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安全必須控制在生產中”和“安全必須強調在效益中”的基本原則,把露天礦山的安全生產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在安排和檢查生產工作的同時,必須安排和檢查安全工作。
(二)定期分析研究露天礦山安全生產中存在的問題,督促礦山進行整改。
(三)設立安全組織或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本地區露天礦的安全生產。
(四)組織露天礦工人進行安全培訓和安全教育。
(五)幫助露天礦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
(六)對非法開采的露天礦提出處理意見。第五條礦(場)長是本礦安全生產的第壹責任人,其職責是:
(壹)提供符合安全條件的作業場所,落實各項安全生產措施,保障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
(二)根據生產崗位的特點,確定各工種工人的安全生產責任,並每月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三)建立邊坡、爆破、危石檢查制度,並及時實施和整改。
(四)特種作業人員的使用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培訓,經考核取得合格證後,才能獨立從事本職工作。第六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依法對露天礦安全生產行使國家監察權。第七條露天礦發生傷亡事故,事故發生地政府和露天礦主管部門應立即組織搶救,並按國家規定向勞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事故報告和處理意見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程序上報。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提交的,應向勞動部門申請延期。第八條露天礦山必須建立下列規章制度: (壹)采剝工作面操作規程;技術操作規程;各工種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生產獎懲制度;事故調查分析報告系統。第九條礦(場)長安全資格考試及資格認定:
(壹)礦(場)長必須經過專業培訓,並經縣級以上勞動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後方可任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聘用無礦長安全資格證的人員擔任礦(場)長。
(二)勞動部門礦(場)長安全資格考試制度。第十條露天礦山無論采取何種承包形式,發包人和承包人均負有礦山安全管理的責任。第十壹條露天礦山必須持有礦山所在地縣級以上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采礦許可證、勞動部門頒發的安全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方可進行采礦和采石作業。第十二條申請核發《安全許可證》必須提交以下資料:
(1)礦床的水文、地質和礦體。
(2)安全設施和技術力量情況。
(三)礦長或礦(場)長持有的礦長安全資格證書。
(四)地形地質圖和開拓系統圖等反映礦山開發生產基本情況的圖紙和資料。
(五)礦山的地理位置、礦石類型、品位、工業儲量、年產量、服務年限,以及距居民區、重要建築物和交通幹線的距離。第十三條各級勞動部門必須嚴格按照《露天礦安全生產技術規範》審查《安全準采證》申請報告,按照“壹礦壹證”的原則發放,不得違規發放證照。
《安全許可證》由省勞動廳統壹印制,每證有效期為壹年。到期後,可以申請新的證書。
露天開采完成後,應將《采礦安全許可證》上繳發證機關,並辦理註銷手續。
安全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轉讓。第十四條露天礦采剝作業必須遵循“自上而下、水平臺階開采”的原則,做到“采剝並舉、先采後采、貧富並舉”。嚴禁自下而上挖掘或坑道挖掘,不分臺階。第十五條采場要素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機械化開采礦山,臺階高度不得超過15m,特殊情況下可按裝載機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2倍確定;對於人工開采的礦山,臺階高度不得超過:土砂巖。
1.8m,軟巖不超過3m,硬巖不超過6m。
(2)臺階坡角:軟巖不得大於45度,穩定巖不得大於55度,堅硬巖不得大於75度。
(3)最小工作平臺寬度:機械化開采的最小平臺寬度應根據確保開采安全的原則通過設計確定,但不得小於30m,人工開采的最小不得小於5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