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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海口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草案)

海口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草案)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為,推進依法行政,提高綜合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以下簡稱綜合執法),是指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權,對相關違法行為統壹實施行政執法的行為。

第四條本市實行以區、鎮(街道)為重點的綜合執法體系。

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全市綜合執法的監督管理、協調和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綜合執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的綜合執法工作。

市、區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鄉鎮、街道和特定區域設立或者派駐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履行綜合執法的具體職責。

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相關單位配合綜合執法機構開展綜合執法活動。

第五條規劃、國土、住建、交通、交警、食品藥品監管、水務、海洋漁業、衛生、市政、園林、衛生、工商、環保、人防、地震、民政、司法行政等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綜合執法部門是政府職能部門,具有獨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地位。綜合執法部門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和管理需要,合理配置綜合執法人員和輔助執法人員。

第八條綜合執法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其他有關規定,通過考試、考核等方式選拔、使用和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享受外勤津貼。

第九條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堅持合理、合法、公開、公平、及時、高效的文明執法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管理與引導、執法與服務相結合,註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違法行為人的教育。

第二章職責範圍和管轄

第十條綜合執法職責包括:

(壹)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強制拆除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設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建築市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燃氣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對無固定場所無證經營和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戶外公共場所散發廣告印刷品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社會生活噪聲汙染、建築施工噪聲汙染的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餐飲服務業向大氣排放粉塵、油煙汙染;在人口稠密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在人口密集區、機場周邊和交通幹線附近露天焚燒稭稈、落葉、垃圾等汙染物;在城市人口密集區存放散裝物料,未采取防火、防塵措施的;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儲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的物質,造成城市空氣汙染的;向城市水體排放或者傾倒廢棄物;在城市道路和沿街公共場所從事車輛修理、車輛清洗等汙染環境的作業,沿街銷售煤炭、水泥、石灰或者進行建設工程造成揚塵汙染的;對城市人口密集區非法占用道路、露天經營燒烤、大排檔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違法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權;

(十)對未取得水務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城市排水許可,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汙水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十壹)行使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物業企業和開發建設單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二)行使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和控制違法吸煙的行政處罰權;

(十三)依法可以納入綜合執法的其他職責。

具體職責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依法報省人民政府。

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管理的需要,調整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重點時段、重點路段、重點區域加強綜合執法力量。

第十三條綜合執法實行屬地管理,違法行為由發生地的區綜合執法部門或者綜合執法機構管轄。綜合執法部門或鄰近地區的綜合執法機構對流動狀態下的違法行為有管轄權。

各區綜合執法部門或者綜合執法機構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執法規範和措施

第十四條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

第十五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統壹執法標誌、統壹服裝、統壹執法證件、統壹執法規範和統壹裝備技術標準。

第十六條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後,方可從事綜合執法活動。

第十七條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穿著綜合執法制服,文明執法。執法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工作需要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聘請輔助執法人員協助執法。輔助執法人員可以承擔執法過程中的日常工作,勸阻和制止違法行為,但不得行使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權和行政處罰權。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制定輔助執法人員管理規定,加強對輔助執法人員的培訓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綜合執法職責範圍內的違法行為。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登記投訴和舉報,並在半小時內安排執法人員到現場核實處理。不屬於綜合執法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三日內告知投訴、舉報人向相關行政職能部門投訴、舉報或者移送相關行政職能部門處理。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並在六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條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等具體情況,作出不同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較輕或者危害後果能夠及時消除的,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直接行政處罰外,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先行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勸告、引導,責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壹條綜合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查詢當事人的身份、地址、電話、法人營業執照等基本情況;

(二)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並制作詢問筆錄;

(三)調查、收集、調取物證,查閱、閱讀或者復制有關資料。不方便取得物證的,可以拍攝能夠反映原物形狀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並註明情況;

(四)對與實施違法活動有關的場所進行勘驗,對現場進行拍照、錄音、錄像,制作勘驗筆錄等。;

(五)依法進入違法行為發生的場所進行檢查,收集違法證據,制止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詢問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證人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並註明。

綜合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撓。

第二十三條綜合執法部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或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應當當場制作清單,經綜合執法部門和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交付當事人。該清單應包含以下項目: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整性;

(三)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自動終止。

第二十四條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並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扣押違法行為人使用的工具和出售的物品:

