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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確定房屋租賃糾紛管轄的批復》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確定房屋租賃糾紛管轄的批復》中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1985)高靜法字第82號《關於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的請示》收悉。我院經研究,同意妳院意見,凡房屋修繕、出租、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的騰空等糾紛,壹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個方便”原則,也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轄。這並不違反法律。重要的是便於受理法院查明案情和執行判決,以便正確及時地審結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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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的請示[1985]高靜法字第82號

近日,本市宣武區法院接到壹起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修繕房屋的訴訟。原告肖承誌租住的房屋位於宣武區廣外區椿樹拐2號,出租人被告袁振海的住所和工作地點均在都勻市112廠。宣武區法院根據壹般屬地管轄原則,將案件移送貴州省都勻市法院。法院認為,房屋在北京,本案退回宣武區法院(宣武區法院受理此案,在被告在北京出差的情況下調解結案)。同時,北京中院在接待來訪時,也發現有上述類似情況。因房屋位置與被告戶籍不符,涉案的兩個區縣法院理解不同,推諉管轄。如訴袁接管房屋案,被告袁承租原告的兩處房屋,位於東城區東四五條北巷4號,袁的戶籍地和居住地均在朝陽區。原告以被告轉讓房屋且未付租金為由,向朝陽區法院起訴,請求接管房屋自用。朝陽區法院要求原告向房屋所在地東城區法院起訴;東城區法院認為,被告戶籍在朝陽區,應由朝陽區法院管轄,這樣原告還是可以找到朝陽區法院(由中院指定)。

除了個別幹部的工作作風之外,對上述管轄的推諉,主要是對類似房屋租賃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以下簡稱《民訴法》)規定的壹般屬地管轄還是特殊屬地管轄存在不同意見。總的來說,有兩種意見:壹種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只有在難以實行特別地域管轄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壹般地域管轄。涉及房屋租賃關系的訴訟,應根據便利原則,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否則,如果適用壹般地域管轄,房屋所在地與被告所在地發生糾紛後,不便於法院查明案情和執行判決。但是,持這種觀點的同誌對具體條文的適用有兩種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為履行地。原因是租賃關系期間的房屋修繕、出租、騰退等壹切糾紛都是合同糾紛,因為這類糾紛是基於雙方實際的租賃合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提到的“合同糾紛”,並沒有明確規定僅限於經濟合同。自然,第23條的規定也應適用於這種民事合同。還有人認為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壹)項的規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理由是,這類糾紛雖然不涉及不動產物權的確認或變更,但涉及到產權人使用不動產方式的改變和承租人是否享有使用權,也屬於“不動產訴訟”;在審判實踐中,很多案件都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第二種意見是,根據審判實踐中的壹貫做法,應當適用壹般地域管轄。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所指的“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是指經濟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為民事合同的範圍較廣,房屋租賃糾紛顯然不能受合同糾紛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壹)項所指的“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是指不動產物權和房屋租賃糾紛,本質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糾紛,不涉及不動產物權。因此,不能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

我們認為,租賃關系期間的房屋修繕、出租、騰空等壹切糾紛,壹般都可以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個方便”的原則,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居住地法院管轄。

如果沒有,請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