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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氣象預報、預警與氣象法規服務

本省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統壹發布。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省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統壹制作和發布。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負責制作和發布森林火險等級專業氣象預報,開展對城市和公眾活動有影響的大氣要素的監測預報服務。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只能向本部門發布天氣預報。無線電管理部門指分配給氣象主管機構和經無線電管理部門批準的無線電臺的頻率和頻道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幹擾和破壞。

郵電管理部門和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防災減災的有關規定,保障氣象有線和無線通信暢通,準確及時傳遞氣象信息、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做好天氣預報節目的制作工作,各級廣播電視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廣播單位,報紙等。,應當保證氣象節目的正常播出和發布,並標明發布臺的名稱和發布時間;在特殊情況下,確需變更播發時間或者內容的,應當事先經發布氣象信息的氣象臺站同意;當地氣象臺站臨時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天氣預報,應當及時刊播。

尋呼臺、電話信息服務、計算機網絡等媒體在業務活動中使用氣象信息的,應當征得產生氣象信息的氣象臺站的同意。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免費為政府決策和公眾提供氣象服務,所需費用由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為地方經濟建設的特殊任務提供氣象服務所增加的費用,在相應的專項資金中列支。

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提供的各類專項氣象服務,應當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實行有償服務;以營利為目的傳播氣象信息的媒體,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以有償方式直接提供。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加強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對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方向和保護重點進行規劃。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統籌組織本轄區內的氣象監測、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和區劃,開展氣候診斷、分析、評價和氣候預測的應用研究,發布氣候監測公報,提出開發利用、保護資源和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的建議。氣象主客體部門通過規劃、合作、指導、監督和服務履行行業管理職責。

在完成國家和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減災、搶險等重大活動氣象服務任務時,各部門氣象臺站應當通力合作,加強氣象災害的聯合防禦。氣象臺站應當執行國家統壹的氣象技術規範和行業標準,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第二十五條氣象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類施放氫氣球或者加註氫氣的航空器的管理。

從事施放各類廣告氣球、飛艇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取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技術資質後,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第二十六條用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城市規劃的氣象資料及其加工產品,必須經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氣象資料。

《貴州省氣象條例》已於2009年10月25日經貴州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25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2009 165438+10月25日

貴州省氣象條例

(165438+2009年10月25日貴州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設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氣象工作,提高防禦氣象災害和應對氣候變化的能力,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促進氣象事業更好地為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信息收集與傳播、科技服務、科學研究和氣象災害防禦以及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氣象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社會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四條氣象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和分級管理制度。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規劃、協調、指導、監督和服務,履行行業管理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氣象相關工作。第五條地方氣象事業主要包括:天氣氣候監測、信息采集傳輸、處理服務體系、氣象災害防禦體系、氣候變化應對體系、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絡等。第六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農業綜合開發、生態環境保護、防汛抗旱、森林防火、農作物氣象產量預測、科技扶貧、節水節能、旅遊等氣象服務。、開展氣象科學知識普及、氣象災害防禦技術和農業氣象實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完成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鄉規劃後組織實施。第九條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 (壹)地面氣象探測場邊緣距離大型水體最高水位邊線至少100米;距鐵路路基邊緣的距離必須大於200米(電氣化鐵路路基邊緣大於100米);距公路路基邊緣的距離必須大於30米;距離省級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對探測環境有害的幹擾源必須在500米以上;與成排障礙物的距離至少為國家基準氣象站和基本氣象站障礙物高度的10倍,至少為國家壹般氣象站障礙物高度的8倍;與周圍孤立障礙物的距離至少為障礙物高度的10倍,至少為國家基本氣象站障礙物高度的8倍,至少為國家壹般氣象站障礙物高度的3倍;觀測場周圍10米範圍內,不得種植樹木和高大作物;(二)太陽輻射觀測場日出日落方向的障礙物高度角小於等於5度,周圍障礙物不得遮擋太陽輻射和日照儀器的感應面;(三)高空氣象觀測站周圍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5度,在高空氣象觀測站盛行風的下風向不得超過2度。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樹木等障礙物;周圍設置的無線電發射頻率和電磁輻射場強不得幹擾探測信號;(4)制氫室周圍50米內不得有建築物和火源;(5)氣象雷達站主探測方向的屏蔽仰角不得大於0.5度,孤立屏蔽方位角不得大於0.5度;其他方向的屏蔽仰角不得大於1度,孤立屏蔽方位角不得大於1度,總屏蔽方位角不得大於5度。氣象雷達站周圍不應有幹擾雷達接收的幹擾源。第十條下列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依法受到保護: (壹)國家基準氣象站、基本氣象站、壹般氣象站、自動氣象站、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和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林氣象站);(二)高空氣象觀測站、氣象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衛星測控站、衛星測距站、環境氣象監測站、遙感衛星輻射校正場和雷電探測站;(三)GPS氣象觀測站的外場環境和氣象專用信道、頻率、線路、網絡及相應設施;(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第十壹條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臺站設施設備,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障礙和進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燒荒、放牧等工程建設活動;不得進入氣象臺站進行影響氣象探測的活動。第十二條因特殊原因確需遷建國家基準氣象站、基本氣象站和壹般氣象站或者其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二)國家基準氣象站和基本氣象站的遷建應當符合國家重點工程用地的有關規定;(三)新選擇的氣象臺站站址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四)氣象臺站遷建或重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所需土地依法辦理。國家通用氣象站或者其設施遷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申請人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國家參考氣候站、基本氣象站或者其設施遷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氣象臺站遷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對比觀測。第十三條因特殊需要在國家基準氣象站、基本氣象站等國家氣象站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在其他氣象臺站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申請人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氣象預報、警報和服務

