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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國有土地租賃暫行辦法(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促進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土地有償使用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租賃活動。第3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將國有土地租賃給土地使用者壹定期限,土地使用者作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第四條(行政部門)

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負責本市國有土地租賃管理工作。第二章國有土地租賃的範圍、條件和程序第五條(租賃範圍)

除商品房項目用地應當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取得外,其他項目用地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第六條(承租人範圍)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七條(租賃的規劃要求)

國有土地租賃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程的要求進行。第八條(租賃方式)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采取協議、招標、拍賣等方式。

國有土地以協議方式租賃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規劃編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用地審批等相關手續。

通過招標或拍賣方式租賃國有土地,可參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相關程序進行。第九條(租賃合同的簽訂)

國有土地租賃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第十條(租賃合同的內容)

租賃合同應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a)租賃雙方;

(二)租賃土地的位置、範圍和面積;

(三)規劃土地使用性質和租賃土地的技術參數;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六)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租賃土地上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方法和費用;

(八)租賃土地上市政配套設施建設的責任和費用;

(九)租賃土地的交付期限;

(十)項目建設的開始和完成期限;

(十壹)租賃合同終止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方法;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租賃合同應當參照標準格式。租賃合同的標準格式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制定。第十壹條(租賃期限)

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可以由租賃雙方約定,但不得超過下列最高限額:

(壹)工業用地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三)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四)其他土地50年。

企業法人國有土地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其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期限。第十二條(租金標準)

租賃土地租金應符合市場價格水平,不得低於本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標準。第十三條(租賃土地使用權登記)

承租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租賃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1)簽訂租賃合同時,租賃土地上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已被拆除或土地連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壹並出租的,承租人憑簽訂的租賃合同辦理租賃土地使用權登記。

(2)租賃合同約定由出租人負責拆除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出租人按照租賃合同交付租賃土地後,承租人應當辦理租賃土地使用權登記。

(三)租賃合同約定由承租人負責拆除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出租人應當向承租人出具臨時用地證明;原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被拆除後,承租人應當辦理租賃土地使用權登記。

租賃土地使用權登記後,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向承租人發放房地產權屬證書,並在房地產權屬證書上註明“土地租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