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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通過。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第五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棚戶區和危舊房拆遷審批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房屋所有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參加的棚戶區和危舊房改造聽證會。”

2.第十四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被拆遷房屋已經裝修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單獨出具裝修估價報告,拆遷人應當按照估價報告中的估價金額壹次性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

三。第十七條修改為:“用於產權調換的現房價值不得低於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

用於產權調換的現有房屋價值高於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拆遷人無力支付差價的,拆遷人應當另行確定被置換房屋的位置和狀況,其安置地點和拆遷地點的位置類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拆遷地點屬於壹類地段的,可以安置在二、三類地段;拆遷地點屬於二級地點的,可以安置在三、四級地點;拆遷地點為三級位置,可以安置在四級位置;拆遷地點屬於四級以下位置的,應當在原位置安置。

拆遷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4.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各項補貼標準為:搬家補貼按戶壹次性發放(私房按產權證計,公房按租賃證計),每戶1,000元;實行產權調換的,臨時安置過渡補助費(含冬季取暖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計算(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計算),過渡期在18個月以內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超過18個月的,從19個月到第24個月,每月每平方米補貼14元;超過24個月的,從第25個月起至搬遷時,每月每平方米補貼18元。補貼由被拆遷人(公房由承租人)領取。

臨時安置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按季度支付,拆遷人未按期支付臨時安置過渡補助費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在拆遷監控資金中撥付相應資金,發放給被拆遷人。

被拆遷人未按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的,每2天扣繳1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最多不得扣繳3個月(含)以上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強制拆遷,不發補貼。

棚戶區改造拆遷補助標準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執行或者參照執行。

本細則實施前已完成安置的,按原《細則》規定的補助標準執行。修訂後的細則實施後,尚未完成安置的,未發布的拆遷補助標準按照本細則修訂後的標準執行。"

五、刪除第二十八條。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0修訂)

(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3年7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和本細則適用於昌邑區、船營區、龍潭區、豐滿區和國家、省、市開發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

第三條條例所稱搬遷期限,是指被拆遷人(含承租人)與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或者市建委在裁決中規定的被拆遷人(含承租人)完成搬遷的期限。

搬遷期限不得超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批準的搬遷期限。

第四條《條例》第四條所稱的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是指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其主要職責是:

(壹)受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拆遷範圍和期限,發布拆遷公告。批準延期拆遷和延長暫停拆遷期限;

(二)拆遷委托合同備案和拆遷補償安置建設項目移交管理情況;

(三)國家、省、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拆遷調查;

(四)受理拆遷裁決申請;

(五)法律、法規、規章賦予和市建委委托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五條棚戶區和危舊房改造項目拆遷審批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參加棚戶區和危舊房改造項目聽證會。

《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經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批準的拆遷期限延長最長不得超過180日。

第六條《條例》第七條第壹款所稱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是指取得省建設廳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拆遷人。

《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拆遷委托合同,應當明確雙方在拆遷補償安置中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拆遷人應當自委托拆遷合同訂立之日起5日內,將委托拆遷合同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七條從事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通過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組織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取得市建委頒發的拆遷工作人員崗位證書後,方可實施拆遷工作。

第八條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拆遷人未使用省建設廳統壹監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被拆遷人(含承租人)有權拒絕簽訂協議並搬遷。

第九條政府投資的道路、橋梁、河道、防汛墻、給排水設施、廣場、綠地等市政公用設施需要拆遷的,應當通過招標、協議等方式確定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單位作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包括承租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拆遷具有合法產權證書的房屋,拆遷當事人未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協議,在批準期限內未拆除的臨時建築(浮動房屋),其居住者在拆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由市建委依法作出裁決。

被拆遷人、承租人或者其他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市城管執法局組織實施強制搬遷,市建委也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十壹條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其居民在拆除期限內拒不搬遷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予以處罰並拆除。

第十二條在批準期限內未拆除的臨時建築(浮動房屋)不得實行產權調換。

第十三條《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拆遷人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產權證等材料報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審核後,由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持身份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等證明到指定銀行支取。

