情形,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兼顧了財產秩序的靜態安全與動態安全的平衡,適應了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因此是壹項合理、適度的良好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壹)受讓人在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依法應當登記的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受讓人。”根據這壹規定並結合學理,我們應當把握善意取得的以下五個要件:

(1)轉讓人應當是動產的占有人或不動產的登記所有人。

這壹要求實質上要求讓與人(無權處分的人)對他人之物應具有“權利”的外觀,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礎在於物權公示的公信力,而不動產登記和動產占有都是物權的公示方式。依法公示方式表彰的權利和權利人,具有使不特定他人信賴的正確效力和善意保護效力。僅通過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而沒有不動產權利人(例如,不動產權利人借用子女或他人的名義登記不動產,有的不動產僅登記在壹人名下等。)或者實際占有他人動產(例如,承租人、保管人、借款人以及留置所有權買賣中的買受人占有他人動產等。)能否賦予不特定的第三人權利表象,使其合理地信賴登記的權利人或者占有動產的人是真正的權利人,並與之進行交易。而無權處分標的物外觀的人處分他人之物,第三人是沒有辦法合理信賴並善意取得的。

(2)轉讓方沒有處置權。

善意取得對應的是無權處分,只有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才會出現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問題。因此,善意取得的另壹個重要要件是,讓與人表面上有權利,實際上沒有權利處分。轉讓方沒有處分權,包括完全沒有處分權,也缺乏完全的處分權(比如某人未經其他人同意而處分某物)。如果登記的權利人或動產占有人受真實的權利人委托處分,無權處分人後來取得處分權或經權利人追認,則不適用善意取得規則,在這種情況下,轉讓行為應屬於自己。

(3)受讓方應當支付基於交易行為的合理對價。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因此善意取得問題只存在於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有交易的情況下。根據《物權法》第106條“合理價格轉讓”的規定,善意取得不僅應當基於有償交易,還應當基於合理對價。通過贈與、繼承等非交易方式無償取得財產的,不具有善意取得的效力,否則會造成各方利益保護的明顯失衡;雖然是有償行為,但明顯低價轉讓財產不構成善意取得(明顯低價會影響對第三人“善意”的判斷)。至於受讓人是否實際支付了約定的“合理對價”,壹般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未支付價款的,轉讓人或者原債權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債權。

(4)受讓人應善意取得財產。

受讓人從無權處分人處接受不動產或動產時必須是善意的,這是善意取得的必備要件。至於轉讓方是否善意,無關緊要。關於善意的標準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積極的意思說和消極的意思說。前者認為,受讓人必須有將讓與人視為所有權人的觀念,才能是善意的。後者認為受讓方不知道或者不應該知道轉讓方無權處分的是商譽。後壹種理論是壹般理論,為大多數立法例所采用。按照這種籠統的說法,受讓人在沒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不知道讓與人無權處分財產,構成善意[2]。但是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人因重大過失無權處分該財產,屬於惡意(即惡意)。“重大過失”的認定應以客觀標準為基礎,即普通人根據具體情況,依靠自己的生活和交易經驗所能做出的正常判斷[3]。

另壹個需要註意的問題是:第壹,由於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遠勝於動產的占有,不動產善意取得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善意”認定標準不同,動產善意取得對受讓人註意義務的要求高於或嚴於不動產善意取得[4]。第二,善意取得中確定受讓人是否善意的時間,應以受讓人當時的情況為準。受讓人事後是否知道真實情況,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5]。第三,基於形象權正確性的推定規則和通行的立法實踐,受讓人不承擔是否善意的舉證責任,但否認的對方當事人是善意的;只有當另壹方當事人提出否定的證據時,受讓人才有必要否定自己的善意。

(五)轉讓標的物必須已經完成或交付。

善意取得的完成是基於被轉讓的不動產和動產已經登記或者交付,即“依法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受讓人”。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僅就標的物的轉讓達成協議,而未完成登記或交付的,僅產生債務關系,不能發生善意取得,也不能對抗財產所有人。債權人可以停止交易,及時收回標的物。

有爭議的問題有:壹是處分不動產時,如果無權處分人在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後,已向登記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但僅僅因為辦理了登記手續而未完成轉移登記,是否可以認定為“已登記”,具有善意取得的效力?在這方面,有不同的立法實踐(例如,《德國民法典》中有積極的規定)。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精神,我們認為目前應持否定態度[6]。第二,“動產已交付給受讓人”中的交付是否僅限於實際交付?概念交付的方式能否產生誠信的效果?對此,理論上和立法上都有不同意見[7][8][9]。根據學界的壹般理解和本人的看法,概念交付中的單純交付或指示交付可以善意成立;但無權處分使受讓人僅通過變更占有取得動產的間接占有的,在實際交付前不壹定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或者動產物權的變更不壹定能對抗第三人或者所有人的追索權。

