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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屋租戶變更,如何界定「共同居住」?

相關法律法規(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的,其生前與其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出租房屋。(2)《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第三款規定,居住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幹規定》第12條第(五)項規定:承租人遷出或死亡,原室友要求繼續租住的,須征得出租單位同意,並重新簽訂租賃合同。根據法律依據,二兒子是否有權繼續租住公房,取決於他是否屬於法律規定的“* * *同居者”,所以“* * *同居者”的認定標準是回答妳這個問題的關鍵。本案中,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二兒子未與承租人長期居住,不享有繼續承租公房的權利。從立法意圖來看,確認* * *同居人在房屋租賃關系中的權利,尤其是* * *同居人在公共租賃住房中的權利,主要是為了保障在承租人死亡或者戶籍遷出後,除出租房屋外無其他住所的* * *同居人仍能繼續在房屋內居住, 從而防止“有家不能回”的悲劇(理論上這個* * *同居者會因此,我認為“這個* * *同居者”應該是“死亡時與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在其他地方沒有固定住所的人”,曾經與他共同居住但已經搬出的人,即使與他共同居住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也不應該享有繼續租住的權利。 具體解決辦法因此,在這個問題上,二胎不應享有繼續租住公房的權利,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