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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地經營的稅收規定

異地經營的稅收規定

1.對於在異地設立經營的,需要辦理營業執照,以獨立納稅人身份在當地納稅。

2.異地開店,沒有業務的,如只是建壹個倉庫儲存而不加工銷售,或者公司設立的辦事處,不從事生產經營,不需要進行工商登記,沒有納稅義務。

3、如果沒有設立,而是在臨時異地經營,則不需要辦理營業執照,需要填寫《跨地區稅務事項申報表》。

從稅收規則的角度,需要判斷企業在異地的人員和資產是否屬於異地獨立納稅人。

這裏涉及兩個問題:

1,是否常駐;

2、是否從事生產經營;

不構成永久居留。本質上只是企業直接做異地業務,但業務的主體還是企業本身。因此,異地的相關人員和資產不構成常住戶口。

符合組建“組織”的條件,組建異地租賃辦公場所,並聘用當地人員或派人常駐當地的居民企業。那麽企業在異地的人員就構成了居民。

下面要看在稅務上是否構成獨立納稅人,是否在經營地納稅。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判斷的原則是:

1,工商註冊;

2.未辦理工商登記,但從事生產經營的。

如果滿足以上兩項中的任何壹項,則符合當地獨立納稅人的標準,應在當地註冊。即該機構需要在當地納稅。企業所得稅作為壹個分支,其他稅種作為獨立納稅人對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條企業、企業在外地和場所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的當天予以登記,並發給稅務登記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營業執照的登記和發放情況。

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範圍和方式,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

(壹)固定業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壹縣(市)的,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主管財政稅務機關或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總機構可以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匯總申報納稅。

(二)在其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勞務的固定業戶,應當將其經營事項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或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納稅。

(三)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或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機構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納稅。

(四)進口貨物應當在申報地向海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所扣繳的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