第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的發生可以產生兩種效力:物權效力和債權效力。

(壹)物權的效力

善意取得的發生在受讓人與原所有權人之間產生了物權變動的效力,即受讓人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而原權利人喪失該財產的所有權。關於第三人善意取得被轉讓財產所有權的根據,有即時時效說和非時效說兩種不同觀點,非時效說有權利出現說、法律授權說、占有效力說和特別法律規定說等不同觀點。其中,法律特別規定理論是壹般理論。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在原權利人和受讓人之間進行的壹種強制性的物權配置。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基於物權法的直接規定而非法律行為,因此具有確定性和終局性。

因為受讓人善意取得被轉讓財產的所有權是基於法律的規定並有法律依據的,原所有權人不得向受讓人主張返還財產,也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請求權;同理,善意取得中受讓人取得的標的物所有權應屬於原取得而非派生取得。但不宜壹概而論善意取得後是否可以完全解除標的物原有的權利負擔。我國《物權法》第108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該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人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這壹規定區分了善意受讓人是否知道並決定其是否應當承擔財產上的原權利負擔,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風險分擔的共同規則,合理,值得肯定。至於不動產是否存在其他物權負擔,要根據是否有登記來判斷。如果有登記,當然應該認為受讓人知道這項權利的負擔,應該承擔;如果是債權負擔(如租賃或借貸),是否因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消滅,我們認為也應按照上述規定的精神處理。

㈡債權的效力

善意取得的發生可以在原所有權人和無權人之間產生債務關系。《物權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主張賠償。”從理論和實踐上看,原所有人實際上可以選擇對無權人行使以下三種債權,以彌補自己的損失:壹是不履行債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原所有權人與轉讓人之間存在租賃、借用、保管等合同關系時,原所有權人可以依據債務違約制度主張違約損害賠償。二是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從另壹個角度來看,轉讓人在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非法處分他人動產,屬於侵權行為,原所有人可以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三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讓人將他人財產有償轉讓給善意第三人的,其收益構成不當得利,原所有人可以主張返還[12][13]。轉讓方(無權處分的人)和受讓方之間也可以發生債務關系。按照學界的通說,如果受讓人已依登記或交付善意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但價款未結清,則轉讓人(無權處分)可以主張支付價款或追究其違約責任[14]。相應的,善意取得後,如果標的物存在瑕疵,受讓方還有權根據轉讓合同[15]要求轉讓方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第四,善意取得在適用對象上的擴張與限制。

(壹)擴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對象

1.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動產中的應用。國外立法中善意取得的客體僅限於動產,而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和動產均適用,擴大了其適用範圍。這壹規定是否妥當,是否與其他相關規定相協調,學術界眾說紛紜。在我看來,從無權處分人處善意取得不動產有兩種選擇:壹是通過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制度解決;二是通過善意取得制度解決。無論選擇哪壹個,都沒有絕對的對錯,只有哪壹個更合適。如上所述,動產善意取得和不動產善意取得分別基於動產占有和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其制度基礎和內在邏輯關系是相同的。但由於國家登記機關的參與和審查,不動產登記具有很強的公信力,登記的權利人與真實的權利人不壹致,引起的糾紛相對較少。因此,在許多國家,從登記有瑕疵的權利人處取得不動產權利的問題由物權登記的公信力制度解決,而從無處分權的動產所有人處取得動產的問題則由另壹種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調整。但由於他們的制度設計是基於物權公示的公信力,制度構成要求沒有處分權的行為,第三人必須是善意的,壹般也要求基於有償交易取得。因此,在我國《物權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規定它們是立法上可行的選擇,並無明顯不妥[16]。

2.無權處分其他物權情況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在國外立法中,除了規定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外,通常也承認動產質權、使用權、用益物權也可以善意取得。我國《物權法》壹方面將善意取得的客體擴大到不動產,另壹方面第106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的規定。”根據這壹規定,善意取得的物的種類不限於所有權。在法律條件下,不動產的用益物權和擔保權中的各種抵押、質押也可以適用善意取得。留置權能否善意取得,眾說紛紜。許多學者認為,雖然留置權關系中債權人占有的動產壹般限於債務人本人所有的或具有處分權的動產,但如果標的物不是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不知情,則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08條也采納了這壹精神。然而,我們認為,留置權與善意取得無關。債權人因正常經營活動而占有與其債權人屬於同壹法律關系的另壹人的動產。即使標的物不屬於債務人本人,也可以產生留置權。留置權人必須是不知情的“善意的”債權人[17][18],這是沒有必要的,也不應受到限制。比如借車人車輛損壞,借車人送。

