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申領自行車牌照,須持購車發票、本人居民身份證(外地暫住人員還需提供暫住證和用人單位證明),到公安車管部門或其指定辦證點辦理註冊登記和車輛檢驗手續,領取自行車牌照和號牌。
(二)申領摩托車牌照,須持購車發票、車輛合格證和本人居民身份證(外地暫住人員還需提供暫住證和用人單位證明)到公安車管部門辦理登記和車輛檢驗手續,並按有關規定領取牌照。
(三)戶口和工作單位在本市市區的居民,不得從外地取得摩托車牌照。在其他地方取得許可證的,應當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登記換證手續。
(四)自行車、摩托車的贈與或轉讓,應當到公安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贈與轉移到其他市(縣)的,應當辦理轉移手續。
(五)購買自行車、摩托車,必須安裝檢驗合格的鎖具。第六條自行車、摩托車駕駛員必須攜帶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證件,自覺遵守交通管理法規,服從管理。公安交易管理人員檢查許可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檢查。第七條城市新建住宅區(樓),自行車、摩托車停車棚(庫)的建設必須納入規劃,合理布局,並按照規定的比例建設,與住宅同時交付使用;已建住宅區(樓)停車棚(庫)不足的,由房屋產權單位負責改建、擴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停車棚(庫)挪作他用;已經用於其他目的的必須立即歸還。第八條自行車、摩托車停放管理必須做到:
(壹)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內部車輛停放應登記核實、定點、定位;街道兩側單位停放的車輛要有專人看守;
(二)景區、車站、碼頭、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由公安部門組織指導定點標示,實行專項管理,有償服務;
(三)自行車、摩托車騎手(駕駛員)必須將車輛停放在指定的停車點並上鎖,自覺服從交通警察和管理人員的管理。第九條嚴禁非法買賣和運輸自行車、摩托車:
(壹)個人銷售自行車、摩托車應持身份證、單位證明、車輛牌照或發票到指定的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贓物或來歷不明的自行車、摩托車。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牌照、無發票的自行車、摩托車。第十條執行本規定,在自行車、摩托車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單位、部門或者當地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管理人員、措施、制度落實,管理取得顯著成效;
(二)加強預防,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三)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案的;
(四)在管理上有其他突出成績的。第十壹條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吊銷原許可證,限期更換。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經查來歷不明的車輛,視為被盜車輛,由公安部門予以沒收,對單位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視情節輕重,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處罰或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運輸車輛無牌照、無發票的,公安交通部門可以扣留、檢查有關車輛和人員。車主的證件和發票在限期內領車,逾期無人認領的,作為無主車上繳國庫。運輸單位(包括個人)由公安部門按車輛價值的5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運輸管理部門吊銷運輸證,並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四)不在指定地點停車,車輛停放混亂,影響市容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部門處以十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