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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是什麽時候生效的?

《南寧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2065438年8月1日起施行。

《南寧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旨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2018 18南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共七章65條。

法規全文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

第三章道路交通狀況

第四章道路交通法規和事故處理

第五章服務和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直屬的交警大隊負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鐵路、機場、高速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執行本條例。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鼓勵公民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立電話號碼、網絡服務平臺等方式受理公民舉報。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流量和環境承載能力等具體情況,實施機動車保有量和車型調控等交通管理措施。

重大交通管理措施的制定應當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的程序。

第六條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註冊登記時,應當對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條每名下肢殘疾人只能登記壹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下肢殘疾但上肢功能正常,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年滿十六周歲並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3)無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身體缺陷。

原登記車輛因轉讓、遺失或者報廢等原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回原登記車輛的行駛證和號牌,註銷登記。許可證無法收回的,應當宣布失效。

第三章道路交通狀況

第八條占用城市道路影響交通的,申請人在申請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交通組織方案,審批部門應當就交通組織方案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給予反饋。

取得許可後,申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交通組織方案設置和維護臨時交通安全設施。占用後,申請人應當恢復道路原有交通安全設施,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道路交通。

第九條改建、擴建道路沿線的電力、通信、供水、綠化等設施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設施所有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設項目和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計審批時,應當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報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經評估,項目設計方案需要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調整。不能調整或者調整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準。

第十壹條沿街單位和居民區設置機動車彎道,在空間距離能夠滿足的前提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入口所在道路為城市支路的,轉門與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三米;

(二)入口所在道路為城市次幹道的,匝道欄桿與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六米;

(3)入口所在道路為城市主幹道的,轉門與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十米。

沿街新建、改(擴)建城市建設工程在出入口設置轉門的,應當在報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載明轉門設置方案。

第十二條道路停車泊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維護和撤銷。除依法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外,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停放車輛。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遵循科學、合理、便捷的原則,盡量避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

道路停車位的設置應當進行論證,並將停車位設置方案在管理部門網站、停車位所在社區居委會網站、停車位點公示征求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道路停車泊位應當設置統壹的公示牌,明確標明設置單位、監督電話、是否收費等內容。收費停車位還應當公示經營者名稱、收費項目、收費時間段、收費方式、收費標準、價格舉報電話等內容。

管理部門應當每兩年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向公眾開放。

禁止將道路停車泊位自用或者挪作他用,以及用於非停車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停放不得超過限時停車標誌、標線指示的時間。在沒有限時停車標誌標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機動車連續停車時間不得超過72小時。

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拍照取證機動車停放情況,粘貼停車位使用期限,並通過電話、短信等形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在24小時內駛離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經通知後未離開,或者未按要求提供聯系方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公路收費站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盡量減少對道路交通的影響,收費站的所有通道不得同時關閉。檢查車輛時,被檢查車輛應被引導至不妨礙交通的區域。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公共場所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其管理人提出消除隱患的建議,管理人應當及時采取處置措施。

在前款規定的場所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由其管理人予以勸阻和糾正;如勸阻無效,可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章道路交通法規和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公交專用道應當科學合理,並向社會公布。公交專用道應設置明顯的車道標誌和全時或分時專用標誌。

在設有公交專用道的道路上,公交車應當在公交專用道內行駛。轉彎或遇到障礙物時,可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行駛,但轉彎或超越障礙物後應及時駛回公交專用道。

公交專用道期間,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公共汽車、校車和大中型客車以外的其他車輛駛入公交專用道:

(壹)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因執行緊急任務占用公交專用道的;

(二)在沒有單獨右轉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借用公交專用車道右轉的;

(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其他車輛借用公交專用道。

第十八條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和其他依法應當減速的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裏;如果行人正在穿過人行橫道,他們應該停下來讓路。

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公共場所通行時,機動車時速不得超過20公裏,非機動車時速不得超過10公裏。

第十九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不得從事追逐競駛、比賽、駕駛表演以及其他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在城鎮建成區內,運輸渣土、砂石、建築垃圾等建築材料的機動車應當按照有關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通行,時速不得超過40公裏。

第二十壹條禁止非道路移動機械上道路行駛,但拖拉機等依法辦理了機動車駕駛證的車輛除外。

禁止帶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等帶動力裝置的滑行工具上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禁止機動車插入或者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跟隨執行緊急任務的車隊或者特種車輛。

