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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市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公共住房租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為加強中央國家機關公房租賃管理,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42號,2005年5月28日1995),結合中央國家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共住房租賃,是指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將國家授權擁有所有權和管理權的房屋分配給本單位職工或其他人員居住使用,並收取住房租金的行為。第三條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房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遵守本辦法。凡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授權物業管理企業或房管企業管理本單位公房出租的,被授權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國務院市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中央國家機關公租房的管理工作。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房地產管理機關負責本單位公有住房的租賃管理。第五條租賃公房,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房租賃合同應當統壹使用國務院市機關事務管理局制定的《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房租賃合同》。第六條公有住房使用權的交換須經出租人同意,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合同。第七條承租人必須按期支付租金。違約者應按合同規定支付0.5%的滯納金。第八條承租人應當愛護和合理使用租賃的住宅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擴建或增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合同。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負責修理或賠償。第九條住宅裝修時,承租人必須向出租人提出書面申請,提出裝修設計方案,經出租人批準後方可施工。裝修施工不得影響鄰裏正常生活,施工噪聲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施工渣土和雜物應及時自行清除。第十條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轉讓、出借、交換、出售或變相出售租賃房屋的使用權;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非法活動。如有上述行為,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並索賠損失;視情節輕重,由承租人所在單位作出相應處理。非法所得由有關部門予以沒收。第十壹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並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壹)擅自拆除租賃房屋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二)拖欠三個月房租,拖欠三年采暖費的;

(三)公有住房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的;

(四)故意損壞租賃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回的其他方式。第十二條出租人和授權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簽訂的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定期檢查合同的履行情況。

出租人或授權管理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嚴重後果,發現承租人擅自轉租公有住房和利用公有住房進行違法活動不及時處理的,由本部門或上級紀檢監察部門追究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上級房管機關有權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房產進行處理。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住宅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汙受賄或私租公有住房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下屬企事業單位公有住房租賃管理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