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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體林業管理條例(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集體林業資源,充分發揮森林的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維護林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快集體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所有的林地上從事林業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集體林業,是指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農村集體所有的林地培育、保護和利用森林資源的生產經營事業。第四條發展集體林業應當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壹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集體林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措施鼓勵和扶持集體林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集體林業管理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是受縣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委托,管理和監督本轄區集體林業生產經營的基層機構。

鄉(鎮)林業工作站實行縣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其經費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六條集體和個人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壹)本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林場)在其所有的土地上營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所有權歸本集體經濟組織* * *成員所有;

(二)個人種植的林木或者通過購買等合法途徑獲得的林木所有權屬於個人;

(三)個人經營的自留山、自留山的森林和林木,以及自留地、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所有權屬於個人;

(四)合資林場的森林和林木歸合資各方所有;

(五)股份合作林場的森林和林木歸股東所有;

(六)承包林地種植的林木,按照“誰造誰有、共同造”的原則確定所有權;承包林下綜合開發的,按照“誰治理、誰投資、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七)集體所有林地上自願種植的林木,所有權屬於集體經濟組織,但合同另有約定的,按合同規定執行;

(八)集體林地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集體林地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只有使用權。第七條依法取得的森林和林木的經營權或者所有權、林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經營權或者所有權、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第八條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權屬爭議解決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第九條集體經濟組織變更林地權屬應當簽訂協議,並到原批準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交換的林地不得改變用途。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十條集體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通過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多種方式經營。

集體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方式,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後確定,並張榜公布,否則其行為無效。第十壹條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實行承包和租賃,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經營集體森林、林木、林地,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期限按優勢目標林種和樹種計算,期滿至少可申請更新壹個輪伐期。

合同樣本由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統壹制定。第十二條取得集體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林地用途,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或改變林地用途的,承包單位有權收回。第十三條從事林地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利用林地進行林藥、果、草、糧、野生動物間作,可以利用森林景觀進行森林旅遊綜合經營,不得改變林地用途和破壞森林資源。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護林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向林業經營者非法收費、罰款、攤派和強制集資。第十五條集體林業育林基金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由縣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集中管理和使用,市(州)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檢查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