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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漁船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船所有人、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和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我省管轄範圍內從事漁船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船管理工作。各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和漁船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對漁船進行監督、管理和檢驗。

公安邊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船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漁政、漁港監督和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提高隊伍的整體素質。執法人員應當堅持為漁民和漁業生產服務的宗旨,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各級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應建立健全執法紀律監督舉報制度。公布程序和時限,接受社會監督。第二章新建、更新、改造和購置漁船第五條新建、更新、改造和購置漁船,申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填寫申請表,逐級上報,按照下列規定審批,並發放批準證書。

(壹)遠洋漁船、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漁船、額定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漁船和進口漁船,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新造額定功率小於441千瓦的漁船、從外省購買的近海漁船和更新漁船,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漁船的改造、省內機動漁船的購置和內陸水域機動漁船、機動漁船的新建、購置,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非機動漁船和機動漁船改為非機動漁船,由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六條非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或者購置用於遠洋捕撈生產的漁船。可以與其他形式相結合,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 * *用新建和購置的大功率漁船從事近海和近海生產。第七條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經批準建造、更新、改造和購置遠洋漁船,不得超過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主機功率控制指標。第八條購買漁船應當按照第五條的規定獲得批準,由買方申請過戶。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漁船,不得買賣:

(壹)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

(二)檢驗機構認定其報廢的;

(三)有違反漁業或港航法律法規的行為,且案件尚未結案的;

(四)二十年以上船齡的鋼質漁船;

(五)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和漁業船舶捕撈許可證不齊全的。第十條更新改造漁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漁船更新時必須淘汰舊船,經檢驗已報廢的漁船必須拆解;

(二)更新漁船的主機功率應相當於原船的總功率;

(三)不得隨意改變工作性質和工種;

(四)不得擅自將非機動漁船改造為機動漁船。第十壹條建造(含修理,下同)漁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漁船檢驗機構頒發的漁船建造批準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建造的漁船必須具有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批準證書。第三章漁業船舶的檢驗和登記第十二條漁業船舶和船上與航行、作業有關的安全設備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並出具有效的技術證書,嚴格執行年度檢驗制度。

發生影響漁船安全的壹般事故和漁船的任何修理、改裝或批準改裝,作業性質和航區的改變,必須重新申請檢驗。第十三條我省漁船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在船主居住地的漁港監督機構進行漁船登記,確定船籍港和所有權,取得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第十四條漁船不得具有雙重國籍。

每艘漁船只能有壹個船籍港和壹個船名。船舶名稱由登記機關按照統壹規定編排。第十五條漁業船舶證書不準買賣、出租、轉讓、塗改和擅自制造。第十六條漁船出租或抵押,應當到漁港監督機構辦理出租或抵押登記。第十七條漁船有下列事項之壹的,漁船所有人應當提出申請,並附相關證明文件和證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壹)船名和船號;

(二)船籍港;

(三)漁船的規模、噸位或者作業方式;

(四)主機的型號、數量或功率;

(五)漁船所有人的名稱或者地址;

(六)漁船* * *;

(七)漁船租賃或抵押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