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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平時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和監督管理。

前款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是指為戰時保護人員和物資、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民用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第三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使用應當遵循“應建必建、質量第壹、平戰結合、合理利用”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的領導,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建設、使用和維護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應急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機關事務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定具體機構或者人員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科學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經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與城市地下空間、綜合交通、共同溝、抗震救災、醫療衛生等專項規劃做好銜接。第七條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明確人防工程建設的控制指標;審查建設項目規劃方案時,應當就項目的人防工程配置方案征求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八條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

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交通幹線和地下交通綜合樞紐等地下工程,其關鍵部位和關鍵設施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初步設計審查。第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和依法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鎮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十條防空地下室的配置應當符合城市人防工程專項規劃和相關規劃設計規範的要求,做到規模適度、布局合理、功能配套。第十壹條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批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易地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建設和管理:

(壹)所在土地禁止或者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二)因地下河流、流沙等地質、地形或結構條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施工現場周圍建築物密集或者地下管線設施密集,人防工程無法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按規定標準,人防工程面積應小於1000平方米;

(五)符合詳細規劃或者國家、省其他人防規劃控制指標的要求。第十二條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國家有關政策減免。第十三條人防工程建設審批部門在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設審批和易地建設費減免方案時,應在政府服務網或人防官方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有異議的,項目審批部門應當核實並提出明確意見,及時告知當事人。第十四條人防工程實行專業質量監督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對單獨修建的地下建築進行全面質量監督,對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防護質量進行監督,對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第十五條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前,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設計文件的要求設置人防標誌,並進行實地標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塗改人民防空標誌。第十六條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檢測報告以及受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出具的驗收文件。第三章使用和維護第十七條除重要的指揮通信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前提下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的開發利用應當向人防工程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因出租變更人防工程使用權的,應當向人防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