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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運輸中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有什麽區別?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船舶所有人配備船員的船舶,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按照約定的目的使用船舶,並支付租金的合同。

與航次租船合同的區別

1.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是按租賃時間計算的,而不是按貨物數量計算的,承租人承擔船速和貨物裝卸時間的風險。由於出租人不控制貨物的裝卸,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在航程中盡快發運貨物,而航次租船合同壹般沒有盡快發運的條款。另壹方面,由於貨物裝卸由承租人負責,沒有理由要求出租人承擔滯期費;裝卸時間也包含在租金中,出租人不需要滯期費條款,所以定期租船合同中沒有裝卸時間和滯期費條款。租金是按租賃時間計算的,這是判斷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的根本標準。因此,實踐中出現的“航次定期租船”也是壹種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規定,出租人應當完成指定港口之間的運輸,但承租人應當按時支付租金。船東可以利用這種安排,不再承擔裝卸時間風險,省去了計算裝卸時間和滯期費的麻煩。當然,承租人也可以從容安排貨物的裝卸。

2.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東負有維護船舶的重大義務。如果船舶連續24小時不能正常運行,承租人將不支付損失的運行時間的租金。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已履行適航義務的,如果運輸過程中因船舶故障或其他原因發生延誤,承租人壹般無權拒絕支付或追償運費。

3.在定期租船合同中,除裝卸費用外,承租人還應負擔燃油和港口費等經營費用。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航次租船合同是根據FIO條款訂立的,承租人只負責裝卸費用;按照總條款訂立航次租船合同的,運輸費用由出租人承擔,裝卸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4.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有權獲得海難救助報酬的壹半。這壹規定的理由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承擔船舶的時間損失。海上救助無疑會消耗船舶的作業時間,承租人甚至有可能失去作業機會的風險,而船東的船員實際上是救助,所以定期租船合同的當事人將救助報酬分開。

5.我國《海商法》第六章將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賃稱為“船舶租賃合同”,認為船舶租賃合同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然而,航次租船合同被視為壹種運輸合同。我國海商法之所以這樣處理,是因為航次租船合同類似於提單,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與提單或海上運輸合同相去甚遠。關於這個規定只有兩點需要理解:(1)我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適用於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自由擬定合同條款,不受幹涉。(二)船舶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六章“船舶租賃合同”。第六章沒有規定的,由於我國海商法是專門的民法,可以適用民法通則關於租賃合同的規定。民法通則沒有規定的,依照海商法的規定適用國際慣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