第二十三條在設有機動車直行或者左轉等候區的交叉路口等待放行信號時,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入等候區:

(壹)同方向直行信號為停止信號,左轉向燈為放行信號的,直行機動車依次進入直行等候區等候;

(2)同方向直行信號為放行信號,左轉信號為停車信號的,左轉機動車依次進入左轉等候區等候(掉頭機動車除外)。

非機動車進入設有非機動車等候區的交叉路口等待放行信號的,應當按照信號燈行駛,避讓已放行的車輛和行人。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右轉進入沿街單位和小區,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排隊。

第二十五條牽引故障機動車時,應當在道路機動車道的右側行駛;最右側機動車道為公交專用道的,應當在靠近公交專用道的機動車道內行駛。

第二十六條學齡前兒童乘坐小型汽車,應當在後座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如果沒有兒童安全座椅,應該有駕駛員以外的成年人看管,坐在後排。

不得將學齡前兒童單獨留在汽車、摩托車、電動自行車內。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除小巴外,不準在主車道最左側車道行駛。使用主車道最左側車道超車的,應當在超越前車後及時駛離;

(2)不準停車裝卸貨物;

(三)禁止在主車道停車;

(四)進出主車道,按入口方向行駛。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時,應當采取連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對來車方向設置警示標誌等措施,擴大警示距離,並立即報警和聯系牽引車。

車輛在城市快速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應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示標誌,警示標誌與事故車輛的距離白天不小於50米,夜間不小於80米。

第二十九條電動自行車轉彎時應當開啟轉向燈。如果沒有轉向燈,他們應該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轉彎。夜間在無路燈、照明不良或遇有霧、霾、雨等低能見度條件下行駛時,應開啟前照燈。

第三十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道路上行駛時,駕駛員應當攜帶殘疾人證和車輛行駛證,並在車外顯著位置粘貼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專用標誌。

第三十壹條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安裝遮陽傘和遮光罩。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輪椅車和機動三輪車不得安裝超過國家規定功率標準的驅動裝置。

第三十二條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用手使用通訊工具,手遠離車把,手裏拿著東西或者車把上掛著東西,吸煙、吃東西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2)在道路上亂扔物品。

第三十三條禁止使用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不按照規定停放,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機動車拖走。但是救援車會被拖走

車輛拖走前,駕駛人返回現場並同意立即離開的,應當終止拖帶。

機動車未按照規定停放,駕駛人在現場但拒不按照交通警察的指示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機動車拖走。駕駛人口頭服從指揮但不離開現場,在清障車到達現場後同意離開的,可以拖走機動車。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道路清掃、市政養護、綠化等作業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避開高峰時段,但緊急、搶修等特殊情況除外;

(二)營運車輛開啟黃色標誌燈或者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在車行道內停車時,劃定作業區域,並在作業區域來車方向白天不小於50米、夜間不小於80米的位置設置反光施工標誌或者危險警示標誌;

(4)操作人員應按規定穿戴警示服或反光服。

第三十六條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需要對車輛、物品進行檢測、鑒定的,所發生的交通運輸和車輛拖帶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但是,除非當事人自己檢測鑒定。

第五章服務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廣播電臺等媒體,及時向社會發布路況和道路交通擁堵預警信息,引導交通出行,緩解交通擁堵。

第三十九條申請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申請人應當提供住所地址(經常居住地地址與住所地地址不壹致的,應當提供經常居住地地址)、手機號碼、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並確定其中壹種聯系方式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收信息通知的方式。

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的地址、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管所申請備案。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當事人指定的告知方式和公眾信息平臺、微信等公共服務方式提醒本市登記的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壹)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達到九分以上的;

(二)逾期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審驗、換證手續的;

(三)逾期不辦理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手續的;

(四)機動車接近報廢期限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醒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壹條下列事項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報紙或者網站上公布:

(壹)車輛被扣留後,逾期不接受處理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車輛註銷登記的,其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依法作廢;

(三)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作廢或者停止使用的;

(四)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逾期不受理的;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使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測速的,應當在測速地點來車方向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警示點與測速點的距離不得小於500米。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將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提出書面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消除下列情形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

(壹)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其他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避讓上述車輛造成的;

(2)盜竊、搶劫機動車輛期間發生的;

(三)因救助遇險或緊急避險造成的;

(四)現場已由交通警察處理;

