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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租賃管理條例

車輛租賃管理條例

第壹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本市汽車租賃行業發展規劃確定的行業總規模和經營規模。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不少於租賃車輛總價值的3%。

(四)停車場停車位數量不低於租賃車輛數量的30%。

(五)有保證網絡運行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六)車輛安全和車輛技術崗位應當有具有中、高級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鼓勵現有汽車租賃企業按照自願原則通過重組擴大經營規模。

第二條租賃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車輛技術狀態為壹級

(二)駕駛和操作執照齊全有效。

(三)按國家規定辦理保險。

(四)符合本市規定的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

(5)客運車輛應安裝防盜設備。

第三條申請汽車租賃的,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機構和遠郊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準予營運的,發給經營許可證,對投入營運的車輛,發給車輛租賃證。申請人持營業執照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經營。

第四條汽車租賃雙方應當簽訂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車輛用途、使用期限、租金和貨款支付方式、車輛交接方式、擔保方式、車輛維修責任、風險承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汽車租賃經營者有告知承租人的義務,告知內容應當包括車輛的技術狀況、車輛保險的承保範圍、救援服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