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壹)擅自將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轉租或者變更的;
(二)改變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擅自破壞或者裝修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閑置公共租賃住房6個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還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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