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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路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公路管理,保障公路暢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村道的路政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實施的行政管理。第四條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路政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路政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行使公路管理職責。

規劃、建設、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條路政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壹管理、分級負責、依法行政的原則。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路政管理法律、法規,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第七條本條例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條例所稱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截水溝、坡腳護道,下同)外緣不少於壹米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確定。第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第九條禁止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壹)設置路障、窩棚、攤點、標誌、加油站和維修、洗車、停車點;

(二)在公路橋梁(涵洞)或者排水溝上填挖排水溝、修築堤壩、設置閘門;

(三)在公路橋梁上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氣體和液體的管道;

(四)采礦、取土、挖砂、養魚、種植農作物、燒窯、制坯、堆肥、脫粒、晾曬、焚燒物品、排放汙水;

(五)傾倒、堆放垃圾、淤泥、雜物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建築材料;

(六)利用車輛占用道路的;

(七)機動車制造、維修、檢測單位將高速公路作為檢測場地,檢測機動車制動性能的;

(八)其他損壞、汙染道路和影響道路暢通的行為。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如果影響交通安全,必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建設單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應當按照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第十壹條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修建。第十二條大中型公路橋梁、渡口周圍200米、小型公路橋梁(涵洞)周圍80米、公路隧道上方100米、洞口外以及公路兩側壹定距離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爆破、采石、取土、挖沙;

(二)傾倒垃圾、汙物、堆放或運輸物品;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為。

因搶險、防汛需要在前款範圍內築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必須依法批準。第十三條跨越或者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有關公安機關同意;修建、豎立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損壞道路的,應當根據損壞程度予以賠償。第十四條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的車輛,不得在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上行駛。確需超出限行標準行駛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按要求采取有效防護措施;攜帶不可分解、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采取防護措施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助采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