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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宋慶齡基金會基本情況

2月31,1992,河南省宋慶齡基金會正式成立。成立以來,秉承宋慶齡遺誌,弘揚宋慶齡偉大精神,遵循“和平統壹未來”三大宗旨,在省委、省政府的親切關懷下,在省委統戰部的直接領導下,在省民政廳的具體幫助下,在中國宋慶齡基金會的指導下, 我們積極履行公益組織職能,堅持“開門辦會”的工作方針,緊扣時代發展主題,自覺圍繞黨和政府。 以青少年為主體,開展國際民間交流、兩岸互動和互訪,關愛未來,通過養老教育實施醫療救助。圍繞幼兒素質教育,多角度、多形式地開展各種有益於幼兒身心健康發展的活動;在經濟實體建設等多個方面創新工作思路、拓展工作領域、提升機構影響力和綜合實力取得新進展。贏得了良好的社會聲譽,產生了積極的影響。民政部於2004年授予河南省宋慶齡基金會“全國先進民間組織”榮譽稱號,2010授予“全國先進社會組織”榮譽稱號。

我在借助社會力量整合社會資源方面做了壹些有益的嘗試,取得了壹定的成效。我將與黨政職能部門、金融機構、社會組織、姐妹基金會緊密合作,優勢互補,實現共贏。與東方金典地產集團、白象集團、少林寺、南洋防爆集團設立專項基金,與河南電視臺合作舉辦“人間天使”公益欄目等。,促進了我國公益事業的健康發展。宋慶齡(1893 ~ 1981),愛國主義、民主主義、國際主義和* * *工業主義的偉大戰士,是20世紀舉世聞名的偉大女性。她年輕時追隨孫中山,投身革命。在她近70年的革命生涯中,她不屈不撓,意誌堅定,英勇戰鬥。她始終堅定地同中國人民和中國* * *生產黨站在壹起,為中國人民的解放事業、婦女兒童的衛生保健和文化教育福利事業、祖國統壹大業、捍衛世界和平、促進人類進步事業而努力奮鬥。1893 65438+10月27日,宋慶齡出生在上海的壹個牧師和實業家家庭。作為孫中山的朋友和同誌,她的父親是她的啟蒙老師。十幾歲時,她出生在異國,在美國接受“歐式教育”,接受民主洗禮。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的專制統治,讓她對祖國的獨立、自由、民主、富強充滿期待。父親寄來的信件和剪報,在她心中架起了孫中山領導的革命事業的橋梁。但是,* * *和國家被扼殺在搖籃裏,革命的浪潮已經消退,宋慶齡回國改革建設祖國的雄心壯誌無從施展。她直奔流亡革命者集中的東京,很快成為孫中山的助手,開始了她長達70年的革命生涯。

1915 10 10月25日,宋慶齡不顧父母反對,決定嫁給流亡海外的孫中山,以堅定的步伐跟隨孫中山踏上了捍衛體制的艱苦奮鬥之路。1925三月12孫中山在北京逝世。他把“和平、鬥爭、救國”托付給宋慶齡和他的同誌們。

1927年8月,宋慶齡訪問蘇聯,之後在歐洲生活了四年。他考察了世界上第壹個社會主義國家和幾個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研究了馬克思的著作,和許多流亡歐洲的中國革命者壹起研究了中國革命的核心問題——土地和農民,思想上有了質的飛躍。

當日本帝國主義對中國的侵略不斷擴大,民族矛盾上升為主要社會矛盾時,宋慶齡迅速作出科學判斷,作出正確決策,認為“國難在即,我們應當擱置分歧。全國必須團結壹致,抗日,爭取最後勝利。”她的抗戰民族團結思想與中國* * *生產黨建立抗日民族統壹戰線的戰略方針是壹致的,克服了“左”傾教條主義。她也為雙方的第二次合作鋪平了道路,發揮了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

1949 9月21日至30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壹屆全體會議在北京召開,宋慶齡當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第壹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

1949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宋慶齡長期承擔了大量國家事務。同時,她把大量精力投入到文化、教育、衛生和婦女兒童福利事業中。此後,她歷任中華全國民主婦女聯合會名譽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婦女聯合會名譽主席和中國人民保衛兒童全國委員會主席。

1950年,她被選入世界和平理事會。

1952,當選亞太聯絡委員會主席。

1954年9月,宋慶齡當選為NPC常務委員會第壹副主席。

1959年4月7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壹次會議召開,選舉宋慶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

1965年10月,第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她再次擔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

1975 65438+10月,在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她再次當選為NPC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

1978年2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再次當選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1980年8月30日,任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執行主席。

1981 05月14日,宋慶齡患有冠心病、肝癌和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6月5438+05日,中央政治局宣布接受宋慶齡為中國* * *產黨正式黨員。65438年6月6日,NPC常務委員會授予宋慶齡中華人民共和國名譽主席榮譽稱號。1981於5月29日20: 00在北京去世。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而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三條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以下簡稱非公募基金會)。按照募集的地域範圍,公募基金會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

