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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本溪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編號146)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6月30日日本西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8月5日起施行。

王世偉市長?

2010年7月3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保護被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是指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並拆除土地上房屋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本溪市土地儲備委員會統壹領導本市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其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和綜合協調以及拆遷區域內的實物量調查;組織區政府實施搬遷,並對搬遷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各區政府和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成立了房屋拆遷管理機構,配合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了實物調查,編制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方案,開展了前期土地整理工作。

區搬遷服務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被拆遷人的房屋搬遷協議簽訂、房屋搬遷和安置補償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搬遷資金的籌集、調度、管理和監督,核實搬遷區域實物量調查結果。

市審計部門負責受理對實物量核查結果的舉報和投訴,對核查結果進行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

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規劃控制要求,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建設行為及時制止,依法處理並通知相關主管部門;對違反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管理規定的建設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拆除違章建築。

監察部門負責搬遷管理的行政監察,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責任人依法處理。

市國土資源、房產、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電力、通信、有線電視、供熱、供水、供氣等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確保房屋拆遷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和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應當配合被拆遷人在搬遷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按照土地儲備計劃,對規劃拆遷面積進行控制管理,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相關部門暫停下列事項:

(壹)戶口遷移、分戶,但出生、結婚、現役軍人復員或轉業、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以及大中專畢業生回原居住地等戶籍遷移的;

(二)新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

(三)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四)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和土地使用性質的;

(5)土地使用手續。

控制期內,區政府和相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止和處理搶建違法行為,並移交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條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規劃控制區域的實物量調查。

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會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鑒定國有土地和房屋權屬證書,會同區政府現場鑒定原集體土地和房屋權屬證書。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認定國有土地和房屋權屬證書是否合法有效;區政府負責認定原集體土地房屋所有權證是否合法有效。

第八條市財政部門會同監察、審計部門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規劃控制區實物量調查結果進行核實,核實比例不低於30%。

實物量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相差小於2%的,按核查結果總值的2‰獎勵實物量調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實物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相差5%以上的,由監察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並按差額50%的比例獎勵核查部門。

第九條市動遷管理機構的調查結果和市財政部門的核查結果應當在規劃控制區內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實物量核查結果。經審計機關審計後,核查結果與審計結果差異超過2%的,對舉報人給予適當獎勵;按照委托協議,核查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差額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區動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物調查結果,編制動遷補償安置方案,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準後,由區動遷服務機構實施動遷。

第十壹條區拆遷服務機構實施拆遷,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房屋拆遷申請、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搬遷範圍平面圖;

(6)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證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和材料。

因實施土地儲備需要拆遷房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市政府對儲備的批準文件和前款第(四)、(五)、(六)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二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內容公示。,在《本溪日報》和搬遷範圍內以公告形式發布。

搬遷期限是指房屋搬遷的起止日期,搬遷期限根據搬遷規模和搬遷項目性質確定。

市、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搬遷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期限進行。但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15期限屆滿前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四條搬遷當事人應當在搬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搬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用途、結構、樓層、拆遷期限和補償方式;

(二)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明確補償標準、補償金額、補助金額、結算方式和支付期限;

(三)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明確產權歸屬、安置地點、建築面積、用途、結構、過渡期限和搬遷方式、產權調換差價金額、差價結算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五)拆遷當事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被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訴訟期間,被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六條當事人未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被拆遷人已經對被拆遷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裁決的執行。

第十七條拆遷人不得改變被拆遷人和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基本生活條件。但因安全原因必須停止供應的,被拆遷人應當提前五日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並采取相應措施,保證被拆遷人和未搬遷房屋承租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應當將房屋所有權證移交給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辦理產權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使用性質以房屋權屬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提請市政府責成區政府或者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拆除。

第二十壹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需要動遷房屋的,按照先動遷土地、後處理爭議的原則辦理。搬遷當事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達成搬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被搬遷人及其上級主管單位應當服從建設需要,做好證據保全,在不影響非搬遷區域公共設施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按照工程要求按期搬遷。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搬家時必須保持被拆遷房屋的完好,不得損壞房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在本溪日報公示7天後,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實施拆遷:

(壹)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所有者的。

第二十四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告知抵押權人。

第二十五條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拆遷人應當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

(壹)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二)有產權糾紛的;

(三)產權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四)暫時無法確定產權所有人的;

(五)強制搬遷;

(六)附帶抵押。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對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實施全過程審計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必須建立健全拆遷檔案,並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信息。

第二十八條各區動遷服務機構未在動遷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動遷的,市財政部門按照每日654.38+萬元的標準,從劃撥給區政府的土地收益中扣除;提前完成搬遷的,由市財政部門按照每日654.38+萬元的標準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拆遷住宅房屋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的補償安置方式。

第三十條住宅房屋貨幣補償標準,根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上壹年度與搬遷地區相同土地級別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銷售價格確定;如有異議,可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裝修、結構、新穎程度、環境等進行評估確定。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貨幣補償金額=住宅房屋貨幣補償標準×被拆遷住宅房屋建築面積

