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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電動汽車新規

山東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和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屬於非機動車,是指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以車載電池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功能,能夠實現電動助力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障安全、協調管理、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所轄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公安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以及對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電池等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電動自行車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城市管理、銀行保險監管、郵政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識和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安全、文明、綠色出行。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常識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城市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文明駕駛,有序停放,維護消防安全。

鼓勵公眾依法參與電動自行車管理誌願服務,協助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第八條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和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和回收,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生產和銷售

第九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電池、充電器等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立進貨和銷售臺賬,並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關信息。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產品合格證等信息進行核實登記;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壹條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和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

第十二條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為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提供更換和回收服務,並建立回收臺賬。

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應當按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或者銷售有下列情形的電動自行車:

(1)組裝;

(二)改裝電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機、蓄電池的;

(三)改裝速度裝置,使最高速度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四)安裝座椅、雨傘、燈具、頭罩、車廂等裝置,改變外部結構影響行車安全的;

(五)塗改、偽造車輛編碼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註冊和準入

第十四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依法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

註冊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統壹的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為電動自行車登記和信息查詢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設立登記服務點、開通網上辦理等方式提供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

第十六條申請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交驗車輛,並如實提交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憑證、車輛產品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登記。

電動自行車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註冊登記前,駕駛人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歷證明臨時上路行駛。

第十七條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姓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被轉移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因損毀、丟失、滅失或者報廢等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的,車主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電動自行車號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壹監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

電動自行車號牌遺失或者嚴重損壞的,車主應當向註冊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十九條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條件時,開啟前照燈和尾燈;

(2)不得瀏覽電子設備、用手撥打或接聽電話以及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3)要求駕駛員和乘客佩戴安全帽;

(四)在指定位置懸掛合法有效的號牌;

(五)不得駕駛拼裝、改裝、添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偽造車輛編碼。

第四章停車和收費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道路資源配置,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制定並實施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停車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

第二十壹條車站、廣場、商場、公園、體育場館、醫療衛生機構、政務服務等公共場所以及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設備。

已建住宅區應當結合舊住宅區改造,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等。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劃定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區域。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停止使用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第二十二條城管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停車區域,加強停車管理。

第二十三條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壹)禁止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盲道和人行道;

(二)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車通道等特殊通道;

(三)建築物的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公共區域;

(4)其他公共場所禁止停車。

第二十四條電動自行車充電時應確保安全。不得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自拉電線、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車區域或者不需要集中充電的室內區域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鼓勵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通過制定管理規約、加強宣傳教育等方式,引導業主安全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五章保證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滅火救援、城市管理、郵政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建立或者參與信息共享、情況通報、聯合調查、案件移送等工作機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快遞、代駕、外賣等服務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對本企業經營使用的電動自行車、駕駛員和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員和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相應保險。

第二十七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投放和管理等措施。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配備專門管理人員,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與電動自行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撤銷,並收回號牌。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並登記相關信息;再次違反,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以2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拼裝、改裝、變造或者偽造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客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負責電動自行車管理的部門和單位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臨時號牌的電動兩輪車,參照電動自行車管理。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22年5月6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交通的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