(壹)經營者擅自在經營地址的門、窗、外墻以外經營、操作或者陳列商品,或者在租賃經營場所的面積以外銷售、經營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兜售物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綜合執法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明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沒收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法律、行政法規要求銷毀的,應當依法銷毀。銷毀過程應拍照或錄像記錄。違法行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七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對非法物品或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應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查封、扣押鮮活產品或者其他難以保存的物品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在24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物品,經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直接送交有經營權(使用權)的單位;沒有使用價值或者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食品衛生標準的,應當保留證據後銷毀。

第二十八條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措施解除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立即通知當事人取回相關物品;無法通報的,在綜合執法部門網站、公告欄上予以公告。認領公告或者公告期滿,當事人未認領的,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發布認領公告,當事人應當自認領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內認領。逾期未恢復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

鮮活商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予以退還。銷售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綜合執法部門對查封、扣押財物的處理應當登記造冊。

第三十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送達法律文書。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其住所的,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在當事人住所以外直接送達法律文書。當事人拒絕在送達回執上簽名的,對送達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記錄的,視為送達。

綜合執法部門依法以公告方式送達法律文書的,可以在報紙或者其門戶網站發布公告,也可以在綜合執法部門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張貼公告。公告後六十日,視為送達。在受送達人住所張貼公告的,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處以罰款數額3%的罰款,罰款數額不得超過原罰款數額;

(二)依法拍賣查封、扣押的財物,繳納罰款;

(三)當事人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或者根據當事人意願安排其參加與城市管理相關的社會服務;

(四)通知社會保險、保障性住房、市場監管、金融監管、公共征信等機構將當事人違法信息錄入個人信用系統,根據違法行為情節輕重對其失信行為進行處罰,並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站等方式予以公開。;

(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執法保障與合作

第三十二條綜合執法人員依法開展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綜合執法隊伍建設。市、區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綜合執法隊伍培訓機制,加強業務等專項培訓,提高綜合執法隊伍的綜合素質和執法能力。

第三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實現執法手段現代化,根據執法需要不斷完善綜合執法設施設備,保障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五條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綜合執法信息管理和服務平臺,通過網絡信息平臺等科技手段及時發現、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及時反饋,提高綜合執法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眾參與城市管理的機制,動員轄區內的社會組織和居民參與城市管理,及時發現和舉報城市管理中的各類違法行為。

居(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報告並協助綜合執法部門處理本區域內違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執法部門與公安部門的聯合執法機制,堅持統壹調度、合署辦公、屬地管理的原則,加大聯合執法力度,優化社會管理執法資源配置,提高執法效率。

公安部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與綜合執法部門合署辦公,配合和保障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開展綜合執法工作。

在城市廣場、商業中心、重要場所、主幹道、機場、車站碼頭等重點區域,公安、城管、交通等部門將聯合成立巡邏組或聯合執法工作站,及時發現違法行為,加強對城市重點區域的管控。

第三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執法聯動制度、聯席會議制度、重大事項通報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協作制度等。綜合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職能部門之間,加強日常業務聯系,及時通報相關行政管理和綜合執法信息。

第三十九條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案件移送和處理反饋制度。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依法應當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在三日內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依法應當由綜合執法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綜合執法部門在三日內處理。

第四十條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相關信息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免費提供。

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專業鑒定意見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明確的專業鑒定意見並附相關依據。情況復雜不能按時提供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書面說明原因,並明確答復時限。

第四十壹條違法行為人拒絕向綜合執法部門提供身份信息的,執法人員可以聯系公安部門進行現場協助。公安部門應當在半小時內派人到現場協助處理。

第四十二條綜合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對拒絕或者阻礙執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報警;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止阻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四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綜合執法的監督檢查。綜合執法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配合綜合執法工作的,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上級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責令下級綜合執法部門糾正或者撤銷不當或者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下級綜合執法部門不履行執法職責的,應當責令其糾正或者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察督辦和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監督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第四十六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處罰標準和監督電話在網站和服務窗口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綜合執法人員執法不當或者違法行為時,有權向所在單位、上級行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舉報和投訴,收到舉報和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七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定期聽取公眾建議、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的制度,不斷提高執法水平。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履行檢查職責,未及時發現違法行為,或者發現後未予制止,情節嚴重的;

(二)非法使用或者損毀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粗暴執法,造成公民人身、財產損害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

(四)泄露舉報人信息,情節嚴重的;

(五)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情節嚴重的;

(六)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七)截留、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物品或者罰款的;

(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綜合執法協作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阻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阻礙執法車輛通行或者毀壞執法車輛和執法裝備的;

(三)擾亂公共秩序或者辦公秩序,致使綜合執法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的;

(四)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執法人員及其近親屬的;

(五)阻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