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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淮南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賃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派出機構應當履行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拆遷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應當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房屋,應當向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交下列材料,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批準方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政府儲備的土地在出讓前需要拆遷的,以土地儲備機構為拆遷單位,不提供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資料。

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房屋拆遷通知書。

第七條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拆遷範圍、方式和期限;

(二)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結構、用途、竣工日期、建築面積、產權及登記等基本情況;

(三)拆遷補償安置費用估算和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

(四)提供安置房的概況、平面位置圖和估算價格;

(五)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六)拆遷的實施步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八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拆遷人應當停止拆遷活動;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房屋拆遷單位拆遷。但使用國有資金、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拆遷人應當委托拆遷,並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委托拆遷單位。

拆遷人或者受委托的拆遷人應當誠實、公正、文明,依法從事拆遷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和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具備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不得接受或變相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拆遷人接受委托拆遷的,應當與委托拆遷單位訂立拆遷合同,並將拆遷合同報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3)租房。

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相關手續不超過1年;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在15暫停期限屆滿前報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拆遷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向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宣傳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二)核實房屋及其附著物的產權、用途和實物數量,並進行登記;

(三)與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依法申請裁決;

(四)組織房屋拆遷,或者依法申請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再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由拆遷管理部門提供,拆遷當事人參考。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仲裁和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五條拆遷當事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申請裁決的,由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拆遷管理部門為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裁決機關應當參照建設部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規定》進行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房的,被拆遷人已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經被拆遷人書面申請,由拆遷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強制拆遷決定,或者由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任何單位未經法定程序不得實施強制拆遷,不得參與非法強制拆遷活動。

拆遷人拒絕領取拆遷補償的,應當辦理提存公證。

第十七條申請強制拆遷的人應當向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拆遷原因或者承租人不同意拆遷的;

(二)被拆除房屋的證據保全證明;

(三)向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提供房屋證明或者補償資金證明。

第十八條行政強制拆遷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拆遷管理部門受理強制拆遷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提出強制拆遷意見,並附房屋拆遷許可證副本、裁定書等相關材料報同級人民政府;

(二)市、縣人民政府收到強制拆遷意見後,經審查符合強制拆遷條件的,應當在10日內作出書面強制拆遷決定,並責成拆遷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部門、城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組織人員實施強制拆遷;

(三)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實施強制拆遷7日前告知拆遷當事人;

(四)實施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應當將物品搬出,交由被執行人接收;被執行人拒絕到場或者拒絕搬出物品的,應當辦理提存公證。

第十九條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以及其他影響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條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在拆遷房屋前制定詳細的施工和安全方案,並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拆除房屋時,應當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並接受有關部門對拆除過程中環境衛生和安全的監督。

第二十壹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所在地的金融機構開立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存入的資金原則上不低於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估算總額,用於安置的房屋可折價計入。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未經拆遷管理部門同意,拆遷人不得動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金融機構不得撥付資金。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辦法由拆遷管理部門會同財政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二條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三條拆遷有合法產權證書的房屋,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補償。

前款所稱合法產權證明,是指產權證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產權登記檔案或者其他有效的產權證明。

第二十四條拆除已批準2年以上的違法建築和臨時建築、臨時商業網點(攤點)不予補償,其所有人自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除之日起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自行拆除,拆除的材料歸拆遷人所有,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拆除臨時建築。拆遷人應當結合剩余使用年限,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簡易房屋貨幣補償基準價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房屋拆遷補償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拆遷補償方式由被拆遷人選擇。

第二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結構、用途、建築面積的認定,以房屋合法產權證書記載的事項為準。

1990 4月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前已經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的用途繼續使用的,被拆遷人可以自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之日起5日內向房產登記部門申請;對符合條件的,房屋產權登記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確定用途。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和調整系數商定;達不成協議的,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具有合法產權證書的房屋內部裝修和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附屬物、樹木、綠地的貨幣補償金額,參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補償標準確定。

第二十八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計算拆遷貨幣補償金額和安置房屋價格,結算房屋產權調換差價。新建安置房建築面積以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測繪的面積為準。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進行產權調換;拆遷人應當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公益性房屋,城市規劃要求就地重建的,拆遷人應當予以重建;未要求就地重建的,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屬於生活特殊困難家庭,被拆遷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低於市、縣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的,在房屋產權調換時,被拆遷人應當提供不低於市、縣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的安置房。

