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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烏魯木齊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2004年)的決定

1.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規定路線提供客運服務和車輛租賃服務的客運車輛以及提供運營服務的城市小型客車。

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輸服務,並按照裏程、時間或者行駛路線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用戶租用無駕駛員的客運車輛,並按照合同約定收取費用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二、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實施和管理,具體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城市客運統壹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客運管理機構)負責。

公安、建設、工商、稅務、發展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三。第六條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權屬於國家所有,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四。第十條修改為:“個人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證明”。五、第十壹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得超過60周歲;通過客運出租汽車職業崗位培訓取得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資格證’,並辦理註冊手續。" 6.第十二條修改為:“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經客運管理機構審核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取得營運證,並依法辦理其他相關手續後,方可經營。個人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取得客運管理機構核發的資質證書。

出租汽車經營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七、第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權”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權”。八。第十四條修改為:“未取得出租汽車營運證的車輛,不得使用出租汽車專用標誌和設備,不得從事客運業務或者車輛租賃業務。

非本地客運出租汽車在起點城市區域內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經市客運管理機構批準;本市區域營運車輛不得超出區域起點從事營運活動。“九。第十六條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開展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依法繳納相關費用;

(二)不得將客運出租汽車交給不具備客運出租汽車駕駛條件的人員駕駛;

(三)營運車輛需要更新或停駛的,應按規定辦理手續,停駛期間不得營運;

(四)遵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其他規定”。10.第十八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規,安全運營,規範服務;

(二)攜帶營運證和機動車駕駛證;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選擇離目的地最近的路線,確需繞道行駛的,應向乘客如實說明原因;

(四)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並主動開具出租發票;

(五)不得拒絕載客或者未經乘客要求搭載他人;

(六)不駕駛停靠或者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出租汽車;

(七)營運車輛停止載客時,應在空車標誌上放置停車標誌;

(八)城市公共汽車應按規定路線行駛,不得越線、停車、甩客、中途掉頭、中途停車或強行招攬顧客;

(九)接受客運管理機構檢查人員的檢查,服從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場(站)的調度和管理;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其服務資格證上予以記錄”。Xi。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檢查營運出租汽車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扣留車輛或者駕駛員相關證件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並為當事人出具憑據。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和駕駛員有權拒絕。”十二、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乘客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因定價、收費等客運服務問題,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接受調查處理;乘客對計價器投訴有異議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鑒定。因爭議產生的直接費用應由責任方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