第四條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壹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五條基金會按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和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

(壹)全國公募基金會。

(二)以非大陸居民為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人民幣的,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申請設立非公募基金;

(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大陸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不屬於前款規定情形的內地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經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撤銷

第八條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為特定公益目的設立的;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非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原始資金必須是收到的錢;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和與其活動相適應的專職人員;

(四)有固定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3)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擬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秘書長的董事名單、身份證明及簡歷;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第十條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明確將惠及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

(二)公益活動的設立宗旨和業務範圍;

(三)原始基金金額;

(4)校董會的組成、權力及議事規則、董事的資格、產生程序及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和審查制度;

(八)物業管理和使用制度;

(九)基金會終止的條件和程序以及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第十壹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設立登記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業務範圍、原始基金數額、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條基金會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等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頒發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登記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業務範圍、負責人。

基金會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根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相關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基金會在境外依法註冊成立的證明和基金會章程;

(三)擬設代表處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和簡歷;

(4)住所證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處的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和登記內容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業務範圍、負責人。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中國境內從事符合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中國內地的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中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基金會和基金會境外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登記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憑登記證依法申請組織機構代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征得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金會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壹)依照公司章程終止;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因其他原因終止。

第十七條基金會撤銷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註銷登記。

基金會被註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同時註銷。

第十八條基金會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主管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會應當自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九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組織結構

第二十條本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5至25人。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任期屆滿,董事可以連選連任。

以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有近親屬的基金會董事總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的1/3;其他有近親屬關系的基金會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從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數的1/3。

董事會設董事長壹人,副董事長壹人,秘書長壹人,從董事中選舉產生。主席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

第二十壹條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董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決議須經出席董事半數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對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董事表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過方為有效:

(壹)修改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籌資和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並。

董事會會議應當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審閱並簽名。

第二十二條本基金會設監事。監事的任期與董事相同。基金會的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會計師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的財務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向登記主管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主管稅務、會計部門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不得由現任國家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原始資金來源於中國大陸的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大陸居民。

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未逾五年的,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擔任過主席的, 因違法被撤銷登記並對基金會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的基金會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自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得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

基金會理事在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相關時,不得參與相關事項的決策;基金會的董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基金會進行任何交易。

不在基金會擔任專職職務的監事、理事不得從基金會領取報酬。

第二十四條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省居民、外國人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負責人,每年在大陸停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四章物業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組織募捐和接受捐贈。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組織募捐和接受捐贈。

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時,應當向社會公告募捐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使用的詳細計劃。

第二十六條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和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基金會的財產和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或者挪用。

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使用財產;捐贈協議規定了捐贈的具體用途,應當按照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

當捐贈的物資不能用於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變賣,所得收入將用於捐贈用途。

第二十八條基金會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條公募基金每年應當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且不低於上壹年度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應當將不低於上壹年度基金余額的8%用於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

基金會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費用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十條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公益資助項目的種類,以及申請和評審程序。

第三十壹條基金會可以與受贈人簽訂協議,約定資助方式、資助金額、資助用途和用途。

基金會有權監督助學金的使用。受贈人未按協議約定使用贈款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協議的,基金會有權終止贈款協議。

第三十二條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第三十三條基金會註銷後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事業;不能按照章程規定辦理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向與基金會性質和宗旨相同的社會福利組織組織捐贈,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基金會登記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對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的代表機構進行年檢;

(二)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對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三)依法處罰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基金會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指導和監督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法律和章程開展公益活動;

(二)負責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年檢的初審;

(三)配合登記機關和其他執法部門查處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機關提交上壹年度的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檢查。年度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報送登記管理機關。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註冊會計師審計報告、募捐、接受捐贈、提供資助等活動以及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

第三十七條基金會應當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基金會變更法定代表人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八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經登記機關年檢合格後,應當在登記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年度工作報告,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捐贈人有權向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基金會應當對捐贈人的詢問給予及時、真實的答復。

基金會違反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議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或者終止捐贈協議。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未經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物,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壹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註銷登記:

(壹)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照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

(二)符合註銷條件,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註銷登記而繼續開展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註冊:

(壹)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

(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定額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

(六)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發布虛假信息的。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稅務機關責令其補足違法行為存續期間享受的稅收減免。

第四十三條基金會理事會違反本條例和章程的規定,作出不當決策,給基金會造成財產損失的,參與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金會理事、監事、專職工作人員私分、侵占、挪用基金會財產的,應當返還非法侵占的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被責令停止活動,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封存。

第四十五條登記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境外基金會,是指在外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依法設立的基金會。

第四十七條設立基金會的申請表、基金會年度工作報告格式和基金會章程範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