按照前款規定,安置房價格高於被拆遷人貨幣補償的,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的差價不予結算。前款所稱家庭人口的確定,以城鎮居民戶口簿中的記載和民政部門核定的家庭成員為依據;但保障對象家庭成員與被拆遷人無直系親屬關系或法定贍養、扶養關系的,不予認定。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區域內公示被拆遷人的住所和家庭人口的身份證明,公示期為7日。

第三十壹條拆遷出租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壹)拆遷人與承租人終止租賃關系的;

(二)對被拆遷房屋的住戶進行安置;

(三)依法拆遷房屋使用權。

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終止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產權調換,安置房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與原房屋承租人應當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二條拆遷住宅房屋屬於直管公房或自管公房的單位,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的有關規定,作為拆遷補償。承租人為非產權單位職工的,享受產權單位職工待遇。

拆遷產權單位全部或者部分改變為住宅用途的非住宅房屋,除集體宿舍外,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依法抵押的房屋,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日期起5日內通知抵押權人;拆遷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設定抵押物,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2)抵押合同不能解除的,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清償。

第三十四條被人民法院執行的拆遷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存拆遷補償資金。

第三十五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經拆遷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拆遷:

(壹)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 * *部分人對拆遷補償方式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

前款所列房屋被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

被拆遷房屋使用權有爭議,或者承租人下落不明的,參照前壹、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管道燃氣、電話、有線電視、空調等設施的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負責設施的搬遷和恢復,不支付設施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拆遷人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向被拆遷住宅房屋或者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事宜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拆遷當事人組織搬遷,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非住宅房屋搬遷費用包括以下內容:

(a)運輸貨物的費用;

(2)設備拆卸、搬遷、安裝和調試費用;

(三)不能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費用。

第三十八條實行貨幣補償的,臨時過渡期為6個月。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使用現有房屋安置的,臨時過渡期為4個月;房屋安置在拍賣房屋的,臨時過渡期限以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約定的期限為準,住宅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非住宅過渡期限不超過24個月。

第三十九條臨時過渡期間,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從逾期之月起,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在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支付停產、停業補償費。

第四十壹條被拆遷人通過產權調換方式取得安置房所有權的,安置房建築面積與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免征契稅;以貨幣補償方式購買房屋的,所購房屋價款與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相等的部分,予以免稅。

第四十二條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搬遷的,所有權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搬遷,所需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章拆遷評估

第四十三條需要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由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當事人未能就評估機構的選擇達成壹致的,由拆遷管理部門抽簽確定評估機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搖號2日前在拆遷區域公布搖號時間和地點。評估機構壹經確定,拆遷人應當辦理委托評估手續,並承擔評估費用。

第四十四條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房地產估價規範和合同約定的時間和事項進行,不得擅自轉讓估價業務。

第四十五條拆遷估價的估價目的是房屋拆遷補償估價;估價對象為被拆遷房屋及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評估日期為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開始日期;采用的價值標準為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和調節系數,結合房地產市場價格波動因素;評估價格應精確到元。

第四十六條評估機構開展估價業務時,拆遷當事人有義務向評估機構提供拆遷評估所必需的合法、真實的資料,並協助評估機構檢查現場。

評估機構應當在現場勘查前告知拆遷當事人。勘察現場時,被拆遷人拒絕到現場或者拒絕評估的,評估機構可以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合法產權證明和房屋外觀對房屋進行評估,並委托公證機構進行現場公證。

第四十七條拆遷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度。評估機構完成評估業務後2日內,應當在拆遷區域內公示拆遷評估結果。公示內容包括被拆遷人姓名、被拆遷房屋位置、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評估機構地址和電話、公示日期、評估機構蓋章。被拆遷人可以向評估機構索要評估結果報告,評估機構有義務向拆遷當事人說明評估結果。

第四十八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評估結果公示之日起10日內向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鑒定;拆遷管理部門接到估價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成立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估價。

估價機構應當向房地產估價機構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並有義務向估價機構說明估價的依據、采用的方法和產生估價結果的過程。

第四十九條拆遷當事人申請鑒定的,鑒定結論作為裁決機關的依據;申請人逾期未申請鑒定的,鑒定結果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拆遷管理部門依照《條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壹)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範圍進行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擅自轉讓拆遷業務的;

(六)評估機構未依法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

(七)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壹條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與拆遷當事人壹方惡意串通,損害另壹方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政府工作人員為拆遷當事人出具虛假材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拒絕、阻礙、侮辱、毆打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作為拆遷人或委托拆遷人;

(三)未依法履行拆遷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汙受賄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市、縣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和調節系數由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物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市、縣城市房屋拆遷的其他補償、補貼標準,由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淮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2004年8月16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