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壹十五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改善或者增加租賃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百三十三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審理城市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對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十壹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進行裝修、裝飾,且合同解除時雙方未就附屬裝修的處置作出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 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應予支持; (2)因承租人違約解除合同,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修殘值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使用的,應當在使用價值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3)因雙方違約解除合同,造成剩余租賃期內裝修殘值損失的,雙方根據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4)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導致合同終止的,剩余租賃期內的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攤。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