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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幫司機借車出車禍誰負責?

如果車主在明知對方不具備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將車出借,那麽出借的車輛發生事故,實際駕駛人和車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車主在事故中沒有過錯,事故責任由實際駕駛人承擔。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應的司法解釋,現答復如下:

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律制度是根據“經營主導、經營利益”的原則來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義務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責任有三個司法解釋:

1,《關於買受人利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復函》,其中明確指出:分期付款購買汽車的,在買受人付清全款前,出賣人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買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利用汽車進行運輸的,出賣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關於被盜機動車發生事故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批復》明確規定:“使用被盜機動車造成事故,受害人遭受物質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連環購車原所有人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2001]民壹他字第32號)規定:“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所有人既不能控制汽車的運行,也不能從汽車的運行中獲益,故原所有人對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不應承擔責任。

這些司法解釋和答復都強調了壹個“運營主導、運營利益”的原則。《侵權責任法》第128條確認了這壹原則。該條規定:“因盜竊、搶劫、搶奪等原因造成機動車脫離保險人控制,機動車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盜竊、搶奪、搶奪機動車的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承租人、借用人駕駛機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承租人、借用人承擔侵權責任。出租人或者貸款人疏於審查承租人或者借款人的駕駛經歷和身體狀況,不利於安全駕駛,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或者貸款人應當承擔補充責任。承租人使用融資租賃機動車,在運營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分期買賣的機動車由買受人占有,在營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買受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搭便車造成的交通事故,誰來買單?

“搭便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應該由誰來買單?這是壹起善意導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如下:

什麽是好騎?在機動車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有壹個善意搭乘的概念,是指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的行為。善意騎手不同於付費騎手。付費乘車人,也就是買票乘車的乘客,遇到交通事故後可以按照客運合同處理,沒有問題。免費搭車引起的侵權行為的特征是,機動車不是為了搭車人的目的而營運或駕駛,而是為了機動車所有人的目的,搭車人的目的與機動車的目的只是巧合,或者只是路過;而很多超市等為了迎接顧客或其他人而運營的免費購物班車,即使是免費的,也不是什麽好搭的;另壹乘車人應當征得機動車駕駛人同意,未征得同意的乘車人不構成善意乘車。

目前有兩種觀點:壹種認為是客運合同關系。主張賠償的依據是《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該條規定:“承運人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傷亡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由於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由於旅客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費乘車、持有優惠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乘車的無票旅客。”這裏的“承運人允許的無票乘客”應理解為承運人允許乘坐的善意乘客。

另壹種觀點認為,不存在客運合同關系,合同成立時當事人必須達成協議,而搭便車出於老鄉之誼給予的免費幫助,沒有達成客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客運合同不成立。因為善意是基於個人感情,而不是出於對價,只有壹種善意關系,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請求權的依據仍然是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類推屬於客運合同。

善意乘車發生事故,司機有賠償責任嗎?雖然善意取得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但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因自己的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既然車輛完全由駕駛員控制,駕駛員當然要對車內空間的人和物的安全負責。同時,這種司機的義務也有其法律規定。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要求駕駛人按照駕駛規則和交通規則操作車輛,這是駕駛人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