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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市場價格行為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維護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有固定場地和設施的場所,若幹場地租戶進入市場交易消費品、生產資料和生產要素。

本規定所稱價格行為,是指市場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和服務,收取租金和服務費的活動。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人的價格行為。第四條本規定由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區、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對轄區內市場經營的價格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第五條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人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六條市場經營者向場地承租人收取的費用包括租賃經營場地租金和市場綜合服務費。第七條市場開辦者開辦市場所投入的資金,應當通過向場地承租人收取經營場地租金的方式逐步收回,不得收取手續費、建設費、裝修費等費用。應從現場租戶處收取。第八條租賃經營場所需要擔保的,保證金不得超過三個月的經營場所租金。定金的返還方式由雙方約定。

市場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預收租金。第九條經營場所租金標準根據市場經營成本和經營場所供求狀況,由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人按照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文本簽訂合同確認。租金明顯上漲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制定幹預措施。第十條市場經營者向場地承租人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值班、信息咨詢、環境綠化和代收水電等服務,可以向場地承租人收取市場綜合服務費。

市場綜合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第十壹條市場經營者收取水電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市場安裝總表和經營場地分別安裝分表的,按照場地承租人實際使用量和政府定價收取,共用部位和管線的損耗在扣除市場經營者自用部分後,由場地承租人合理分攤。

(二)市場只安裝了壹個總表,經營場所未安裝分表。根據其實際消耗量,由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人分攤。

(三)市場開辦者收取水電費,其手續費已包含在市場綜合服務費中,不得另行收取手續費。

水電費的收取和繳納情況應當定期向場地承租人公布。第十二條場地承租人應按雙方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租金和綜合市場服務費。

場地承租人未按時繳納租金或者市場綜合服務費的,市場經營者可以從場地承租人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保證金後仍不繳納的,市場經營者可以依法收回經營場地。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接受行政事業單位委托向場地租戶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應當遵守本市關於行政事業性收費委托的規定。第十四條市場內的電信設施,由市場經營者投資並提供服務,根據收回成本的原則,向場地承租人收取市場電信服務費。

場地承租人自行向電信部門報裝並由電信部門直接負責安裝的,市場經營者不得收取市場電信服務費。第十五條市場經營者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宣傳市場整體情況的,費用由市場經營者承擔,不得出租場地,但由參與者分攤費用;場地承租人宣傳自身經營所發生的費用由場地承租人承擔。第十六條市場經營者和場地承租人的價格行為應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監督檢查的有關資料。第十七條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規定,自立項目收費或者擴大收費範圍,或者超標準收取綜合服務費、水費、電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將違法所得退還場地承租人。不能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第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以各種借口向市場經營者和場地租用者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將違法所得退還繳費者。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第十九條市場經營者、場地承租者違反本規定,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市場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場地承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