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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體系的司法解釋是什麽?什麽情況下適用?

壹、民法典中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

為支持民法典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壹系列司法解釋。然而,這些新的解決方案大多只是翻新或微調,但新擔保的司法解釋與擔保法的舊解決方案相比發生了結構性變化。主要表現在:

1.大幅刪改,文章數量減少近壹半。

2.增加了很多新的規則,保留的條文也從核心和外延上有了較大的變化。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1年2月36543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保證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保證制度解釋》),自1年10月起施行。《擔保制度解釋》全文涵蓋總則、擔保合同、擔保權益、非典型擔保、附則五章,共71條。這次對《解釋擔保制度》的規定進行了大篇幅的修改。本文摘錄了第壹章的壹些要點,供讀者理解新規。

《解釋擔保制度》第壹章是總則,第24條。通過閱讀本章發現,擔保制度的解釋側重於平衡擔保關系中各方的合法權益,對公司對外擔保、擔保方式的確定等諸多問題給予指導。

壹是註意平衡擔保關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範圍超過債務人責任範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證人的責任超過債務人的責任範圍,保證人向債務人主張賠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證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

據此,保證人對債務人責任範圍內的債務進行擔保,即使當事人就擔保責任約定了違約條款,

第二條擔保法的適用範圍和擔保方式債權人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需要擔保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立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生效之際,為有效規範擔保交易秩序,統壹擔保交易法律規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20年2月25日第1824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適用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新擔保司法解釋)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擔保體系在優化營商環境、推動高質量發展中的作用日益凸顯。最高法院在清理過去9個與擔保有關的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圍繞民法典中關於擔保的最新規定,制定了新的關於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新擔保司法解釋全文涵蓋總則、擔保合同、擔保物權、非典型擔保、附則五章,共71條。以下摘錄新擔保司法解釋中的四大亮點,逐壹解讀。

明確動產擔保規則,配合統壹登記制度

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

過去,由於動產統壹登記制度不完善,動產擔保安全系數低,許多債權人通常不願意接受動產擔保,動產擔保無法有效發揮其保障債權實現的作用。《新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實施有力地推動了這壹局面的改變,對動產擔保的效力、權利順序、司法救濟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

新擔保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後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動產抵押的效力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壹)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抵押權人能夠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合同已經訂立的除外;(2)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給他人並轉移占有的,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不影響租賃關系,但抵押權人能證明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3)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對抵押財產進行保全或者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已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抵押權人主張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動產抵押的規則可以概括為:動產抵押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將產生以下法律效力:

壹是不得對抗抵押動產的善意受讓人。即當受讓人不知道也不應知道抵押合同已經訂立,抵押財產被轉移占有時,抵押權人不得向受讓人主張行使抵押權;

二是無法對抗動產抵押的善意承租人。即當承租人不知道也不應知道抵押合同已經訂立並占有抵押財產時,其租賃關系可以不受抵押的影響而存續;人民法院已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抵押動產,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另壹方面,訂立動產抵押合同並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可以依據登記的抵押權對抗被抵押動產的受讓人和承租人,並可以獲得被抵押動產的優先受償。

這意味著動產抵押壹旦登記,其擔保效用將大大增強,安全系數也將提高。這將有助於解除債權人的後顧之憂,提高動產資源的利用效率,為中小企業利用動產融資掃清障礙。

另外,關於動產擔保的登記機構和程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實行動產和權利擔保統壹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自2021 1起,在全國範圍內實行動產和權利擔保統壹登記。“市場監管總局承辦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的抵押登記和人民銀行承辦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以及存單質押、融資租賃、保理等業務,均由人民銀行統壹承辦,基於互聯網提供7×24小時全天候服務。動產和權利擔保以前已經登記的,不需要重新登記,有關部門應當妥善辦理存量信息和數據的移交。新登記的,當事人應當通過動產融資統壹登記公示系統自主辦理,並對登記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登記機關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實施統壹登記制度,有利於金融機構全面掌握企業動產及相關權利信息,增強其為企業融資擔保的意願。

