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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2002年)

壹、鞍山市人民政府修訂的部分規章(11)

(1)《機動車通行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1.第三條第壹項、第二項合並,修改為第壹項,即本市機動車通行費按季征收。

2.第三條第三款“凡長期連續通行的車輛,均可購買月票(月票可優惠15%,個人運輸者可優惠20%)。每個月底25號到30號售票。”修改為“長時間連續通行的車輛可以購買季票。季票在每個季度末的25號到30號發售。

3.第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市區內已繳納車輛通行費用的各類車輛,由市收費管理局核發機動車通行費用IC卡。

4.第四條修改為: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9號文件規定:小型汽車:2噸以下(含2噸)貨車、15座(含15座)客車,每輛10元;2噸至5噸(含5噸)貨車、16座至30座(含30座)客車,每列車為15元;大型車輛:5噸以上至10噸(含10噸)的貨車,31座以上的客車,每車次20元;10噸貨車,每列車25元。

5.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持有的票卡與車輛類別、噸位不符,或者使用過期票卡的,沒收持有的票卡,並處應繳費額壹至三倍的罰款。

6.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塗改、偽造季票的,除沒收季票外,應當當場補交費用,並處以應繳費額壹至三倍的罰款。

7.刪除第六條第三項“不服從管理人的,予以拘留,並從重處罰。”

8.第七條第壹項修改為:本市機動車輛通行費由市收費局直接征收。

9.第七條第二項中的“繳費證明”修改為“機動車通行費用IC卡”。

10,刪除第十壹條,即本辦法由鞍山市收費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2)《鞍山市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1.刪除第四條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參與勞動力市場監管,依法確認開辦勞動力市場的主體資格,協助勞動部門發放務工許可證,監督檢查各類勞務廣告和合同。

2.第四條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工商”。

3.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因特殊崗位和工種需要招用勞動力的,必須經市、縣(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批準後,方可招用勞動力。

4.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未經批準或者沒有職業介紹機構跨地區招用人員的,按照招用人數每人最高罰款1,000元;

5.刪除第三十六條,即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3)《鞍山市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條例》

1、第三條修改為:鞍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工作。

2、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市建築企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資質管理部門”。

3.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刪除第三十條,即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築工程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鞍山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1,標題修改為《鞍山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2.第二條修改為:凡在鞍山市城市行政區域內,房屋所有人以非國家價格租金標準將房屋(含地下建築)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向他人提供合作、承包、出租床位(亭)等房屋租賃活動,以及房屋使用人以上述方式將房屋轉租給他人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3.第四條修改為:鞍山市房產局是全市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部門。鞍山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負責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土地、工商、稅務、物價、金融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能,依法對房屋租賃進行監督管理。

4.第八條第壹項修改為: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5.第二十條修改為:房屋租賃交易手續費按照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每年收取壹次,由租賃雙方平等承擔,納入第二財政預算管理。

6.第二十二條第壹款中“並對租賃雙方處以租金壹至二倍的罰款”修改為“並對租賃雙方處以1,000-10,000元的罰款”。

7.刪除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即: (四)未辦理手續變更房屋、解除租賃合同或者續租的,除責令補辦手續外,處以租金30%-50%的罰款。

8.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可並處5000-10000元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修改為“並可處1,000—1萬元罰款”。

9.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0.刪除第二十六條,即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5)鞍山市流動人口管理實施辦法

1.刪除第十八條,即第七條規定的流動人口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跨省流動人口,每人每月50元,其失業家屬每人每月領取5元。

本省跨市縣流動人口每人每月領取30元,其無業家庭成員每人每月領取5元。

暫住時間不滿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

在市外設立的企業(含裝修企業)在鞍山市從事施工,不論其企業是否獲得鞍山稱號,均按工程總造價的0.5%收取流動人口管理費,由鞍山市建築企業管理處收取。對不繳納的單位,市建築企業管理處不予核發《入城施工許可證》,市計委、經委不予核發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有關部門不予辦理開工手續,並取消其明年在鞍承包工程資格。

2.刪除第十九條,即流動人口管理費由當地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收取,不主動繳納的,當地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繳納。

3.刪除第二十條,即流動人口收取的費用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專用票據,否則流動人口可以拒付。流動人口管理費數額應上交市外來人員管理辦公室,由市財政預算專戶儲存。

4.刪除第二十壹條,即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費納入預算外征管體系,其收入的50%用於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補充城鎮企業特困職工資金。

5.刪除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即: (四)流動人口未按規定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處應繳金額2.15倍的罰款;

6.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即: (五)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的,可以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並追回所欠流動人口管理費。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鞍山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征收辦法》

1,標題修改為《鞍山市城市汙水處理費征收辦法》。

2.將第三條中的“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和第四、八、九、十、十二條中的“排水費”修改為“城市汙水處理費”。

3、第七條中的“國家標準”修改為“建設部規定的汙水排放標準”。

4.第十壹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即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放汙水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5.刪除第十五條,即本辦法由鞍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機械增長管理辦法》

1,刪除第二條中的“(包括就地‘農民’)”。

2.刪除第五條第二項,即: (二)“從農村到城市”、“從農村到非農村”的人員;

3.將第五條第(六)項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4、刪除第七條、第八條中的“與糧食”、“與糧食的關系”。

5、第九條中的“四聯”修改為“三聯”,刪除“四聯交給糧食部門,作為辦理糧食關系的憑證”。

6.刪除第十條第三項,即“農民出村的”,第六項,其中“入村避難的,每人收取1,000元”。

7.刪除第十條第四項,即: (四)“由農村轉到城鎮”和“由農村轉到城鎮”的,每人收取2000元。

8.第十條第五項修改為:父母、配偶、子女(其中本省夫妻分居滿2年,外省夫妻分居滿3年)不符合避難條件的,每人收取654.38+0.0000元。

9.“(四)第十壹條第(三)項中的“修改為”(三),第(七)項修改為”(六)。

10、刪除第十五條,即本辦法由鞍山市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鞍山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1,第二十五條“市區殯葬用品的生產和銷售,由市殯葬服務中心管理。”修改為:“城鎮殯葬用品生產和銷售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2.刪除第四十二條,即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鞍山市愛國衛生管理辦法》

1、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單位規定範圍內的室內外衛生、職業衛生、環境衛生達不到國家和省艾薇協會規定的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和危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產停業。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除四害工作達不到國家和省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給予警告;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和危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3.刪除第二十三條,即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安排未經專業知識培訓的合格人員從事衛生除害滅鼠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10)《鞍山市鄉鎮礦山安全生產暫行規定》

1、第三條、第十壹條“勞動部門”、“勞動行政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2、第十七條中的“勞動”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3.刪除第十八條,即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壹)《鞍山市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暫行規定》

1、第三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勞動行政管理”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2、第八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十二條中的“勞動安全監察”修改為“安全生產監察”。

3.刪除第二十三條,即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