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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和定期租賃在主要合同條款上有何異同?

航次租船合同,又稱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提供船舶或部分艙位在約定的港口之間航行,運送約定的貨物,承租人支付約定的運費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可以是單航次合同,也可以是連續航次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壹般是為了運輸大宗貨物,或者因為班輪航線不能滿足貨物運輸的需要而訂立的。承租人也可以轉租。在航次租船合同中,運費是按照所載貨物的數量計算的,而不考慮在航程中花費的時間,時間風險由出租人承擔。因此,出租方希望盡快完成約定航次,以便投入下壹航次,賺取更多運費。為此,出租人在運輸過程中會盡力調度,沒有必要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約定出租人的調度義務。然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負責貨物的裝卸,出租人無法控制貨物裝卸的時間。為了督促租船人盡快完成裝卸作業,航次租船合同無壹例外都有關於裝卸時間和滯期費的條款。承租人未能在裝卸時間內完成裝卸的,應當向出租人支付約定的滯期費,以賠償出租人的損失。在班輪運輸中,壹般由承運人負責貨物的裝卸,班輪運費中包含裝卸費用,因此不需要約定裝卸時間和支付滯期費的義務。所以提單背面條款壹般沒有裝卸時間和滯期費條款。

航次租船合同屬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但它不同於班輪運輸合同,它具有以下特點:

1.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稱為出租人和承租人。班輪運輸合同的當事人被稱為承運人和托運人。在班輪運輸中,班輪對所有托運人開放,有固定的時間和航線,稱為公共承運人;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只承運與其簽訂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提供的貨物,航次和航線的安排由雙方約定,故稱為私人承運人或特殊承運人。

2.航次租船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中國《海商法》第43條)。

在實踐中,它大多是基於標準格式合同,增加,刪除或修改。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船東、租船人(托運人)及其代理人通常通過國際租船市場進行市場談判。雙方的談判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所以西方國家,尤其是英美,並沒有成文的法律來約束租船合同,即使是大陸法系海商法中制定的與租船合同有關的條款,也是非強制性條款或彈性條款,即雙方可以通過協議排除或修改。在班輪運輸中,托運人要使用班輪運輸服務必須同意提單條款,雙方談判地位不平等,所以主張契約自由的國家也通過國內強制性法律對提單條款進行限制。

3.船舶所有人應當對船舶的運營負責,並承擔費用。船東通過他雇傭的船長和船員擁有和控制船舶。除裝卸費另有約定外,其他船舶營運費用,如燃油費、港口費、船舶維修費,包括船員工資、餐費、船舶維修費、保險費、檢驗費等,均由船東負擔。承租人有權使用船舶或艙位,即使貨物未滿,出租人也無權裝運第三方的貨物。

4.在運費計算方面,班輪公司制定了承運人的運費表,運費是以運輸貨物的噸位或體積乘以費率計算的。租船合同的運費應根據協議確定,由雙方根據市場供求情況確定。運費有兩種計算方式:按約定噸位和包幹運費。前者按約定噸位和每噸約定運費計算。後者只規定了壹個總額。壹般承租人整船租賃時,是按壹次付清運費計算的,稱為整艙貨運租船或租船。此時,無論承租人裝運多少貨物,都必須支付合同規定的運費金額。

5.航次租船合同規定貨物裝卸期限和裝卸時間的計算方法,計算滯期費和速遣費。在班輪運輸中,承運人壹般負責安排裝卸泊位,以滿足定期班輪的要求。因此,大多數提單不包含裝卸時間、滯期費和速遣費的規定,壹般只規定托運人或收貨人應在船舶能夠接收或交付貨物時盡快提供或接收貨物。如果港口擁擠,可能要求托運人支付港口擁擠附加費。

目前國際上最常用的航次租船形式有:統壹普通租船。

Charter),租船合同代碼為“金康”。本格式由BIMCO制定,經過三次修改:1922、1976、1994。國際上至今仍廣泛使用1976的格式。這種格式顯然在許多方面保護了出租人的利益。可適用於各種航線和貨物的航次租船,目前在國際上廣泛使用,我國進出口的航空轉租人也經常使用這種格式。

巴爾的摩租船合同輪船(表格)

c)進行測試.本格式廣泛適用於北美整船谷物運輸,由北美谷物出口協會制定,並經BIMCO批準。租船合同代碼是“NORGRAIN”。

澳大利亞谷物租船合同,租船代碼為“澳大利亞”。

油輪航次租船(油輪航次租船)

黨),本格式由美國船舶經紀人和代理人協會於1977制定,專門適用於油輪航次租船,租船合同代碼為“ASBATANKVOY”。

油輪航次租船(油輪航次租船)

Party),由國際獨立油輪船東協會制定,租船合同代碼為“INTERTANKVOY”。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船舶所有人配備船員的船舶,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按照約定的目的使用船舶,並支付租金的合同。

與航次租船合同的區別

1.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是按租賃時間計算的,而不是按貨物數量計算的,承租人承擔船速和貨物裝卸時間的風險。由於出租人不控制貨物的裝卸,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在航程中盡快發運貨物,而航次租船合同壹般沒有盡快發運的條款。另壹方面,由於貨物裝卸由承租人負責,沒有理由要求出租人承擔滯期費;裝卸時間也包含在租金中,出租人不需要滯期費條款,所以定期租船合同中沒有裝卸時間和滯期費條款。租金是按租賃時間計算的,這是判斷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的根本標準。因此,實踐中出現的“航次定期租船”也是壹種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規定,出租人應當完成指定港口之間的運輸,但承租人應當按時支付租金。船東可以利用這種安排,不再承擔裝卸時間風險,省去了計算裝卸時間和滯期費的麻煩。當然,承租人也可以從容安排貨物的裝卸。

2.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東負有維護船舶的重大義務。如果船舶連續24小時不能正常運行,承租人將不支付損失的運行時間的租金。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已履行適航義務的,如果運輸過程中因船舶故障或其他原因發生延誤,承租人壹般無權拒絕支付或追償運費。

3.在定期租船合同中,除裝卸費用外,承租人還應負擔燃油和港口費等經營費用。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航次租船合同是根據FIO條款訂立的,承租人只負責裝卸費用;如果妳按下Gross,

條款訂立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承擔全部運輸費用,承租人不承擔裝卸費用。

4.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有權獲得海難救助報酬的壹半。這壹規定的理由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承擔船舶的時間損失。海上救助無疑會消耗船舶的作業時間,承租人甚至有可能失去作業機會的風險,而船東的船員實際上是救助,所以定期租船合同的當事人將救助報酬分開。

5.我國《海商法》第六章將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賃稱為“船舶租賃合同”,認為船舶租賃合同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然而,航次租船合同被視為壹種運輸合同。我國海商法之所以這樣處理,是因為航次租船合同類似於提單,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與提單或海上運輸合同相去甚遠。關於這個規定只有兩點需要理解:(1)我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適用於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自由擬定合同條款,不受幹涉。(二)船舶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六章“船舶租賃合同”。第六章沒有規定的,由於我國海商法是專門的民法,可以適用民法通則關於租賃合同的規定。民法通則沒有規定的,依照海商法的規定適用國際慣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