第十四條房地產市場價格是指估價對象在估價時點不受任何權利限制的房地產市場上最可能形成的價值或價格。

《條例》所稱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是指房地產估價機構遵循估價原則,綜合分析影響房地產價格的因素,對估價對象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測算的價格。在評估中,不考慮抵押權等其他權利的影響,也不考慮租賃權等權利限制的影響。

被拆遷房屋已經裝修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單獨出具裝修鑒定報告,拆遷人應當按照鑒定報告中的鑒定金額壹次性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

第十五條拆遷人不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搬遷時未對被拆遷房屋支付壹次性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包括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搬遷。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可以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也可以要求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遷人自行選擇產權調換房屋的,安置房屋價格與被拆遷房屋評估金額相當的部分由拆遷人支付;超出部分由被拆遷人承擔;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被拆遷人搬遷後10日內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十七條現有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其價值應不低於被拆除房屋的補償金額。

用於產權調換的現有房屋價值高於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居民無力支付差額部分的,應當另行確定被置換房屋的位置和狀況,其安置地點和拆遷地點的位置類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拆遷地點屬於壹類地段的,可以安置在二、三類地段;拆遷地點屬於二級地點的,可以安置在三、四級地點;拆遷地點為三級位置,可以安置在四級位置;拆遷地點屬於四級以下位置的,應當在原位置安置。

拆遷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平面圖,是指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建築設計平面圖。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中辦理產權調換房屋權屬證書所需稅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相當於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二)超過拆遷房屋補償金額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依照《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選擇評估機構的,評估費由被拆遷人先行支付,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被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評估費。

拆遷當事人選擇的不同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允許誤差範圍為±3%。

第二十壹條估價機構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估價條例》對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進行估價,向估價委托人出具估價報告,並有義務向拆遷當事人說明估價依據、選用的估價方法和估價結果的產生過程。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前,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進行評估的,評估報告不得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拆遷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評估機構提供評估所需的資料,並協助評估機構進行現場調查。因拆遷當事人過錯導致估價結果不準確的,估價機構不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拆遷公共租賃非住宅房屋,執行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租賃雙方沒有約定的,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系終止,並按下列標準支付貨幣補償:

(壹)屬於公有房屋的,按市場評估價的70%補償給承租人,30%補償給拆遷人;

(2)原公有企業房屋拆遷前,產權人或承租人壹方發生變更的(含變更後仍執行政府制定的租金標準),按市場評估價的100%補償給被拆遷人。

公有房屋的確認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的特困家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被拆遷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具有民政局頒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二)被拆遷人或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體土地)無其他正式住房;

(3)被拆遷房屋有合法產權證明,建築面積小於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條特困人員的補償和安置,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拆遷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雙方結算產權調換差價;

(二)拆遷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雙方結算產權調換差價,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安置地點按照本細則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各項補貼標準為:搬家補貼按戶壹次性發放(私房憑產權證,公房憑租賃使用證),每戶1,000元;實行產權調換的,臨時安置過渡補助費(含冬季取暖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計算(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計算),過渡期在18個月以內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超過18個月的,從19個月到第24個月,每月每平方米補貼14元;超過24個月的,從第25個月起至搬遷時,每月每平方米補貼18元。補貼由被拆遷人(公房由承租人)領取。

臨時安置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按季度支付,拆遷人未按期支付臨時安置過渡補助費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在拆遷監控資金中撥付相應資金,發放給被拆遷人。

被拆遷人未按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的,每2天扣繳1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最多不得扣繳3個月(含)以上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強制拆遷,不發補貼。

棚戶區改造拆遷補助標準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執行或者參照執行。

本細則實施前已完成安置的,按原《細則》規定的補助標準執行。修訂後的細則實施後,尚未完成安置的,未發布的拆遷補助標準按照本細則修訂後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非住宅房屋導致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每月應當支付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8‰的經濟補償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每月向被拆遷人支付65438+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0.2%的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七條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公房承租人)未按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的,不予支付搬遷補助費,每5日扣除停產停業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得扣除停產停業3個月以上的經濟補償金。

強制拆遷的,不發搬遷補助費,扣發6個月停產停業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八條本細則由市建委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各縣(市)房屋拆遷管理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條本細則自2003+0年7月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辦法》和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