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業務設施;
(三)註冊資本不少於30萬元人民幣。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3.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處罰的旅行社,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
4.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營業執照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分社的業務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業務範圍。
5.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立質量保證金專用賬戶,交存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金額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金額的銀行保函。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交存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增加質量保證金654.38+0.2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於旅行社。
6.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動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壹)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二)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先支付的旅遊費用的損失。
7.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支付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賬戶中劃撥賠償。
旅行社因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後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被行政機關處罰的,應當自收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不再從事旅遊業務的,應當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向銀行取回質量保證金。