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第五條各類機動車的使用年限如下:
(壹)小型和微型出租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車使用12年;
(5)其他小型、微型客車使用10年,大中型客車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營運客車(大型汽車除外)為20年;
對小型、微型出租汽車載客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嚴於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型、微型出租汽車載客汽車使用年限不得低於6年,三輪摩托車不得低於10年,其他摩托車不得低於11年。
小型和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機動車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按照登記日期計算,但自交付之日起超過2年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按照交付之日計算。
擴展數據
關於機動車輛強制報廢的標準規定
第六條機動車改變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要求確定其使用年限和報廢標準:
(壹)營運客車與非營運客車相互轉換時,按照營運客車的規定報廢,但小型、微型非營運客車和大型非營運客車轉換為營運客車的,累計使用年限按照本規定附件1所列公式計算,不得超過15;
(二)不同類型客車相互轉換,按嚴格的使用年限報廢;
(三)小型、微型出租汽車載客汽車、摩托車需要轉出註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按照嚴格的使用年限報廢;
(四)危險貨物運輸貨車、半掛車與其他貨車、半掛車相互改裝的,按照危險貨物運輸貨車、半掛車的規定執行。
本規定要求使用年限低於1年(含1年)的機動車,不得改變使用性質、轉移所有權或者轉出註冊地所屬的本市行政區域。
第八條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汽車、掛車、摩托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非營運客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自用客車;危險品運輸車是指專門用於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質、腐蝕性物質等危險品的車輛。
改變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變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變為營運,小型和微型出租、租賃、教練等不同類型營運客車之間相互轉換,危險品運輸貨車改為其他貨車。本規定所稱檢驗周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