(五)交通信號不壹致造成的;

(六)不能清晰、準確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以及違法時間、地點和事實的;

(七)因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造成的;

(八)因其他車輛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導致合法機動車被記錄的;

(九)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或者記錄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履行職責的交通警察在本市發現有五次以上逾期未處理的道路交通違法記錄的,應當告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在10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逾期未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待處理完畢後及時交回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五條禁止下列擾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為:

(壹)以冒充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名義接受處罰的;

(二)以冒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名義接受處理的;

(三)冒充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參加機動車駕駛證核發考試的;

(四)冒充機動車駕駛證持有人參加機動車駕駛證違法記分滿分復試的;

(五)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為他人提供機動車駕駛證進行交通違法、交通違章、交通事故處理的。

禁止為前款規定的行為提供中介服務,禁止強迫或者指使他人從事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聘請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誌願者等交通管理輔助人員協助交警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車輛、行人應當服從管理。

第四十七條發生道路交通堵塞時,道路周邊的單位和居民小區應當配合交通警察疏導交通。有條件的要允許他們利用單位和住宅小區的道路和場地疏導交通堵塞。

第四十八條交通警察在執行任務時,對輕微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尚未影響道路交通的,可以給予口頭警告。

對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立交通違法教育室(點)、交通法律法規知識考核、組織觀看交通安全宣傳片、發放交通安全宣傳資料等方式,加強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安全教育。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直屬的交通警察大隊負責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規定,未按照經批準的交通組織方案設置和維護臨時交通安全設施,未按要求設置相應警示標誌或者采取安全防範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機動車不按規定出入口轉彎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道路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責令改正,處每日每泊位300元罰款;挪作他用的,責令改正,每日每泊位罰款500元。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比賽、飆車以及其他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屬於非機動車的,處二百元罰款;屬於機動車的,處2000元罰款,情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第二十壹條規定,駕駛非道路移動機械上道路行駛的,處二百元罰款;使用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等帶有動力裝置的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駛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輛穿插或者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跟隨執行緊急任務的車隊或者特種車輛的,處2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機動車未按規定進入等候區的,處壹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機動車未按規定右轉進入沿街單位和社區的,處以壹百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牽引機動車的,處壹百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機動車不按規定行駛城市快速路的,處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未按照規定采取警示措施的,處壹百元罰款;未按規定報警和聯系牽引車,造成交通堵塞,罰款200元。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款關於學齡前兒童乘坐小型汽車的規定,責令改正,處壹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學齡前兒童單獨留在汽車或者摩托車、電動自行車上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壹)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機動車未按信號燈行駛,避讓已放行的車輛和行人的;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按規定開啟轉向燈和前照燈的;

(三)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殘疾人輪椅駕駛員未攜帶殘疾人證、車輛行駛證,且未按規定粘貼殘疾人輪椅專用標誌的;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手動使用通訊工具,手不離車把,手裏拿東西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吸煙、飲食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或者在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未按照規定進行城市道路清掃、市政養護、綠化等作業的,責令改正,處壹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實施擾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或者為實施擾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提供中介服務,或者強迫、指使他人實施擾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條因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牽引、扣留車輛,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尚未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接受處理。

第六十壹條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因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違法行為人應當在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因交通事故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駕駛人應當按照交通警察指定的時間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納入個人信用記錄管理:

(壹)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暫扣的;

(三)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接受交通違章處罰的;

(四)交通事故後逃逸的;

(五)三次以上不履行道路交通違法處罰決定的;

(六)駕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比賽、競技、駕駛表演以及其他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七)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繼續駕駛機動車的;

(八)駕駛載客汽車超過核定人數載客的;

(九)駕駛機動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輪椅上道路行駛未懸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汙損號牌的;

(十)違反交通管理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第六十三條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忽視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施管理的;

(二)非法扣留車輛號牌和行駛證;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是指為交通管理服務的道路交通信號系統、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護欄及附屬設施,包括交通監控系統、交通信息誘導系統、交通通信系統、非現場執法系統(固定式電子警察),以及地下附屬管線設施、交通指揮所、交通亭等。

(2)城市快速路,是指以中心分隔,出入口完全控制,出入口距離和形式控制,單向兩車道或多車道,並配套交通安全和管理設施的城市道路。

(三)機動三輪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的三輪車輛,包括三輪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三輪電動車。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65年8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和建設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