第三十壹條被拆遷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足45平方米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標準的40%對被拆遷人給予差額面積補貼。計算公式如下:

差額面積補貼=40%貨幣補償標準×(45平方米-拆遷住宅建築面積)

第三十二條實行產權調換的,可以在搬遷地區實行期房調換,也可以在異地實行現房調換。

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進行安置,即壹類戶型45平方米,二類戶型60平方米,三類戶型80平方米。安置房面積接近頂部,允許誤差5平方米。

安置房與被拆遷房屋的差價,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貨幣補償標準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安置房有電梯的,按下列標準減少被拆遷人的面積差:

(1)單位配電梯的,壹類戶型減3平方米,二類減4平方米,三類減5平方米;

(2)如果單位配備兩部電梯,第壹類戶型減少6平方米,第二類減少7平方米,第三類減少8平方米。

第三十四條搬遷過渡期間,搬遷人按照下列標準向被搬遷人支付臨時租賃補貼:

(壹)搬遷房屋建築面積在45平方米以下的,每戶每月補助400元;

(二)搬遷房屋建築面積超過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每戶每月補助600元;

(三)搬遷房屋建築面積超過60平方米的,每戶每月補貼在800元。

實行貨幣補償的,給予3個月臨時租房補貼,壹次性發放;產權調換的搬遷過渡期為27個月,在簽訂搬遷補償安置協議後按季度支付。超過搬遷過渡期的,在前款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增加20%。

第三十五條搬遷公有住房,被搬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購買該房屋產權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補償和安置。

搬遷公有房屋,被搬遷房屋所有權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被搬遷房屋所有權人在搬遷公有房屋承租人時,拆遷人對被搬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被拆遷公房所有權人與公房承租人不能達成協議解除租賃關系的,被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進行等值的房屋產權調換,進行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承租。

拆遷私有出租房屋,拆遷人只對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進行補償和安置。

拆遷有部分私有產權的住宅房屋,應當按照公有產權和私有產權的比例,向公有房屋所有權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分配貨幣補償。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線電視、通信設施需要搬遷的,由被拆遷人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搬遷費用補償。

第三十七條搬遷人按每戶1000元的標準向被搬遷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支付壹次性搬遷補助費(含誤工費)。

第三十八條搬遷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無產權房屋,由被搬遷人按照每平方米600元的標準給予補貼:

先施工後規劃和控制;

住所在搬遷區域內;

常住居民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無合法住房;

這所房子的所有權沒有爭議。

不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且建築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上的,由拆遷人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標準給予居民補貼,最高不超過4000元。

搬遷無產權房屋,不向居民發放臨時租賃補貼、搬遷補貼和誤工費補貼。

實施規劃控制管理後,搬遷區域內建設的無產權房屋不予資助,由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條產權調換差價,按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規定的期限支付。

第四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非住宅房屋,應當予以補償安置:

(壹)搬遷範圍內有辦公、生產經營場所;

(二)具有相應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有土地使用證;

(四)有合法辦公、生產經營的證明。

第四十壹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被拆遷非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與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差價予以安置。產權調換房屋的安置地點可根據土地使用性質和城市建設規劃確定。

被拆遷非住宅房屋的附著物不進行產權調換,對被拆遷人按照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搬遷企業需要重建的,搬遷人根據評估結果和企業規模,計算6-12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不需要搬遷重建的,停產停業損失按照3個月計算。

非住宅房屋拆遷前,被拆遷人的債務、原材料、貨物、積壓商品和房屋出租損失不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因房屋拆遷需要拆除拆遷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管道等公共設施的,拆遷區域規劃中明確由拆遷人出資重建的,拆遷人與公共設施專業經營單位簽訂重建協議後不予補償,由公共設施專業經營單位自行拆除;搬遷區域規劃中明確取消或投資不明確的公共設施,由搬遷人按照被拆除公共設施的重置價格補償公共設施專業經營單位,補償後不再承擔建設投資。

第四十四條搬遷公益性房屋,拆遷人可以根據被搬遷房屋的使用性質和規模或者按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應當由具有合法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範評估確定。

第四十六條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委托市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拆遷估價,市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作出估價。

評估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的估價結果有效的,估價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評估結果無效的,評估費用由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十七條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塗改、偽造、出借、買賣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拆遷人提供虛假文件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費用0%至3%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房屋搬遷期限的。

第五十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補償金額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動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監察部門應當根據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或弄虛作假,制造、加工、發放證書和權屬證書等證件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二)參與私人建設或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三)組織或者參與聚眾鬧事,幹擾或者阻礙搬遷工作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四)不依法履行職責,貽誤工作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搬遷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五)違反規定委托或指定評估、拆遷單位承接拆遷工作或非法幹預其業務,或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等。,未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損害拆遷當事人利益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六)實物量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差異超過5%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撤職。

第五十五條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城鎮房屋拆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65年8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6日發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第86號令)同時廢止。

本辦法頒布前,已頒發拆遷許可證的拆遷項目不適用本辦法;市、區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