增加非典型擔保,拓寬企業融資渠道。

保證、抵押和質押是三種傳統的擔保方式。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這三種保障方式已經不能完全滿足多樣化的社會需求。民法典增加了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如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等。此次公布的新擔保司法解釋也有相應的規定,對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的法律問題的解決方法做了明確。例子如下:

第六十三條確立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物權擔保的合同不壹定無效的原則,規定這種物權擔保需要依法登記後,才具有物權效力。

第六十壹條明確了道路、橋梁、公園等收費權質押的物權效力和實現方式。即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提供服務或勞務等未來應收賬款形成的債權為質押,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專門賬戶。質押物實現有法定或者約定的原因時,質權人可以優先受償專用賬戶內的款項;特定賬戶內的資金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立特定賬戶的,質權人可以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現有應收賬款,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第68條明確了以財產讓與形式擔保的優先效力,具體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壹是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正式轉移到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將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該約定有效。當事人完成物權變動公示後,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該財產;

二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正式轉移到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該約定無效,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不得主張財產所有權。但不影響當事人提供擔保意思表示的效力,即當事人已完成物權變動的公示,債權人可以請求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過戶到債權人名下,經過壹定期限後,債務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溢價回購,到期債務人未履行回購義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該約定無效。但是,當事人完成物權變動公示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明確公司對外擔保的相關法律法規。

在以往的實踐中,雖然《公司法》規定了公司對外擔保需要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但並未明確規定擔保是否有效,導致實踐中爭議很大。同時,關於企業之間的相互擔保,以往的司法案例傾向於認為相互擔保往往是互利的,因此即使沒有做出決議,也應認定擔保有效。這壹次,新的保障司法解釋采用了新的審判理念。

新擔保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職權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第六十壹條、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壹)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生效;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相對人不誠信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無效;……

第壹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也不應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公司決議經過合理審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善意,但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決議是偽造、變造的除外。"

據此,本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則概述如下:

壹是公司對外擔保,包括企業之間的相互擔保,應符合相關決議程序,否則構成越權擔保,可能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以公司名義提供對外擔保,構成越權代表。越權代表對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相對人的善意。如果相對人是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有效,公司需要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對應方不構成商譽,公司不必承擔擔保責任;

再次,判斷相對人善意的標準是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擔保合同。具體表現為相對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是否盡到公司決議的合理審查義務。如果對方查閱了公司關於擔保的決議,並因此簽訂了擔保合同,則構成商譽;如果不審查,就構成惡意。

據“最高人民法院市審計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劉桂香:《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答記者問。新擔保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相對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有合理審查公司決議的義務,是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違規提供相互擔保,避免相互擔保引發債務危機的連鎖反應,防範金融風險。”

對於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新擔保司法解釋增加了相對人對上市公司披露的相關擔保決議進行審查的義務。第九條前兩款規定“人民法院基於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對方當事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有效,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應當予以支持;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生效,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據此,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外,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也應公開披露。如果相對人不按照已披露的擔保決議與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則存在相對人要求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得不到法院支持的風險。交易對方根據上市公司披露的擔保決議簽訂擔保合同的,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有效,上市公司需要承擔擔保責任。

該規定旨在應對實踐中頻繁出現的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擔保合同,導致上市公司資產空心化,嚴重損害中小投資者利益的問題。

為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特殊主體指明融資擔保路徑。

對於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特殊民事主體能否提供擔保,新擔保司法解釋壹般按照營利性和非營利性的性質進行界定。

新擔保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以公益為目的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或者租賃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等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和出租人為保證價款或者租金的實現,保留對公益設施的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權益。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登記為營利性法人提供擔保,當事人以不具備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特殊主體設立的擔保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營利性和非營利性的性質。如果是非營利性的以公益為目的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擔保合同壹般無效,除非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兩種例外,即因購買或租賃公益設施而保留所有權的擔保合同有效,以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或產權設立的擔保合同有效;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登記為營利性法人的,具有擔保資格,所訂立的擔保合同壹般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中仍有許多值得深入研究的地方。學習和把握新司法解釋的精神實質,將對我們的工作和生活起到重要的指導作用。

兩個。?民法典擔保的適用範圍包括: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對保證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