第十四條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統壹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統壹制作並公開發布。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負責制作和發布農業、交通、旅遊、城市環境、森林火險氣象等級、地質災害氣象等級等專業氣象預報,開展對城市和公眾活動有影響的大氣要素的監測預報服務。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第十五條無線電管理部門指分配給氣象主管機構的頻率和頻道以及經無線電管理部門批準的無線電臺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幹擾或者破壞。無線電管理部門、電信管理部門和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按照防災減災的有關規定,保障氣象無線和有線通信暢通,準確及時地傳遞氣象信息、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第十六條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負責氣象預報節目的制作。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定期、及時播發和發布氣象信息,並標明氣象臺站名稱和發布時間;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及時刊登和播發當地氣象臺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天氣預報。第十七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相關氣象資料;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民用氣象臺站以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監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報送所獲得的氣象資料。第十八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加強與有關方面的溝通,通報相關氣象信息,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第十九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為企業事業單位提供各類專項氣象服務,並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實行有償服務;以營利為目的傳播氣象信息的媒體,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以有償方式直接提供。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制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和區劃,氣候資源區劃每10年修訂壹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鄉建設、生態建設、環境保護、能源開發和旅遊發展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時,應當充分利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的監測、分析和評價,定期發布氣候公報和氣候變化評估報告。第二十三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變化研究,組織建立太陽能和風能監測網絡,為太陽能電站和風電場的建設和運行提供技術支持。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利用評價體系建設。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重大區域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有關部門在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風險,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和氣候變化對重要設施和工程項目的影響;項目實施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氣象臺站和大型氣象儀器設備必須合理布局,統壹規劃。有關部門根據行業規劃新建氣象臺站和大型氣象儀器設備,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論證。第二十六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氣象標準化建設和監管,建立和完善地方氣象標準化體系。氣象臺站應當執行相關氣象技術規範和標準,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和管理。第二十七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防雷裝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進行定期檢測。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和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第二十八條從事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以及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使用的氣象資料,應當來自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使用非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資料,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審查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使用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申請人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他人公開或者提供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不得向未經授權的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氣象探測場地和氣象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或者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65438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準,在國家基準氣象站、基本氣象站、壹般氣象站等國家氣象站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二)向社會發布、轉發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氣象信息,發布不適時的氣象預報、警報;(三)使用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從事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拒絕檢測防雷裝置或者檢測後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三)超越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三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出現重大漏報、錯報,丟失或者損毀原始氣象觀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壹)成排障礙物,是指從觀察場圍欄最近點處的障礙物方向觀看時,水平方向最大遮擋角大於22.5度的障礙物。(2)孤立障礙物,是指從觀察場圍欄最近點處的障礙物方向看,與相鄰物體橫向距離大於或等於30米的單個物體,水平方向最大遮擋角小於或等於22.5度的障礙物。(三)氣候資源,是指有利於人類經濟活動的氣候條件,是自然資源的壹部分,包括太陽輻射、熱量、水分、風能等。(四)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建設項目的氣候適應性、風險以及對當地氣候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分析和評估的活動。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65438+65438 in 00+65438 in 0+0起施行。1998年9月19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氣象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