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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是

1999年2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260號令頒布實施《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案文如下:

第壹條為了懲治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給予處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處罰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從其規定。

這些措施應受到懲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並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由當地金融機構決定。

機構或上級金融機構的決定。

依照本辦法被辭退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辭退。

銀行通知金融機構不要任命他們,並在全國性報紙上發布公告。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壹定期限內予以處分。

直至生命終結,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並通知所有金融機構不得任職。

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發表。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

組織的主席、副主席、會長、副會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主席、副主席、主任及副主任

導演;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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