此外,善意取得規則還可以適用於無權處分人對標的物不享有全部處分權而僅享有部分處分權的情況(典型案例如部分或部分* * *人擅自處分* * *所有的不動產或動產)。這種情況也可以理解為善意取得適用範圍的擴大。

(二)善意取得制度對適用對象的限制

1.善意取得的東西不適用。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這是所有權取得的壹般原則。《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也明確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此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壹般來說,記名證券必須通過背書或轉讓手續進行轉讓,不會發生善意取得;貨幣現金通常適用“占有即壹切”規則,而非善意取得規則;毒品、槍支彈藥、國有財產、文物等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不能依法善意取得。[第頁]

2.論善意取得制度在限制占有脫離物中的適用。我國以往的法律制度原則上否認善意取得適用於遺失物、贓物及其他所有物。在物權法的制定上,多數學者主張借鑒國外的通行做法,區別不同情況,即善意取得的規定也可以有條件、有限制地適用於對脫離物的占有[19][20]。物權法草案對此也做了相應的規定。最後,《物權法》第107條對遺失物的善意取得作了特別規定:“所有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的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買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繳納受讓人支付的費用。債權人向受讓人支付費用後,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其規則設計合理,值得肯定。但該規定不承認贓物的善意取得,對於這種做法是否妥當,學界仍有不同的認識。為保持法律規則適用的壹致性,妥善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我主張該條規定也應適用於“被盜、被搶財物”[21]。即使物權法不承認贓物是善意取得,實踐中也不壹定要追繳,而是根據買受人是否善意、是否付出了合理的價款、交易的地點和方式等不同情況區別處理。

動詞 (verb的縮寫)善意取得與其他善意保護制度的法律差異。

除了《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中還有很多關於善意行為人保護的規定,與善意取得制度有相似和聯系,但不盡相同。法律對善意行為人的權益保護另有規定的,不應適用《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因此,有必要澄清和區分以下屬於不同領域、不同性質的相關問題,以避免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首先,應將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與無權代理、表見代理及其後果區分開來。無權處分作為物權法上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指以自己的名義處分他人之物,而無權代理是以他人名義進行的相關法律行為。因此,在實踐中,登記權利人以外的人(如所有權人的子女或房屋承租人)通過騙取房產證原件、偽造所有權人的身份證明和委托書等必要文件,騙取第三人和登記機關的信任,處分他人不動產,由於是真實權利人的代理人,應構成無權代理;第三人信賴其身份和處分權並與之進行交易的,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則處理。

其次,應當將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與表見代理及其後果的規定區分開來。根據《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訂立合同,超越職權處分本單位財產的,該代表的行為有效,該財產的處分也有效,但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職權的除外。善意相對人和取得的財產的權益根據表見代表人的規定得到保護,類似於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但其制度結構和適用條件不同,不能混為壹談。

第三,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應當區別於限制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而擅自處分的情形。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權依法受到限制(如被監管、被扣押、被查封)但擅自轉讓、抵押的,是否可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問題,應按其他規則處理。這種情況不屬於物權法中因處分他人財產而產生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問題。

第四,應當區分善意取得前提下的無權處分與因無行為能力而受處分的情形。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隱瞞自己的行為能力,致使他人誤認為自己是有行為能力人並與其進行交易的,善意受讓人的權益保護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而不能依照《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22]。

第五,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適用於債權或有價證券、知識產權、股權所表彰的債權。學術界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理解[23]。很多人認為,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適用對象範圍上的拓展。但我認為,根據我國《物權法》和《物權法》的規定,《物權法》中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只適用於兩種情況:壹是無權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的人善意地為第三人取得;第二,無處分權人雖然處分了物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善意第三人設定的或者第三人取得的權利屬於物權(例如為第三人質押他人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因此,無處分權人對物權以外的其他權利的處分,僅在上述第二種情況下屬於物權法問題。如果無權處分人只是將屬於他人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轉讓給第三人(或將知識產權許可給他人),雖然原則上存在受法律保護規則約束的善意第三人,但這種情況不屬於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問題,不能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