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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特許經營活動,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壹般控制區內的經營和服務活動實行特許經營,核心保護區內禁止經營和服務活動。

本辦法所稱特許經營,是指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授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壹定期限和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被特許人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和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義務的行為。

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授權,不得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第三條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特許經營項目實行目錄管理。

特許經營目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根據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以及相關產業準入政策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需要適時調整。第四條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競爭確定特許經營者。

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內的土著居民(以下簡稱土著居民)可以利用自有房屋或者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房屋,開展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餐飲、住宿、商品銷售等經營服務活動,並可以無競爭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第五條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內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實行特許經營的,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特許經營使用費標準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特許經營權使用費應當上繳省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第二章特許經營範圍第七條符合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下列特許經營項目,可以在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壹般控制區內進行:

(壹)建設、經營和運營服務設施;

(二)銷售商品;

(三)租賃設備或者場地;

(四)提供住宿、餐飲、娛樂旅遊和講解;

(五)經營戶外運動或者商業拍攝、商業演藝等文化體育服務;

(六)提供生態旅遊和體驗、森林健康、休閑度假服務;

(七)提供生態科普和自然教育服務;

(八)提供旅遊和運輸服務;

(九)生產、銷售帶有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標誌的產品;

(十)其他特許經營項目。第八條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內的宗教活動,土著居民開展的種植、養殖等傳統生產活動,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非特許經營的經營活動,不列為特許經營項目。第九條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在編制特許經營目錄時,應當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土著居民和公眾的意見。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擬實施的特許經營項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組織論證;重大項目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項目資源利用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進行評估。第三章特許經營者的確定第十條國家公園管理機構通過競爭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包括:

(1)投標;

(2)競爭性談判或競爭性咨詢;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競爭方式。

對具備招標條件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當優先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第十壹條下列特許經營項目的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壹)利用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的國有自然資源資產開展特許經營活動;

(二)租賃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國有固定資產開展特許經營活動;

(三)建設經營服務設施,開展文化體育、生態旅遊及體驗、森林健康、休閑度假、生態科普、自然教育、旅遊交通等特許經營活動;

(四)設置獨立的商業廣告設施;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招標的其他項目。第十二條需要授予土地等自然資源使用權、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特許經營項目,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共同實施,確定特許經營者。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條依法通過競爭方式確定的特許經營者,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示。第十四條申請開展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向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提交特許經營申請材料,經批準後依法簽訂特許經營協議,並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具體辦法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