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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租賃管理方法

車輛租賃管理方法

第壹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車輛維修管理制度,保證向承租人提供的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並按照約定對租賃期間發生故障的車輛提供及時的救援服務。

第二條承租人應愛護車輛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操作規範駕駛車輛。

第三條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租賃車輛被扣留的交通違法、交通事故等行為,由承租人負責。

第四條汽車租賃雙方發生糾紛,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提交汽車租賃行業調解,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條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其經營許可證和出租車輛證件。

第六條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壹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經營許可證上予以記錄,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汽車租賃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處65438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公布對汽車租賃經營者的行政處罰。汽車租賃經營者壹年內有五次以上違法記錄的,收回其營業執照和租賃車輛證件。

第九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核發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租賃證,核發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租賃證後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